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宥靜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郭庭宏間因給付家教費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13,78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199,8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
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