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號3樓,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晚間7時52分起火(下稱
系爭火災事故),火勢延燒至隔鄰西寧南路147、149號之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西寧店,造成營業裝修、生財設備、貨物等均嚴重燒毀,也使得該店暫停營業及取消販售正開賣的NIKE限量球鞋。
㈡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原告委託南山
公證有限公司進行理算、現場查勘保險
標的物之損失,依理算結果扣除自負額後,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25,410,977元,並受讓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對於
第三人所得行使之一切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
本件乃有:案件編號:A22B16T1-C01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2月21日核發之火災證明書、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結案報告、商業火災保險單、商業火災保險賠款接受書、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及
代位求償權同意書
可證。
㈣依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
所載,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地點為台北市○○區○○○路000號3樓,
經查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地點之
所有權人為被告,而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西寧店之營業裝修、生財設備、貨物等於系爭火災事故中慘遭焚毀,業於前述壹、
本案事實所述,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基於保險代位、
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本件損害。並以原告
起訴狀之送達,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
㈤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10,97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許賴美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000年0月0日出租予第三人松輝企業社即鄭高傑,系爭房屋出租後,承租人松輝企業社即鄭高傑即於000年0月間將所承租之系爭房屋交由第三人許沐霖
承攬室內裝潢之工作,第三人許沐霖再將系爭房屋三樓之木作工程委由第三人盧裕仁、王元亨等二人施作。不料盧裕仁、王元亨等二人於000年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施工完畢後,於打掃系爭房屋三樓工地之際,竟疏未注意抽完煙後之煙蒂是否熄滅,即連同煙蒂、垃圾木屑及工程廢棄物一同裝進尼龍袋中,置放於系爭房屋三樓樓梯口。第三人許沐霖亦未盡其現場管理,施工安全監督之責,檢查
上開煙蒂是否確實熄滅,導致煙蒂引燃尼龍袋中木屑垃圾等,進行造成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建築物等發生火災,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13號起訴書影本
可參。
㈡被告雖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系爭火災係出租系爭房屋後由出租人再將其中室內裝潢工作委由第三人許沐霖承攬,第三人許沐霖再將其中3樓木作工程委由第三人盧裕仁王元亨二人施作。並於施作過程中疏未注意煙帝尚未熄滅導致火災之發生,與被告並無關係,因此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向被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
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
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可參。則系爭房屋發生火災原因並非係原告就系爭房屋於設置後保管方法有欠缺,導致系爭房屋本身發生瑕疵所生,而係第三人許沐霖、盧裕仁、王元亨等人未確實熄滅煙帝所導致,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向被告主張因火災所致之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公證報告、商業火災保險單、商業火災保險賠款接受書、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代位求償權同意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文件為證
(卷第13-11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
抗辯,並提出
租賃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13號起訴書等文件為證(卷第135-148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5,410,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系爭房屋3樓發生火災事故之原因部分:
⑴查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於
111年
2月
16日晚間
7時
52分發生火災事故,火勢延燒至隔壁西寧南路
147、
149號之摩曼頓公司西寧店,造成摩曼頓公司西寧店營業裝修、生財設備、貨物等嚴重燒毀之事實,為
兩造不予爭執,
堪予確定。
⑵而就
上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許沐霖經營室內裝潢業,平日無抽菸習慣。民國000年0月間,承攬鄭高傑以松輝企業社名義向許賴美承租台北市○○區○○○路000號2、3樓(下稱上址工地)經營男服飾店之裝潢工程(工程內容包含天花板及隔間櫃體木作等),許沐霖並將3樓木作工程委由盧裕仁、王元亨師徒2人施作(
彼2人均有抽菸習慣),2樓木作工程另委由王詩元及其學徒2人施作;鄭高捷另將上址2、3樓水電工程部分委由蔡文凱(有抽菸習慣,另為不起訴處分)任職之欣全水電工程行施作。上址工地裝潢工程自同年2月14日起上午8時至下午5時止,截至同年月16日止業已施工3日,預計同年2月28日完工。許沐霖明知其擔任上址工地2、3樓裝潢工程監工,負有現場管理、施工安全監督之責;而盧裕仁、王元亨除負責施作上開木作工程外,亦負有維護現場施工環境安全及衛生等責,且當日工作結束後。必須負責將地上木屑、垃圾及工程廢棄物等清掃及中裝在尼龍袋(即麻袋或米袋)中,並放置在3樓頭梯口,再由許沐霖負責找人清運。
渠3人均明知上址工地位處西門商圈,餐飲、服飾及娛樂業林立,人潮眾多且人口密集,施作上開裝潢工程,施作上開裝潢工程本應注意用電、用火安全,尤其是抽菸完菸蒂更應完全弄熄,以防止火災發生,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盧裕仁、王元亨於同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施工完畢,開始打掃工作區域之際,竟疏未確認棄置於上址工地3樓地上之菸蒂是否確實熄滅,即貿然將地上菸蒂、垃圾、木屑及工程廢棄物一併裝進尼龍袋中,並置於上址工地3樓樓梯口,而許沐霖亦未再次確認該尼龍袋內之菸蒂是否完全熄滅
等情,致該處尼龍袋內遺留未熄菸蒂蓄熱引燃尼龍袋內木屑、垃圾等物品,約於同日晚間7時許起火燃燒,火勢自上址工地3樓四處延燒,燒毀徐錦祥、曹祐彰分別所有之同區西寧南路147號、149號2樓房屋及頂樓加蓋房屋、153號3樓及台灣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公公司)所有之同區峨嵋街57號3樓等5戶建築物,
嗣經消防單位於當日晚間7時52分據報趕抵現場撲滅火勢」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13號起訴書在卷
可按,並為雙方不予爭執,
應堪確定。
⑶因此,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應係訴外人盧裕仁、王元亨施工時未確實將菸蒂熄滅,而導致尼龍袋內遺留未熄菸蒂蓄熱引燃尼龍袋內木屑、垃圾等物品所致,與系爭房屋3樓所有人即被告並無關係,應可確定。
㈢其次,就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而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即
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建築物或工作物成分所造成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⑵查被告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惟其已將所有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松輝企業社,松輝企業社再將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委由許沐霖承攬,許沐霖復將其中3樓之木作工程部分委由盧裕仁、王元亨2人施作,而盧裕仁、王元亨必須於當日工作結束後,必須負責將地上木屑、垃圾及工程廢棄物等清掃及中裝在尼龍袋並放置在3樓頭梯口,再由許沐霖負責找人清運,則被告對於保管或保存系爭房屋之責任即無欠缺,應予確認。
⑶況且,由被告與松輝企業社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條約定記載「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管理
暨維護房屋,如因承租人之故意、過失或使用管理維護不當致房屋毀損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卷第137頁),足見被告要求承租人即松輝企業社必須以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使用管理暨維護系爭房屋,顯業已盡其所有人就系爭房屋之保管責任,自無從由被告就火災之發生負擔建築物所有人之
侵權行為責任;尤其,本件系爭火災事故原因乃係因訴外人盧裕仁、王元亨施工時未確實將菸蒂熄滅,而導致尼龍袋內遺留未熄菸蒂蓄熱引燃尼龍袋內木屑、垃圾等物品所致,已如前述,並非被告保管系爭房屋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房屋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有據,自可確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房屋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
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