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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6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04號
原      告  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仁  
訴訟代理人  蔡崧翰律師
被      告  闕樺陵  
            闕忠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與被告闕樺陵與闕忠慰(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各稱其名)就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並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立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原告已依約於簽約當日分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457萬6,443元、633萬1,130元(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款)予闕樺陵、闕忠慰,被告則依約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之給付義務。系爭土地於110年4月29日業經查封,且於111年7月7日經變價拍賣,被告因而失去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致其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則被告均未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4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事件)中向原告為訴訟告知,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行使上訴權及優先承買權,被告就上開給付不能之結果自具有可歸責性,且上開給付不能之結果亦已該當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所定產權保證事由,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款復係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及履行之定金,原告自得請求闕樺陵、闕忠慰負加倍返還定金915萬2,886元及1,266萬2,260元之責,另各請求闕樺陵、闕忠慰給付自「違約第11日即110年5月9日至112年5月18日止」,共計740日之違約金總額338萬6,568元【計算式:4576.443元×740日=338萬6,5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468萬5,036元【計算式:6331.13元×740日=468萬5,0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因原告對闕樺陵與闕忠慰各負544萬2,206元及752萬8,841元之債務,故原告尚得以原告本件債權請求對被告行使抵銷權,兼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於行使抵銷後,仍得向闕樺陵、闕忠慰請求分別給付709萬7,248元【計算式:915萬2,886元+338萬6,568元-544萬2,206元=709萬7,248元】及981萬8,455元【計算式:1,266萬2,260元+468萬5,036元-752萬8,841元=981萬8,455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闕樺陵應給付原告709萬7,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闕忠慰應給付原告981萬8,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於兩造簽約完成後遲未辦理完稅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亦未繳付系爭買賣契約第2期款,被告已分別於107年10月4日、108年5月28日寄發中研院郵局160號存證信函、南港富康郵局3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多次催告其辦理完稅過戶事宜,然原告仍拒不履行,顯就其上開義務及受領義務均有給付遲延之情,且被告於108年已提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沒收價款訴訟,並由本院以108年重訴字第123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本件訴訟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且就系爭買賣契約合法解除乙情為前案判決重要爭點,亦應認該判決之認定在本件訴訟有爭點效用,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原告本件請求自有據。抑且,原告於簽約時即知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共有土地)所涉系爭分割事件正繫屬中,仍執意與被告簽約,應已預見該訴訟之結果可能導致系爭共有土地遭查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產權保證事由、遲延履行等約定自不包含因系爭分割事件所致系爭土地遭拍賣之結果,是被告自無違反產權保證義務,甚且,系爭分割事件為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徐志明、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之正當合法權利行使,被告就系爭共有土地遭查封、拍賣等情自無可歸責性,況原告於簽約後均可指示訴外人即原告指定之代書黃雅盈辦理移轉過戶事宜,是原告亦有受領給付遲延之情,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無須負給付不能之賠償責任,原告之訴應屬無據。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款為原告所給付之價金,自非原告所交付之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09至510頁):
 ㈠被告於107年4月19日至111年7月6日間均為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
 ㈡闕樺陵於107年4月19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闕樺陵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闕中慰於107年4月19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闕中慰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兩造與系爭土地其他10名共有人於107年4月19日與陽信銀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
 ㈤被告均於107年4月1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交付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予代書黃雅盈收執。
 ㈥系爭共有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認定應予變價分割,該判決經上訴後,遭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8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系爭共有土地於110年4月29日遭查封,並於111年7月7日由徐志明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案判決就系爭買賣契約合法解除之認定在本件具既判力:
 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前案主張:兩造於107年4月1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均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交予原告指定之伯明翰地政士事務所,原告未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亦於108年5月28日以南港郵局3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故於108年8月5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沒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款,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印鑑證明,前案經本院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認定被告前揭主張與事實相符,其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原告以自原告於陽信銀行所設履約專戶(帳號:000000000000)撥付之方式給付被告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款,並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印鑑證明,均有理由等節,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5至67頁),足認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遲延履約經其解除契約,並經前案判決,為屬有據。又前案判決已於109年7月28日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方式送達原告,嗣原告雖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逾期,經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原告復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等情,亦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閱前案全案卷宗確認無訛是以,前案判決已於109年8月31日確定之事實,以認定。
 ⒊次查,前案判決係認定被告行使民法第259條第1款所定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於法相符,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前案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於108年8月5日即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日(送達證書見前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7號卷第55頁)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得依前揭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結合原因事實為斷,則就「被告已合法行使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被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事實,既均屬前案判決所涉民法第259條第1項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法律關係所涵蓋之同一原因事實,本院即應受既判力之效力所拘束,是本院自不得以原告本件所主張前案判決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被告催告並未適法、被告為前揭解除權行使時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之攻擊方法,而為與前案判決認定意旨相反之認定,準此,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8年8月5日經被告合法解除,亦堪認定。
 ⒋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於108年8月5日合法解除,被告自斯時起即未對於原告負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從而,原告本件執系爭共有土地於110年4月29日遭查封,並於111年7月7日由徐志明拍定之事實,主張被告因此而陷於給付不能,更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所定產權保證事由,並基此前提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向被告請求,自屬無稽,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闕樺陵、闕忠慰依序給付原告709萬7,248元、981萬8,4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內容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闕樺陵:1/84
闕中慰:2/8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闕樺陵:1/84
闕中慰:1/84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闕樺陵:1/84
闕中慰:1/8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闕樺陵:1/84
闕中慰:1/84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闕樺陵:1/84
闕中慰:2/8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闕樺陵:1/84
闕中慰:1/84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闕樺陵:1/84
闕中慰:1/8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闕樺陵:1/48
闕中慰:5/48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闕樺陵:1/84
闕中慰:1/84
附表一:
期別
時間
金額
備註
簽約用印後
闕樺陵:457萬6,443元
闕中慰:633萬1,130元
總價款30%
完稅後
闕樺陵:610萬1,923元
闕中慰:844萬1,507元
總價款40%
過戶點交後
闕樺陵:457萬6,443元
闕中慰:633萬1,130元
總價款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