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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5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楊岳修 
相  對  人  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依職權酌定被告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顧定軒律師為被告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05號裁定選任顧定軒律師為被告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茲因上開事件業因原告撤回而終結,本院自應依職權酌定顧定軒律師之酬金。審酌本件訴訟原告人數、顧定軒律師於受選任後提出民事陳報狀期間到庭執行職務次數2次,並考量本件案情繁雜程度等情,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內容,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5萬元。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