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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
原      告  黃俊源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劉文男 
訴訟代理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焯華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焯華貴金屬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前向伊指稱:焯華貴金屬公司僅為分公司,其總公司係位在香港之焯華環球有限公司(下稱焯華環球公司),且被告自民國103年間起,即不斷以焯華貴金屬公司名義,鼓吹伊參與焯華環球公司之「安逸理財黃金組合」、「豐盛人生理財計畫」(以下合稱為系爭投資),並以計畫2個5年就90%賺一個本金、公司在臺灣已11年了,很安全等語,向伊承諾伊除可領取高額紅利外,更可收回本金,伊信任身為友人之被告,遂答應參與上開保本利多計畫,且伊每次投入系爭投資款項後,被告均會以公司名義開立並交付憑證予伊。總計自103年9月5日起,伊已匯款至少美金51萬元,合約新臺幣1,516萬元之款項至被告指定之新加坡星展銀行「USD current accounZ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000年0月間,伊經被告告知,始得知焯華環球公司人去樓空,所有參與計畫之人員均找不到該公司之負責人,復經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亦發現焯華貴金屬公司已於111年3月11日解散、代表人姓名處顯示空白,至此伊始知受騙。本件被告代表焯華貴金屬公司鼓吹伊參與系爭投資,並以違法吸金手法,騙取伊錢財,被告所為,顯屬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伊,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16萬元之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香港焯華環球公司與焯華貴金屬公司不同之公司,被告僅係將香港焯華環球公司有系爭投資之機會介紹予原告,最終是否投資仍由原告自行決定。而原告所匯款項係至系爭帳戶,匯款予被告個人或焯華貴金屬公司帳戶,原告投資之對象既為香港焯華環球公司,即與被告或焯華貴金屬公司無關;況原告就其主張已匯款至少美金51萬元至系爭帳戶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就其所受損害盡舉證之責,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又前開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同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則包括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此於原告起訴時固得一併主張,法院仍須辨明究係何種類型,再就各該要件論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依憑者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361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司促卷〉第15頁),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請求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理由、請求權基礎或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據」,原告先具狀陳表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先前投入至少美金5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復經本院審理時向原告確認其具體請求基礎為何,原告即於112年8月15日、9月7日、11月7日,先後以書狀或當庭表示其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見本院卷第27頁、第73頁、第87頁、第93頁)。基上,原告既委任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陳明本件應用之法律及主張之侵權行為類型(即請求權基礎),則本於民事訴訟法上處分權主義與辯論主義之基本原則,本院所應審究者即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事實是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事實。
㈡、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係指以違法或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是項規定保護之客體,乃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亦包括在內。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非因法律上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被侵害而發生之經濟損失,亦即其經濟上之損失係「純粹」的,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即人身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至所謂背於善良風俗,則係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另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難認其概為侵害行為,俾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為焯華貴金屬公司之代表人,其因被告之介紹、鼓吹而參與系爭投資,其間被告曾提出印有焯華環球公司、被告名字於上之名片予原告,並提供焯華環球公司出具之業務諮詢委任狀予原告,另被告曾於其所提供之焯華環球公司(紅利)存款帳號之表單上簽名、加註「本金不會被本人(黃俊源)以外的人提領」等文字;又原告因系爭投資而匯款後,經被告轉交而執有系爭投資之憑證等情,分有原告提出之卷附財政部稅務入口查詢頁面、兩造間之LINE簡訊對話訊息截圖、安逸理財黃金投資組合憑證2紙、豐盛人生理財計畫憑證19紙、系爭投資憑證22紙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63頁、第111至117頁);且被告對於其與原告間曾有如士林地院司促卷第21至23頁所示之對話紀錄,及系爭投資憑證22紙係經被告轉交予原告之事實,未予爭執(見士林地院司促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74頁、第83頁),信此等部分之事實為真。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以代表焯華貴金屬公司鼓吹伊參與系爭投資之方式,騙伊參與系爭投資,顯係以違法吸金手法騙取伊之錢財,被告所為乃屬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伊云云。惟按投資於理財工具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乃市場經濟行為之一環,其本身即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身為投資人之原告本應於投資前自行評估該投資之主、客觀環境,並蒐集相關資訊,以為判斷是否投資之參考;遑論本件係跨境之投資,事前尤應就相關條件仔細評估,是縱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介紹、鼓吹原告相關投資之舉,仍不免原告於投資前,應審慎評估風險後自行決定是否投資之對已責任,先須指明。準此:
 ⑴依卷附「安逸理財黃金組合」憑證所載,該投資組合之期限為6個月,原告就前開投資組合,先後於103年9月5日、105年12月7日為相關匯款。並在該投資於104年3月5日、106年6月7日屆期後,復又自108年8月6日至110年12月16日續行投資焯華環球公司之「豐盛人生理財計畫」,可見原告係考量先前「安逸理財黃金組合」之投資可行後,再決意加碼投資「豐盛人生理財計畫」,縱被告曾於焯華環球公司存款帳號之表單上加註「本金不會被本人(黃俊源)以外的人提領」等內容之文字,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原告本金有遭第三人違法提領,在投資即存在風險、無人能夠保證獲利之前提下,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於介紹、鼓吹原告參與系爭投資時,有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參與焯華環球公司投資運作之事實,或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原告之故意或其他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係以違法吸金之詐欺手法誘騙原告投資等事實,尚難採信。    
 ⑵再原告於103年9月至000年00月間,確因投入系爭投資而經被告轉交系爭投資之憑證(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已見前述,可見原告於歷次投資匯款後,均取得焯華環球公司開立之投資憑證,且係由被告如數轉交,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所轉交之前開憑證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則原告既依己意為系爭投資,並就所投金額悉數取得焯華環球公司開立之投資憑證,自難僅以其後焯華環球公司人去樓空之情,即反推被告於介紹系爭投資時已涉不法。又關於原告主張目前已找不到焯華環球公司負責人,甚或被告經營之焯華貴金屬公司亦已解散之情,然此究係原告為系爭投資後始發生之事,無從據以回溯認定原告為投資之際,系爭投資即屬無價值之投資。另關於原告以被告於111年2月19日傳送「計畫兩個五年就90%賺一個本金」、「公司在台灣已11年了,很安全」等語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7頁),而主張被告對原告承諾可領取高額紅利亦可收回本金云云,然互核原告所提卷附投資匯款表可知,上開對話係發生於原告為系爭投資末筆匯款(110年12月16日)後,亦無從執該對話據以證明被告於原告所為之系爭投資有誘騙原告之情。
 ⒊綜依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焯華環球公司之系爭投資係屬虛假不存在,卻故意以不實之訊息事項告知原告以誘使原告投資,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被告辯稱其僅係介紹投資訊息,並未詐欺原告等節,尚屬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投資所為之匯款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15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