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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5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08號
原      告  承翊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瑞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司、杰靖科技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卓鴻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黃怡聞律師
被      告  孫瑀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瑀應給付原告承翊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8,938,01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孫瑀應給付原告瑞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瑀負擔60%,餘由原告承翊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承翊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3,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孫瑀如以新台幣8,938,015元為原告承翊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瑞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4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孫瑀如以新台幣1,200,000元為原告瑞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承翊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翊公司)新台幣(下同)18,87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瑞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榮公司)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卷第8頁),因原告承翊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5日以450萬元與劉達菁達成和解,瑞榮公司亦同意不再向劉達菁追究本件民事責任,並免除劉達菁應分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復於112年10月18日撤回對劉達菁部分之起訴(卷1第437-441、第511-513頁),原告嗣於112年7月1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孫瑀應給付原告承翊公司新台幣14,37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被告孫瑀應給付原告瑞榮公司新台幣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卷第353-355頁),嗣又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本件所主張之請求權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3項?各該請求權之關係為何?)⑴承翊公司(請求權基礎: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①民法第544條:孫瑀偵審中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為逾越委任關係權限範圍之行為,對原告承翊公司所生之損害應予賠償、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孫瑀偵審中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因其故意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已被於善良風俗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對原告承翊公司所生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③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8條第3項:孫瑀偵審中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為承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對於承翊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孫瑀違反忠實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⑵瑞榮公司(請求權基礎: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①民法第544條:孫瑀偵審中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孫瑀為瑞榮公司實際負責人,具有實質委任關係,之行為為逾越委任關係權限範圍,對原告瑞榮公司所生之損害應予賠償、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孫瑀偵審中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因其故意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已被於善良風俗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對原告瑞榮公司所生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③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8條第3項:孫瑀偵審中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為瑞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瑞榮公司亦負有忠實義務,孫瑀違反忠實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本件各項金額之請求,所主張引用各別之請求權基礎,及所引用之證據為何?)⑴原告承翊公司:①金55萬元部分:原證5(刑事高院判決)。②追繳3,145,000元押標金部分:1.附表1、原證8、12、16、18、20、24、26(追繳押標金函文)。③商譽損失1,000,000元部分:附表2、原證27(歷來領取獎狀獎牌)。④所失利益14,181,030元部分:附表3、原證28(同業利潤標準)、原證6、10、14、22、25(停權三年造成所之利益損失)。⑵原告瑞榮公司部分:①罰金20萬元部分:原證5(刑事高院判決)。②追繳2,200,000元押標金部分:附表1、原證9、13、17、19、21(追繳押標金函文)。」等語(卷2第27-29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8條第3項等規定之損害賠償債務所生之爭執,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翊公司(原名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範圍為交通控制與資訊提供、智慧運輸系統及控制室應變解決方案等領域,尤以先進偵測設備、影像資訊傳輸、道路安全設施、交通、智慧停車管理及公車動態資訊顯示、公車智慧站牌與相關交通設備為主;而原告瑞榮公司(原名寶隆道安科技有限公司、杰靖科技有限公司)主要業務亦為交通安裝工程等,二公司均時常施作及維護政府交通工程相關之標案。
  ㈡被告孫瑀為原告承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職掌原告承翊公司業務,要投標何項標案、投標金額為多少等事,均由孫瑀決定,孫瑀為避免「100年度台北市既有快速道路路側式車輛偵測系統(微波式)故障檢修案」、「南工處轄區路側式微波車輛偵測器及影像自動偵測系統維護工作(101)」、「國道1號建國路北上匝道交通改善工程(101)」、「103年度員林段台76線八卦山隧道監視、無線電廣播及偵測器系統維護改善工程」、「102年度汰換及新增交通監控路側設備工程交控中心軟硬體升級工程」、「103年度台北市車輛偵測系統租賃案」、「104年度員林段台76線八卦山隧道監視、無線電廣播及偵測器系統維護改善工程」、「台828486路側式車輛偵測器移設工作(104)」、「105年度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省道交通資訊蒐及控制系統設備預約經常性為護工程」等標案未符合政府採購法所定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竟與相關刑案被告虛以形式上已有3家合格廠商競標之假象,使經辦標案承辦人員誤信已達上開開標門檻而陷於錯誤,錯誤予以開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陪標廠商則以故意使資格不符,使標案經委員評比後,均由原告承翊公司得標,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㈢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後,被告孫瑀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而經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535),亦維持孫瑀有罪判決確定,並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原告承翊公司、瑞榮公司則分別被科處罰金55萬元、20萬元,原告二公司因被告孫瑀故意違法行為而分別受有55萬元、20萬元之罰金損失,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將被刊登為不良廠商,並因此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遭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之押標金,承翊公司遭追繳3,145,000元押標金、瑞榮公司遭追繳2,200,000元押標金,而孫瑀均未予擔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孫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㈣且孫瑀於刑事程序已自承:全徽公司確實由孫瑀擔任實際負責人等語,因此孫瑀確實是承翊公司、瑞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承翊公司、瑞榮公司間成立委任契約,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其竟於100年至104年間,與相關刑案被告故意共同以詐術方式投標,使開標發生不確定之投標結果,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致使承翊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因此被科處罰金55萬元,而孫瑀之故意犯罪行為,逾越實質負責人職掌公司事務之權限,致承翊公司產生負擔罰金及遭追繳押標金等損害,且其以詐術圍標之行為,業已破壞政府採購之公平公開程序,以及採購品質、效率與功能,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孫瑀自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3項等規定對原告二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㈤孫瑀雖主張係因訴外人黃仲勝承認認罪等語,但是,孫瑀於歷次偵審程序中之證詞,其歷次偵審程序中均對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均坦承不諱,且其對於公司業務、投標決標等事項有實質決定權,如本件主張由下屬員工黃仲勝全權處理,其無從知悉等語,縱使被告孫瑀對於投標決標細節並非全然知悉(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亦無從規避其忠誠、誠實謀求公司最佳利益、防範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不得違背股東所託,是以,孫瑀應就違法投標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主張無可採。
  ㈥孫瑀之行為造成原告承翊公司受有積極損害(所受損害)與消極損害(所失利益)分別為:
 ⑴積極損害:①孫瑀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詐術投標行為致承翊公司被科處罰金55萬元,及②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之押標金,原告承翊公司估計遭追繳押標金3,145,000元,以及③承翊公司先前為政府及業界認定之優良廠商,屢屢獲得政府與協會頒發之獎座及獎狀,多次榮獲中華智慧運輸協會頒發之年度鼎贊獎、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之環境友善獎,及各政府機關、大專學院校頒發之感謝狀,在業界具極高之殊榮。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致原告承翊公司被科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不良廠商,政府機關人員及合作廠商易用有色眼光看待原告承翊公司,減少與原告承翊公司之合作,造成原告承翊公司之商業價值及社會地位有所貶損,其商譽另受有1,000,000元損害。
 ⑵消極損害: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致原告承翊公司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導致承翊公司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4年12月13日之三年內無法投標政府之新標案,甚而亦無法承接舊有標案之後續維護作業標案,受有所失利益。而以承翊公司自107年至111年以來之舊標案後續維護作業標案,平均標案之金額為42,972,474元【計算式:54,537,079(107年維護作業標案總金額)+43,325,405(108年維護作業標案總金額)+31,324,659(109年維護作業標案總金額)+53,813,849(110年維護作業標案總金額)+31,862,076(111年維護作業標案總金額)= 214,864,068;214,864,068/5=42,972,8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後,每年度平均獲得之利潤為4,727,010元【計算式:42,972,814元*11%(同業利潤標準)=4,727,010元】,因被告等人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使原告承翊智能公司本應持續進行舊有標案之後續維護標案亦無法得標,至少每年受有4,727,010元之利益損失,又原告承翊智能公司因此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因此,受有14,181,030元之損失【計算式:4,727,010元*3=14,181,030元】。
 ㈦孫瑀行為造成原告瑞榮公司受有積極損害(所受損害)為:
 ⑴孫瑀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詐術投標行為致瑞榮公司被科處罰金20萬元。
 ⑵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之押標金,原告瑞榮公司遭追繳押標金2,200,000元。
  ㈧就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部分:
 ⑴劉達菁已經賠償承翊公司450萬元,承翊公司原本向孫瑀及劉達菁請求賠償18,876,030元,因為劉達菁已經賠償450萬元,承翊公司即同意免除4,938,015元,但孫瑀部分仍應平均負擔9,438,015元。
 ⑵瑞榮公司部分原本起訴向孫瑀及劉達菁請求240萬元,現已不向劉達菁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同意免除劉達菁之120萬元,但孫瑀仍應自行負擔剩餘之120萬元。
 ㈨並聲明
  ⑴被告孫瑀應給付原告承翊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4,37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⑵被告孫瑀應給付原告瑞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01標案的既有設備廠商(下稱主標廠商)已倒閉,而保固期間已到,有投標意願之廠商本即預期極少;編號03「國道一號建國北上閘道交通改善工程」(本件標案金額只有51萬2120元,其內容是很小項的維修勞務)以外,其他7件標案原來都是由全徽公司得標作為設備供應商之原廠商。此種對於「既有設備的維修」類型的標案,非原廠商的技術掌握程度較低,可預期履約成本當會比原廠商更高,實務運作發生之實況常常為非原廠商之外的其他廠商進場投標的意願不高。且業主機關對於「既有設備維修案」類型的公共工程標案的預算通常都編得特別保守,常常都只是沿用往年預算繼續編列,即使是原廠商得標後之利潤也很低,其他非原廠商以外的廠商則更無意願。
  ㈡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既有設備維修標案」有數件都是拖到舊年度最後一刻才開標,幾乎都是已面臨如果未即為開標與決標,於立即到來的次一年度之既有設備維修就會空窗斷鏈的標案,業主機關承辦人員對於此類既有設備維修標案都會有意無意暗示請原廠商一定要來投標、而且要盡快決標,以免發生空窗斷鏈,這是工程界的潛規則,絕非被告虛構。
  ㈢全徽公司是成立30年以上的公司,以交通安全設備與系統設置為營業項目。除政府機關之外,一般消費者購買交通設備之機會並不大,因此參與政府採購標案是全徽公司成立以來的經常性業務,全徽公司每年投標的政府標案都在20-40件以上。被告即公司實質負責人就全徽公司要參與哪件投標?投標金額等重要事項為決策,就交給職員(主要承辦職員管理部主管黃仲勝)與公司相關承辦職員辦理投標行政程序,被告根本不會去參與、指示公司投標過程的具體行為細節。就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標案的具體內容都是既有設備維修案的標案,因此,就該既有設備維修案、投標廠商意願甚低的標案,才會有全徽公司投標、杰靖公司亦同來投標之決策(6個年度間共5件,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02至06),但是只要是新購設備之公共工程採購案(通常新設備採購案才可能有利潤),從來久沒有無此情形,此由新設備採購案完全無全徽+杰靖情形可見,顯見被告目的確非為謀求不法利益,更有使既有交通安全設備之維修不至於空窗斷鏈之社會責任考量。
  ㈣況工程案件之投標中,一家主力投標公司聯同渠子公司一起參與投標之情形,俯拾皆是。其目的不光全然是為湊足投標家數,通常係擔心如只用一家公司投標,萬一這家公司的投標資格或備標文件中的哪一個環節出錯,在資格標就被刷掉了,那所有備標的辛苦過程全部枉費,甚且危及公司業務收入與經營生存。這種主力投標公司+子公司一起投標→買保險的操作方式,確實是業界常見,也絕非被告虛構。於本件之具體案情中,被告固然有既有設備維修案、投標廠商意願甚低的標案由杰靖公司併同投標之考量,但杰靖公司的備標文件的製作規格與嚴謹度均與全徽公司相同,確實有如全徽公司的備標文件不符,杰靖公司做為備胎之考量。
  ㈤再者,106年之前政府機關對於交通控制設備之有關工程標案幾乎都採最低價標(即價格標)發包,而要開價格標就是投標至少要有三家才可以開標。價格標運作就極易產生「低價搶標、影響工程品質」或「低價搶標後、再藉各種理由提高預算」情形,不良影響則由使用公共設備的全體國民承擔。因價格標之實務運作情形並不理想,因此於106年間行政院檢討後並提出修改政府採購法之部分條文,業主機關在交通控制方面的發包方式逐漸改為「評選標(最有利標)」,由委員會評選出最宜的廠商,尤其是既有設備維運工程標案幾乎已經全部改為最有利標,即使只有一家廠商投標也可開標,可見於106年之前之制度確實不合理。
  ㈥輿智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輿智公司)與其公司負責人楊雲榮係被告以外之獨立第三人。楊雲榮曾於95-97年間任職全徽公司,任職期間僅有2年,擔任專案經理即僅於具體工程案擔任專案管理人,工作跟著工程地點跑,不在公司內固定位置上班,也不處理公司一般事務,被告與楊雲榮之關係僅止於此。竟因輿智公司負責人楊雲榮多年前曾在全徽公司任職,不惜牽強附會將輿智公司(楊雲榮)與全徽公司一起綑綁,況從100-105年6年間,除每年平均1.16件「全徽+輿智」外,其他全徽公司參與投標136件標案(143-7=136),輿智公司都沒有參與投標,只揀選1.16件全徽有投標、輿智有投標然後「集中觀察與分析」,採樣的偏頗與錯誤當會造成分析與推論的錯誤。且若如此,自100-110年10年間,全徽公司有投標、華電聯網公司(上市櫃公司)也有投標者,共33件,而全徽公司有投標、中華電信公司也有投標者,亦有17件。此二家公司之營業規模均屬全徽公司難以望其項背,當不可能與全徽公司達成謀議而協助全徽公司湊足投標家數,亦不可能得出華電聯網、中華電信協助配合全徽公司投標,且具體情節與惡性更甚於輿智公司之顯然不合理結論。
  ㈦何況,民事案件的事實認定應獨立於刑事案件,非當然受刑事案件拘束。而就被告除決策全徽是否投標,全徽決定投標及投標金額,從未為對全徽公司執行職員之備標過程工作有更為指示,輿智公司任何人未曾與被告接觸談過與標案有關事項,被告個人沒有獲得不法利益部分,與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3項等規定之要件是否相符,原告應提出被告於系爭9件標案之實際執行業務行為之具體內容,而非僅以刑事判決為依據。
  ㈧尤其,公司負責人就各項業務之執行當係依其具體內容而聘用各項之專業職員執行,本即無可能期待公司負責人就各項具體營業行為均親自為之或逐項知悉全部細節,否則不啻於要求公司負責人應對於公司所有職員的營業上行為,無條件負擔義務,而原告起訴被告之基礎事實無非係依刑事判決。惟即使是附帶民事起訴之民事庭法院對於基礎事實之認知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民事庭法院應獨立判斷,更何況本件是獨立之民事起訴訴訟事件。原告公司對於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具體過失行為內容,公司負責人未忠實執行業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具體行為內容,被告如何違反以上審酌因素的具體行為內容,均欠缺具體之指述與舉證。
  ㈨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因此,原告公司應具體指述係具體之受侵害權利內容。其次,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之部分,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應可直接依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應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否則豈非使得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適用情形過廣,而使得契約責任幾乎無適用餘地?且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但是,被告於刑事案件之涉案違法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依其立法意旨所保護之法益應係公共工程標案投標結果之正確性,並非以該參與投標之具體廠商為保護對象。
  ㈩就原告承翊公司請求賠償項目數額部分:
 ⑴就被科罰金55萬元係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之判決主文,就高院判決對於原告公司部分應已確定,對於其發生原因與數額,形式上不爭執。
 ⑵就遭追繳押標金314萬5000元部分,原告係依據原證2-26號(起訴書狀書附表一「得標押標金(承翊公司)欄」,對於其發生原因與數額,形式上不爭執。惟該等原證2-26號等行政處分是否已經確定?尚待原告提出釋明。
 ⑶商譽損失100萬元部分,原告估算之依據?如何估算為100萬元,有待原告提出證據。
 ⑷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3年之營業預計利益損失部分,該停權之行政處分是否已確定且已刊登?尚待原告釋明,且承翊公司係以107-111年間舊標案(起訴書附表三)之平均標案金額4297萬2814元,依同業利潤11%計算每年平均獲利472萬7010元,3年共1418萬1030元之營業預計利益損失為計算依據,但是,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既有設備維修標案,未來三年一定由原告公司繼續得標的邏輯思維大有問題,此與原告公司確定就附表三所示標案於未來三年必然由原告公司綁標成功何異?且恰與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完全相違。況同業利潤是一個假設數字,依「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每年度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並經財政部備查之所得額核定標準,營利事業未能提供帳證、文據或提示資料不健全、不完整者,稽徵機關得就全部或部分所得,依據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予以認定。鼓勵較小規模之營利事業按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申報納稅,以簡化稽徵成本及程序。而原告公司均有制作會計表冊且委會計師申報稅務,有資料可稽,何以要適用「同業利潤」?
  就瑞榮公司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部分:
 ⑴被科罰金20萬元係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之判決主文,就高院判決對於原告公司部分應已確定,對於其發生原因與數額,形式上不爭執。
 ⑵遭追繳押標金22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之依據為原證2-26號(起訴書狀書附表一「陪標押標金(瑞榮公司)欄」,對於其發生原因與數額,形式上不爭執,惟該等原證2-26號等行政處分是否已經確定?尚待原告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經此事件,早已離去原告公司,目前無業退休(被告47年生,已經65歲),又負擔刑事判決之罰款與易科罰金,高齡92歲母親年前因跌倒粉碎性骨折,目前僅由被告照料,被告身心俱疲且經濟負擔沉重。本件如經審理後,若法院認為被告應負擔賠償義務,懇請依民法第218條規定准予酌減賠償金額。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翊公司公示資料、瑞榮公司、各標案圍標概況、押標金及行政機關裁處情況、承翊公司獲獎獎狀獎杯一覽表、承翊公司107年度至111年度舊有標案之新年度後續維護作業標案一覽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號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35號刑事案決、承翊公司「100年度台北市既有快速道路路側式車輛偵測系統(微波式)故障檢修案」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1129日、1111213日函、瑞榮公司「100年度台北市既有快速道路路側式車輛偵測系統(微波式)故障檢修案」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1129日、1111213日函、承翊公司「南工處轄區路側式微波車輛偵測器及影像自動偵測系統維護工作(101)」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1013日函(追繳押標金20萬元)、瑞榮公司「南工處轄區路側式微波車輛偵測器及影像自動偵測系統維護工作(101)」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1013日函(追繳押標金20萬元)、承翊公司「南工處轄區路側式微波車輛偵測器及影像自動偵測系統維護工作(101)」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12月12日函(停權3年)、瑞榮公司「南工處轄區路側式微波車輛偵測器及影像自動偵測系統維護工作(101)」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12月12日函(停權3年)、承翊公司「國道1號建國路北上匝道交通改善工程(101)」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10月13日函(追繳押標金2萬5千元)、瑞榮公司「國道1號建國路北上匝道交通改善工程(101)」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10月13日函(追繳押標金2萬5千元)、 承翊公司「國道1號建國路北上匝道交通改善工程(101)」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1212日函(停權3)、瑞榮公司「國道1號建國路北上匝道交通改善工程(101)」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12月12日函(停權3年)、承翊公司「103年度、104年度員林段台76線八卦山隧道監視、無線電廣播及真測器系統維護改善工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1230日函(追繳押標金共90萬元)、瑞榮開發公司「103年度員林段台76線八卦山隧道監視、無線電廣播及真測器系統維護改善工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12月30日函(追繳押標金45萬元)、承翊公司「102年度汰換及新增交通監控路側設備工程暨交控中心軟硬體升級工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2月18日、112年3月7日、112年3月30日函(追繳押標金108萬元、刊登拒絕往來廠商3年)、瑞榮公司「102年度汰換及新增交通監控路側設備工程暨交控中心軟硬體升級工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2月18日、112年3月7日、112年3月30日函(追繳押標金108萬元、刊登拒絕往來廠商3年)、承翊公司「103年度台北市車輛偵測系統租賃案」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2月15日(追繳押標金44萬5千元)、瑞榮公司「103年度台北市車輛偵測系統租賃案」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215(追繳押標金445千元)、承翊公司「103年度台北市車輛偵測系統租賃案」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1年12月9日、111年12月13日函、瑞榮公司「103年度台北市車輛偵測系統租賃案」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1年12月9日、111年12月13日函、承翊公司「台82、84、86路側式車輛偵測器移設工作(104)」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10月13日函(追繳押標金14萬5千元)、承翊公司「台82、84、86路側式車輛偵測器移設工作(104)」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12月12日函(停權3年)、承翊公司「105年度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省道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設被預約經常性維護工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11月28日函(追繳押標金35萬元)、承翊公司獲頒之獎狀及獎座照片、107年度至111年度同業利潤標準、刑事訊問筆錄、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和解協議書、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函暨收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函、繳款書、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等文件為證(卷1第27-207、397-420、515頁,卷2第67-19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標案資本資料分析表、全徽公司100至110年投標情形彙整、中華電信公司與全徽公司一起投標之彙整、大同電信公司與全徽公司一起投標之彙整、行政院新聞等文件為證(卷1第289-323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孫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孫瑀給付承翊公司14,376,030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請求孫瑀給付瑞榮公司2,4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孫瑀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次查,承翊公司、瑞榮公司分別就「100年度台北市○○○○○○○○○○○○○○○0○○○0○○○○○○○○○○○○區路○○○○○○○○○○○○○○○○○○○○○○00000○○○○道0號建國路北上匝道交通改善工程(101)」、「103年度員林段台76線八卦山隧道監視、無線電廣播及偵測器系統維護改善工程」、「102年度汰換及新增交通監控路側設備工程暨交控中心軟硬體升級工程」、「103年度台北市車輛偵測系統租賃案」、「104年度員林段台76線八卦山隧道監視、無線電廣播及偵測器系統維護改善工程」、「台82、84、86路側式車輛偵測器移設工作(104)」、「105年度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省道交通資訊蒐及控制系統設備預約經常性為護工程」等標案部分,為避免上開標案未符合政府採購法所定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虛以形式上已有3家合格廠商競標之假象,使經辦標案承辦人員誤信已達上開開標門檻而陷於錯誤,錯誤予以開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陪標廠商則以故意使資格不符,使標案經委員評比後,均由原告承翊公司得標,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35號刑事判決,認孫瑀為承翊公司、瑞榮公司實際負責人,就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判處孫瑀有罪確定,並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分別科處承翊公司、瑞榮公司罰金55萬元、20萬元,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將被刊登為不良廠商,上開事實且為被告孫瑀不予爭執,是故,孫瑀身為承翊公司、瑞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有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之犯罪行為,自確定。
  ㈢就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及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之部分:
  ⑴按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同法第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既屬有償委任,則就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對公司發生損害,應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公司負賠償之責。又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未忠實執行業務,為逾越職掌公司事務之權限,致使公司發生損害,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有可歸責於公司負責人之事由,自得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8條第3項、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係源自英美法之忠誠義務,認為公司負責人(含董事、經理人等)與公司間之關係為一種信託關係,課予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公司負責人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義務為內容,使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能為公正誠實之判斷,並防止其追求公司利益以外之個人利益。忠實關係是指當一方信賴他方並將自己權利託付他方的情形,雙方所產生的法律關係。而忠實義務是指被信賴託付的一方對他方所應盡的忠誠且篤實的義務,是一種以他人利益優先於自己利益而行為的義務。英美法忠誠義務又可細分為注意義務、狹義忠誠義務及其他義務。注意義務約當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指公司負責人必須以合理的技能水準、合理的謹慎和注意程度去處理公司事務。因此,公司負責人除應負原民法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仍應負忠實義務,且此種忠實義務實與民法上誠信原則相當,即在企業經營上的最上位之概念,而扮演好守護公司、股東及社會大眾之角色。
 ⑶而孫瑀自100年至104年間為原告承翊公司實際負責人,自103328日起為瑞榮公司實際負責人,則其即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但是,孫瑀故意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圍標之不法犯罪行為,致原告承翊公司、瑞榮公司分別受有55萬元、20萬元罰金損害、被刊登不良廠商、及受有不予發還或遭予以追繳押標金之損失,孫瑀即應就上開不法行為對承翊公司、瑞榮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可確定。
 ⑷孫瑀雖以:業主機關承辦人員對於此類「既有設備維修」標案都會有意無意暗示「請原廠商一定要來投標、而且要盡快決標,以免發生空窗斷鏈」等工程界的潛規則,且其僅就公司「參與哪件投標?投標金額」等重要事項為決策後,其餘部分均交給職員(主要承辦職原係管理部主管黃仲勝)與公司相關承辦職員辦理投標行政程序,況就該等「既有設備維修案、投標廠商意願甚低的標案」,才會有「全徽公司投標、杰靖公司亦同來投標」之決策,而「新購設備」之公共工程採購案即無由原告二公司共同投標之情形,被告目的確實非為謀求不法利益,更有「使既有交通安全設備之維修不至於空窗、斷鏈」之社會責任考量,這種「主力投標公司+子公司一起投標→買保險」的操作方式業界常見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但是,被告就上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且,孫瑀自承其為承翊公司及瑞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投標決標等事項有實質決定權,復由刑事程序中證人黃仲勝之證詞可知,投標金額及是否參與投標均為聽從被告孫瑀之指示,因此,孫瑀身為承翊公司、瑞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執行業務之重大事項應有決策權,殊難想像公司是否參與投標、投標金額為何均可由底層員工全權處理而無需徵求被告孫瑀之同意,再者,孫瑀既為實質負責人,即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縱使被告孫瑀對於投標決標細節並非全然知悉,亦無從規避其忠誠、誠實謀求公司最佳利益、防範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不得違背股東所託,是以,孫瑀即應就違法投標之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㈣就承翊公司請求賠償罰金損害55萬元、追繳押標金3,145,000元、商譽損失1,000,000元、所失利益14,181,030元部分:
 ⑴罰金損害55萬元部分:孫瑀對於此部分金額發生原因與數額均不予爭執,而承翊公司業已繳納此部分罰金予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有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函在卷可按(卷2第67頁),則承翊公司請求孫瑀賠償此部分罰金損害55萬元等語,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⑵追繳押標金3,145,000元部分:
 ①就承翊公司遭追繳押標金部分,計有:⓵南工處轄區路測式微波車輛偵測器及影像自動偵測系統維護工作案押標金200,000元、⓶國道1號建國路北上匝道交通改善工程101案押標金25,000元、⓷103年度員林段台76線八卦山隧道監視、無線電廣播及偵測器系統維護改善工程案押標金900,000元、⓸102年度汰換及新增交通監控路側設備工程暨交控中心軟硬體升級工程案押標金1,080,000元、⓹103年度台北市政府車輛偵測系統租賃案445,000元、⓺台82、84、86路側式車輛偵測器移設工作104案押標金145,000元、⓻105年度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省道交通資訊蒐集控制系統設備預約經常性維護工程押標金350,000元(合計3,145,000元),孫瑀對於此部分發生原因與數額形式上均不爭執,應予確定。
 ②而承翊公司亦已繳納此部分押標金予業主,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函、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屬收據、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函等文件為證(卷2第71-132頁),因此,承翊公司請求孫瑀賠償此部分遭追繳押標金之損失3,145,000元等語,自非無據,應予准許。
 ⑶商譽損失1,000,000元部分:
 ①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縱使承翊公司因孫瑀所為違法投標之犯罪行為,致其信用聲譽受損,亦係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仍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不得依系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因此,承翊公司自無從就其商譽之損失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可確定。
 ②況且,就承翊公司商譽損失部分,其雖提出台北市交通安全促進會感謝狀、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感謝狀、淡江大學運輸管理學系感謝狀、中華大學運輸科技與物流管理學系感謝狀、逢甲大學運輸科技與管理學系感謝狀、交通部感謝狀、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獎狀、中華民國交通工程技師公會感謝狀、財團法人創世基金會感謝狀、江翠國小感謝狀、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獎盃、中華智慧運輸協會獎盃、中華智慧型運輸系統協會獎盃等為證(卷1第183-205頁),但是,上開感謝狀、獎盃與其商譽損失究有何關聯,亦未經承翊公司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作為認定承翊公司商譽損失之證據。
 ③尤其,縱使承翊公司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不良廠商,不得參加政府標案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但是,上開刊登為不良廠商之行政處分並非毫無期限,而係於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三年、一年或三個月、六個月等期間之限制,本件承翊公司遭刊登採購公報之不良廠商期間為三年(卷1第119、131、177頁),在上開期間經過後,承翊公司仍得參加政府標案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自無從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不良廠商作為承翊公司商譽損失之依據,亦可確定。
 ④準此,承翊公司主張其受有商譽損失100萬元等語,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⑷所失利益14,181,030元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而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
 ⑵承翊公司主張其自107年111年參與之標案金額平均為42,972,814元,再以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下稱同業利潤標準表)關於公路號誌裝修工程之淨利率11%(卷1第207頁),以及遭刊登採購公報之不良廠商期間三年期間計算,承翊公司無法參與政府公共工程標案之所失利益為14,181,030元(42,972,814*11%*3=14,181,030)等語,而孫瑀雖以:設備維修標案,未來三年一定由承翊公司繼續得標的邏輯思維大有問題,且「同業利潤」是一個假設數字,係稅務稽徵機關依「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每年度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並經財政部備查之所得額核定標準,營利事業未能提供帳證、文據或提示資料不健全、不完整者,稽徵機關得就全部或部分所得,依據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予以認定,承翊公司均有制作會計表冊且委會計師申報稅務,有資料可稽,何以要適用「同業利潤」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
 ⑶但是,承翊公司若未經刊登為政府採購公報之不良廠商,本得經由參與政府公共工程標案獲得利潤,惟因遭刊登採購公報之不良廠商期間為三年,致無從參與政府公共工程標案,且承翊公司自107年起至111年止均有參與政府公共工程標案,則其自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4年12月13日止無法參與政府公共工程標案,自屬可得預期利益之營業損失,則承翊公司主張依其107年起至111年止所參與之政府公共工程標案平均金額42,972,814元作為計算依據等語,即非無據。
 ⑷本院審酌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參照) ,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並依各行各業之客觀事實以為斷定之依據,自得作為本件承翊公司無法參與政府公共工程標案三年期間可得預期利益營業損失之佐據,且被告復未提其他成本支出之相關會計憑證證明承翊公司有高於一般統計標準之成本耗費,自無從據以採據,而依上開同業利潤標準表記載之公路號誌裝修工程之淨利率為11%,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表在卷可按(卷1第207頁),則承翊公司主張:因未能參與政府公共工程標案三年期間可得預期利益營業損失為14,181,030元(42,972,814*11%*3=14,181,030)等語,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㈤就瑞榮公司請求賠償罰金損害200,000元、追繳押標金2,200,000元部分:
 ⑴罰金損害200,000元部分:孫瑀對於此部分金額發生原因與數額均不予爭執,且瑞榮公司業已繳納此部分罰金予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有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函在卷可按(卷2第133頁),則瑞榮公司請求孫瑀賠償此部分罰金損害20萬元等語,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⑵追繳押標金2,200,000元部分:
 ①就瑞榮公司遭追繳押標金部分,計有:⓵南工處轄區路側式微波車輛偵測器及影像自動偵測系統維護工作案押標金200,000元、⓶國道1號建國路北上匝道交通改善工程101案押標金25,000元、⓷103年度員林段台76線八卦山隧道監視、無線電廣播及偵測器系統維護改善工程押標金450,000元、⓸102年度汰換及新增交通監控路側設備工程暨交控中心軟硬體升級工程押標金1,080,000元、⓹103年度台北市政府車輛偵測系統租賃案押標金445,000元(合計2,200,000元),且孫瑀對於此部分發生原因與數額形式上均不爭執,應予確定。
 ②而瑞榮公司亦已繳納此部分押標金予業主,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收據、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在卷可憑(卷2第137-151、153-168、169-180、181-193頁),則瑞榮公司請求孫瑀賠償此部分遭追繳押標金之損失2,200,000元等語,自非無據,應予准許。
 ㈤就原告與訴外人劉達菁和解後之請求金額計算部分:
 ⑴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⑵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孫瑀與訴外人劉達菁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孫瑀、劉達菁連帶賠償18,876,030元,惟因原告承翊公司、瑞榮公司嗣於劉達菁以450萬元達成和解而撤回訴訟,因此,就①承翊公司損害額部分為17,876,030元(550,000+3,145,000+14,181,030=17,876,030),已如前述,因此,就孫瑀應分擔之數額8,938,015元部分(即17,876,030/2=8,938,015),既未與承翊公司和解而同意免除,孫瑀自仍應就此部分債務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就②瑞榮公司損害額2,400,000元部分,瑞榮公司亦同意免除劉達菁應分擔之損害賠償債務1,200,000元,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按(卷1第511-513頁),惟並未免除孫瑀所應分擔之損害賠償債務1,200,000元,孫瑀自仍應就此部分債務1,200,000元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堪確定。
 ㈥就孫瑀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責任之部分:
 ⑴按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更無待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51號)。
 ⑵經查,本件承翊公司、瑞榮公司之損害係因孫瑀為其實際負責人時,因故意虛以形式上已有3家合格廠商競標之假象,使經辦標案承辦人員誤信已達上開開標門檻而陷於錯誤,錯誤予以開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陪標廠商則以故意使資格不符,使標案經委員評比後,均由原告承翊公司得標,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故意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之犯罪行為,自無從適用民法第218條規定予以減輕賠償責任,則孫瑀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責任等語,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承翊公司、瑞榮公司分別請求孫瑀賠償8,938,015元、1,2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12年6月8日合法送達予孫瑀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卷1第215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承翊公司請求孫瑀給付8,938,015元、瑞榮公司請求孫瑀給付1,200,000元,及均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