112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投顧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八0號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阿薩投顧公司就附表編碼A至D項所示
本票,對訴外人陳信昌之票據「債權及
請求權」均不存在,及確認聯邦商銀就附表編碼E項所示本票,對陳信昌之票據「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本院判決確認阿薩投顧公司就附表編碼A至D項所示本票,對陳信昌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及確認聯邦商銀就附表編碼E項所示本票,對陳信昌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關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而上訴人請求確認阿薩投顧公司就附表編碼A至D項所示本票對陳信昌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應按附表編碼A至D項所示本票之面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佰壹拾萬元(計算式:編碼A項所示本票面額一百萬元,加計編碼B項所示本票面額八十萬元,加計編碼C項所示本票面額二百萬元,再加計編碼D項所示本票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上訴人請求確認聯邦商銀就附表編碼E項所示本票對陳信昌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應按附表編碼E項所示本票之面額計算,核定為貳拾捌萬元;以上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為伍佰叁拾捌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叁佰玖拾叁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
務人陳信昌(陳清泉)之債權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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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偉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陳清泉(更名陳信昌) 張正壁 簡寶鏡 簡阿樟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票字第2127號 其中900,000元及自民國8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票字第13985號 其中466,133元及自民國85年0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28714號 2,000,000元及自民國85年07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
| 宏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陳清泉(更名陳信昌) 陳重為 洪見業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票字第29816號 其中976,790元及自民國85年09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
| |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3974號 其中134,574元及自民國98年0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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