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漢鐘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
兩造約定原告以新台幣(下同)185,000,000元購買
被告所有、地號為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段三小段47地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並於民國110年9月28日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兩造簽約後,被告遲未履約,經原告數次函催,被告均拒絕履行,
嗣原告始得知被告已另以買賣為由,於111年5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東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就系爭契約已為給付不能,原告
乃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查,本件被告營業處所雖設於本院轄區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如因
本約發生之爭訟,雙方同意以本約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頁)顯然兩造係有意排除本院之管轄權而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是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