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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88號
原      告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詠寧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被      告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零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長年經營中藥製造與銷售等業務,旗下設有領先奈米製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先奈米公司),主要從事中藥、健康食品、化妝品等商品之製造及銷售。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向原告表示欲收購領先奈米公司之所有股份,原告考量被告係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力公司)之董事長,康力公司實收資本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億3,410萬7,610元,若與領先奈米公司合作,對雙方業務發展均有利,遂於109年9月28日與被告簽定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總價金2億4,000萬元收購原告持有全部領先奈米公司股份。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4款約定,被告應分12期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原告則應交割對應之股份予被告,若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原告得不履行後續股份移轉義務,並以原價買回先前已移轉予被告之全部股份。被告於給付前2期價金及第3期部分價金共1,359萬6,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經原告催告後,被告雖承諾將於110年6月30日前給付其餘價金2億2,640萬4,000元,然今仍未履行,經原告於110年7月1日催告無果,遂於110年8月25日通知被告欲行使買回權。
  ㈡原告前已依約交割領先奈米公司股份110萬股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原告行使買回權時,若被告未能全數賣回其購買之股份,就差額部分,被告應給付已付價金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被告未能履行賣回義務之股數共110萬股,價金共1,359萬6,000元,即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之2倍違約金即2,719萬2,000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1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法如期給付買賣價金,係因原告於110年3月11日發布不實之重大訊息,稱原告及領先奈米公司並未委託金融機構、坊間投顧或證券公司,或任何第三人在外銷售領先奈米公司股票(下稱系爭重大訊息),復拒絕依約將領先奈米公司股份辦理過戶,影響第三人投資領先奈米公司之意願,致被告無法順利募得資金,故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若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系爭違約金之性質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原告所交割之110萬股領先奈米公司股份,均係給付予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高樹宏及周玉璞等人,縱其等以較高價格將股份出賣予後手,被告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自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零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給付價金予原告,則原告自得行使股份買回請求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未能全部賣回股份之差額價金共2,719萬2,00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如前。經查
 ㈠兩造於109年9月28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總價金2億4,000萬元收購原告所持有全部領先奈米公司股份,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分12期給付買賣價金,原告則應如期交割對應之股份予被告。若被告未依第2條約定之時間及金額給付價金,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4款之約定,原告得不履行後續股份移轉義務,並以原價買回先前已移轉予被告之股份,且原告行使買回權時,被告若有已移轉於他人之股權,則應負責買回後給付予原告,否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未能全部買回之差額價金2倍金額之違約金。而被告分別於109年9月30日匯款370萬8,000元、109年10月31日匯款370萬8,000元、109年11月16日匯款185萬4,000元、109年11月30日匯款185萬4,000元、110年1月6日匯款247萬2,000元,總計1,359萬6,000元,餘2億2,640萬4,000元價金(計算式:240,000,000-13,596,000=226,404,000)尚未給付。原告在被告履行前揭價金給付義務後,已陸續交割領先奈米公司股份予被告指定之高樹宏及周玉璞名下共計110萬股。因被告未再給付價金,原告於110年7月1日以新莊化成路郵局16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2億2,640萬4,000元;嗣於110年8月25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存證號碼第25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其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之給付義務,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向被告行使買回權;而被告迄今實際賣回予原告之股數為零股等情,有系爭契約、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函所附領先奈米公司109年9月3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股票過戶明細表、110年7月1日新莊化成路郵局165號存證信函、110年8月25日三重二重埔郵局存證號碼第25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卷第35-43頁、第121-130頁、第201-263頁),而被告對於上情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爭執(見卷第328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2,719萬2,000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4款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得自行、或與他人合資完成前條約定之價金給付義務,...且甲方擔保乙方(即原告)因本協議書得對甲方主張原價買回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乙方行使原價買回權時,若有已移轉於他人之股權,甲方應負責買回後給付予乙方,否則應給付乙方未能全部買回之差額價金2倍金額。...」、「雙方約定若甲方未依第二條所約定之時間、金額給付價金...乙方得不履行後續股權移轉義務並得以原價買回已轉讓至甲方之股權,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見卷第39頁)。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倘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給付價金之約定,經原告行使股份買回請求權,被告應原價賣回股份予原告,若因被告將股份移轉予他人而未能賣回,則應給付未能賣回股份差額價金2倍之金額予原告,亦即以原告賣出之股數,減去原告實際買回之股數所得差額,乘以原告賣出之每股價金2倍計算。本件被告僅給付1,359萬6,000元予原告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經原告行使股份買回請求權後,被告並未賣回任何股份予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賣出每股價金為12.36元,共計110萬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719萬2,000元(計算式:110萬股×每股12.36元x2倍=2,719萬2,000元)。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買回權之行使僅在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被告「自行購買」、「與他人合資」之情形下始有用,否則即無行使買回權之餘地云云。然細繹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之內容,其前段係約定被告得自行或與他人合資以履行其第2條給付價金之義務;契約中段則約定被告應擔保原告股份買回權利,被告若未能全數賣回予原告,則應給付約定之違約金,亦即,依契約之文義解釋,「自行購買」、「與他人合資」僅係被告前階段出資之方式而已,與原告行使股份買回請求權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⒉被告再辯稱其未繼續履約,係因原告於拒絕履約,又於110年3月11日發布不實之重大資訊,致被告難以募得資金履約等語,並提出證券交易所110年3月11日重大訊息公告1則為憑(見卷第97頁)。然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待被告完成價金給付義務後,原告始轉讓對應之股份數額予被告;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給付期程,被告本應於109年10月30日前給付收購價金741萬6,000元,再於109年11月30前給付收購價金1,124萬4,000元,然被告僅於109年10月31日給付370萬8,000元、110年1月6日給付247萬2,000元,甚至於110年1月6日後即未再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顯見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在先,原告未轉讓股份予被告,難認有何可歸責性。況原告係於110年3月11日發布系爭重大訊息,斯時距離被告違約已相隔數月之久,則被告抗辯因原告發布系爭重大訊息致其難以募得資金云云,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卸責之詞,無從正當化被告違約之事實,其辯詞委無足採。佐以,原告於110年2月5日、7月1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見卷第53-60頁),足見原告仍有履約之意願,被告徒憑領先奈米公司股份過戶明細表中「取得單價欄」之金額高於原告出售價格(見卷第153-166頁),即驟認原告為圖利益而無履約誠意云云,尚屬速斷,實難憑採。再者,原告稱發布系爭重大訊息,係因其查知有不詳人士在外兜售領先奈米公司股份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47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據(見卷第185-192頁),而系爭重大訊息內容略以:原告及領先奈米公司並未委託金融機構、坊間投顧或證券公司,或任何第三人在外銷售領先奈米公司股票等語(見卷第97頁),核與上開判決中記載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冠岳」、「林威智」、「蔡振元」等3人於不詳地點,隨機撥打電話予非特定人兜售領先奈米公司股票等情大致相符,可徵原告所言非虛,則原告發布系爭重大訊息,即難認有何不實之處,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㈡被告抗辯系爭違約金性質過高,有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不論當事人係提起核減違約金之訴或提起給付之訴,而於訴訟中請求法院酌減或法院依職權酌減,均無不可。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3條第2款約定:「...乙方行使原價買回權時,若有已移轉於他人之股權,甲方應負責買回後給付予乙方,否則應給付乙方未能全部買回之差額價金2倍金額。」(見卷第39頁),係對於原告行使股份買回權時,倘被告因已將股權移轉他人而未能賣回時之違約金約定,而系爭契約除股份買回請求權之違約金外,另於第5條約定一般之違約責任:兩造若有違約情事,他方得請求損害賠償額2倍之違約金(見卷第41頁),足見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應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抗辯此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非屬可採。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且被告並未因出售股權而獲有利益,請求酌減違約金至零云云。然查,原告原係領先奈米公司100%持股之母公司,現因被告未依約賣回股份,導致股權分散,況被告違約未給付股份價金在先,經原告行使股份買回請求權後,又未能如數賣回股份,堪認原告所受損害極大,且此與被告是否因交易股份獲有利益全然無關,被告復未具體舉證說明系爭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事,是被告空言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至零,難以憑採,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719萬2,000元,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見卷第7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19萬2,000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曹樂文、孫中曾,待證事實為原告前負責人要求被告提出股票承接人之姓名,意圖直接聯絡銷售,否則會通知證券商禁止過戶等語(見卷第141頁),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不願履約之情形,且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明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前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