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藍宇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周賢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
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內容觀之,就其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部分,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均為「111年12月29日」,
惟其
訴之聲明誤載為「112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9頁)。
嗣將聲明
更正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經
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藍宇有限公司(下稱藍宇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25日邀同被告周賢欣、周賢信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約定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授信總額度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並於1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動撥借款①90萬元、②210萬元、③210萬元、④490萬元,其中借款①90萬元、②210萬元均約定借款
期間為111年10月28日至116年10月28日,利息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855%機動計算(目前為3.185%),嗣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其中借款③210萬元、④49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0月28日至112年4月28日,利息均按原告之臺
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率2.0265%計付(目前為3.38528%),如未依約還款則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藍宇公司至111年12月28日止尚結欠本金共計990萬749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依約
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周賢欣、周賢信為被告藍宇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臺
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歷史資料、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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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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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