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05號
原 告 陳曉藍
複 代理人 林奐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朱祐慧律師
張炳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捌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佰柒拾捌萬貳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翁健依序變更為蔡明修、張財育,並經其等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00萬2500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萬5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3、171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被告合併,合併後以被告為存續
銀行,原大眾銀行與客戶間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概括承受。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周琳瑜(已於111年6月27日死亡)於97年11月5日在大眾銀行開設臺幣信託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號,下稱
系爭周琳瑜帳戶);原告於99年3月31日在大眾銀
行開設臺幣信託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原告帳戶,下與系爭周琳瑜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大眾銀行
並指派其
受僱人即訴外人李敏鳳為服務原告之理財專員,周
琳瑜亦因此併由李敏鳳服務。
詎李敏鳳於107年2月起,濫用其擔任被告理財專員之職務,利用原告及周琳瑜向被告購買金融投資商品之職務上機會,假借投資之目的取得原告及周琳瑜已簽名或蓋印存戶印鑑之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下稱
系爭取匯文件),未經原告及周琳瑜同意,於附表一至三所
示日期(下稱系爭日期),自系爭帳戶轉匯、提領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款項共計1397萬55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挪為他用。原告或周琳瑜未於系爭日期親自臨櫃辦理,被告櫃台人員明知辦理匯款、取款之人
非原告或周琳瑜,仍反覆允許李敏鳳盜領系爭款項,被告之清償行為對原告及周琳瑜應不生效力,雙方間消費寄託關係仍然存在;若被告之清償行為對原告及周琳瑜有效,李敏鳳顯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周琳瑜,被告長達2年未察覺李敏鳳之行為,亦未有所警覺而與原告及周琳瑜聯繫確認,反容任李敏鳳代客戶辦理臨櫃作業,顯未善盡監督之責,違背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李敏鳳所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致原告及周琳瑜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且原告及周琳瑜係遭李敏鳳詐欺,
難認與有過失,被告自應負
不完全給付或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係周琳瑜之唯一繼承人,自得依己及繼承自周琳瑜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602
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 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萬55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周琳瑜與李敏鳳間有與李敏鳳理財專員職務全然
無涉之其他財務往來(
包括但不限於金錢借貸、委託李敏鳳代為
操作銷售之金融商品之其他投資等),因而(
倘若原告或周
琳瑜並非本人臨櫃辦理時)授權李敏鳳辦理取款與匯款,並
非李敏鳳盜領、盜匯系爭款項,故李敏鳳當時並非執行其在
被告之理財專員職務,且原告明知李敏鳳亦無執行理財專員
職務之外觀,故原告不論基於如何之
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
應給付或賠償其請求金額,均無理由。又原告及周琳瑜交付
李敏鳳其等已簽名或蓋妥印鑑印文之系爭取匯文件憑以向被
告取、匯款,被告返還金錢寄託物即系爭款項,已對原告及周琳瑜生清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再次返還消費寄託物,自無理由。又被告已完全履行受寄人義務,並無給付不完全情
事,原告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又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刑事判決)
係認定李敏鳳犯背信罪,李敏鳳對原告及周琳瑜之侵權行為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且係李敏鳳個人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自始否認李敏鳳有原告主張之盜領、盜匯情事,倘果有此
等情事,被告寄予原告110年7月對帳單所示之帳戶餘額僅有6,239元,與系爭款項金額差距甚大,原告應早於110年7月前就會知悉,必然立即向被告反應或甚至立即報警處理,斷無遲至111年8月始向被告主張存款疑遭盜領。原告既係自行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並定期收受電子綜合對帳單,自無可能在107年2月至109年11月長達2年9個月
期間,完全不查看系爭帳戶存摺、綜合對帳單,不知系爭帳戶內有數十次大量金錢提領與匯出之可能,且原告與李敏鳳間有金錢借貸往來,故原告極有可能是因借款予李敏鳳而在系爭取匯文件上蓋章或簽名,授權李敏鳳取款,李敏鳳並未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則原告、周琳瑜長期在空白系爭取匯文件上簽章或蓋用取款印鑑,並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予李敏鳳臨櫃憑以取、匯款,給與李敏鳳取款後另作他用之機會,
乃原告、周琳瑜受有損失之主要原因。倘原告或周琳瑜在上述期間內曾查閱過系爭帳戶存摺或電子綜合對帳單1次,即可得知存摺、電子綜合對帳單內
所載取款金額與餘額是否正確,當不致於長期不知其與周琳瑜之存款有遭李敏鳳挪作他用情事,故原告與周琳瑜有疏於履行保護自身權益之對己義務之
重大過失。又原告於
被告人員電話及到府訪談時,均掩飾其與李敏鳳有金錢借貸往來及有與周永麗財務往來之事實,對於損害之擴大
亦與有過失。綜上,縱被告應對原告與周琳瑜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因原告與周琳瑜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重大過失,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
免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一)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被告合併,以被告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與存款戶間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概括承受。周琳瑜於97年11月5日在大眾銀行開設系爭周琳瑜帳戶,原告於99年3
月31日在大眾銀行開設系爭原告帳戶,原告與周琳瑜均未設
定系爭帳戶臨櫃取款密碼。
(二)李敏鳳自99年4月1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任職於被告永春分行,擔任周琳瑜及原告之理財專員。
(三)周琳瑜於111年6月27日死亡,原告為周琳瑜唯一
繼承人。
四、
原告主張其依己身及繼承自周琳瑜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一)原告主張李敏鳳前係被告永春分行理財專員,擔任其及周琳瑜之理財專員,李敏鳳自107年2月起,以便利為其及周琳瑜處理投資理財事務為由,取得其或周琳瑜已簽名或蓋印之空白系爭取匯文件,於系爭日期,未經其或周琳瑜同意,及其及周琳瑜未親自臨櫃辦理,自行交由被告辦理儲匯業務之承
辦人員,自系爭帳戶轉匯或提領系爭款項,挪為他用,致其
及周琳瑜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取匯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283頁),並經李敏鳳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07號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即原告對系爭款項匯入帳戶之所有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證述明確,亦經原告提出該事件113年6月3日之
言詞辯論筆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81至596頁);又李敏鳳上開違背任務,擅自挪用系爭帳戶內款項,致原告及周琳瑜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對原告及周琳瑜各涉背信罪之刑事案件,經系爭另案刑事判決判處兩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年4月確定,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6814號起訴書、系爭另案刑事判決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5至91、147至154頁),是李敏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原告及周琳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原告、周琳瑜與李敏鳳間有與李敏鳳理財專員職務全然無涉之其他財務往來,因而授權李敏鳳辦理取款與匯款,並非盜領款項
云云,
惟被告所舉資料難認其所辯為真,自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李敏鳳尚未清償系爭款項,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則查: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
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李敏鳳自99年4月1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擔任被告永春分行理財專員,負責客戶之投資理財諮詢、財富管理服務,為被告之受僱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提出本院112
年度
勞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47至550頁
)。復據李敏鳳在系爭民事事件證稱:原告及周琳瑜是伊的客戶,系爭取匯文件就原告部分是原告先提供已經簽名或蓋章之空白表單給伊,就周琳瑜部分是原告是先蓋好周琳瑜的印章後給伊,等伊有要提領系爭帳戶內金額時,就會將系爭取匯文件填寫完畢,然後持至銀行辦理領款事宜,原告及周琳瑜不知道伊要匯錢給誰,也沒有同意伊可以領取款項;原告及周琳瑜會蓋空白表單給伊,是因為伊是她們的理專,她們會透過伊投資,所以是基於投資的目的才將空白表單簽名或蓋章給伊,除了幫原告及周琳瑜投資的目的,伊本來就不行任意動用她們給伊的空白表單;原告及周琳瑜同意伊去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的前提是伊要將資金用在理財投資的用途上,此同意內容,伊一開始就有與原告及周琳瑜講清楚,存摺都是伊去跟她們拿,她們信任伊,所以當伊去跟她們拿存摺時,她們都以為是伊要做理財投資用,每次還存摺時伊都沒有跟原告說明款項動用的原因及情形,原告也都沒有把存摺打開來看,都是直接就收起來放在抽屜等語,有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再參被告雖提出原告108年12月間、109年5月間、109年9月間投保保險及申購基金相關文件,以其上勾選自帳戶自動轉帳繳費之情事,及原告與李敏鳳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辯(見本院卷二第189至247、33至34頁),然此
反證李敏鳳確係憑藉被告理財專員之身分,為原告及周琳瑜進行投資理財服務,才能與原告及周琳瑜持續接觸,並得以帳戶扣款不足等理由,獲得自原告及周琳瑜處取得空白系爭取匯文件之機會,也因而能代原告及周琳瑜將系爭取匯文件交予被告櫃台人員辦理,且被告櫃台人員在原告及周琳瑜未親自臨櫃之情形下,並未拒絕受理,仍依系爭取匯文件使李敏鳳完成系爭款項之取、匯款手續,進而趁機將系爭款項挪作他用,足見被告所屬
理財專員在所負責服務之客戶要求代為辦理提款、轉帳等事宜時,基於服務客戶立場,非不得由理財專員代為填寫取匯文件後持以臨櫃辦理,且被告內部實際作業並未嚴格禁止理財專員代客處理交易事宜(含現金交易) ,李敏鳳長期、多次均能辦理完成,實應認係屬李敏鳳執行職務之範圍。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則李敏鳳利用原告及周琳瑜委託其辦理投資理財之服務,而交付空白系爭取匯文件及系爭帳戶存摺之機會,在空白系爭取匯文件上填載金額後
,持以取、匯系爭款項,並用於超過原告及周琳瑜授權範圍之用途等行為,堪認係利用其代客戶辦理投資理財等手續之 職務上機會,且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場所有密切關係,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縱令李敏鳳係為自己利益所為,惟依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仍應認係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職務行為。
⒊據上,李敏鳳所為前述(一)之不法侵權行為,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並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李敏鳳違背任務盜領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與李敏鳳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查本件損害
之發生,導因於被告指派受僱人李敏鳳擔任原告及周琳瑜之理財專員,為其等進行投資理財之服務,復原告及周琳瑜應李敏鳳之請,同意事先以簽名或蓋章方式製作系爭取匯文件,並連同自己保管之系爭帳戶存摺交予李敏鳳,授權李敏鳳得基於投資理財目的動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嗣被告未盡內部監督、稽核之責,在原告及周琳瑜未親自臨櫃之情形下,長期使李敏鳳得以獨自辦理取、匯款手續,而原告及周琳瑜交付已簽名或蓋印之空白系爭取匯文件行為本身,雖非必然發生存款遭盜領之結果,然據李敏鳳前揭證述,原告
於李敏鳳每次歸還系爭帳戶存摺時,連看都不看就直接放進抽屜,也沒有詢問李敏鳳各筆款項動用原因及情形,亦未就被告寄送之對帳單進行對帳或採取必要預防措施,是原告及周琳瑜疏於注意,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擴大,亦有過失。原告雖以其及周琳瑜係遭李敏鳳詐欺,主張其等無過失云云,惟李敏鳳所為不構成詐欺乙情,業經另案刑事判決所認定,是原告主張,
委無可採。本院衡之公平法則,並
基於前揭所述各情,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30%,故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30%,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78萬2850元(計算式:1397萬5500元×70%=978萬2850元)。原告
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12年7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末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既經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224條
、第227條、第231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同上金額,即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其及繼承自周琳瑜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8萬2850元,及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依法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一(以陳曉藍簽名提領部分):
附表二(以陳曉藍印鑑提領部分):
附表三(以周琳瑜印鑑提領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