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凱富資本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王阿和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阿和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肆佰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提起本訴,其聲明請求:㈠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813號民事裁定命被告給付新臺幣1億2,000萬元、7,200萬元(合計1億9,2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如附表所示的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4366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813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凱富資本有限公司、原告張勝鈞為強制執行。雖㈠、㈡、㈢聲明為不同訴訟標的,惟原告聲明之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就
上開本票對原告之權利,互有競合關係,依
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9,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萬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