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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6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23號
原      告  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遊 
訴訟代理人  溫育禎律師
            余德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昱玟律師
被      告  李丞軒(原名:李世揚)


            蘇淑茵 
            謝卓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李丞軒(原名李世揚)係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實質綜理該集團旗下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及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公司)之所有事務及重大決策,而其配偶謝卓燁則係擔任上開3家公司之營運長,負責營運業務推展;蘇淑茵則係廣豐公司之股東,並自民國102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一職。緣李丞軒於107年間,擬引進原告之資金投資廣豐公司,向原告保證廣豐公司除財務報表所載之債務外並無其他負債,原告為確認廣豐公司財務體質和資產負債情形,委任立本會計師事務所對廣豐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進行調查,而獲悉廣豐公司對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分別有新臺幣(下同)1億2,272萬2,289元、396萬3,746元之應收帳款債權尚未收回,而李丞軒瞭解廣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是否得以收回,將影響原告投資廣豐公司之意願、合約價金及股權價格之判斷,是以,李丞軒為使原告願意投資廣豐公司,李丞軒、謝卓燁遂利用分別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共同簽發面額各為1億2,272萬2,289元、396萬3,746元之本票予廣豐公司作為擔保廣豐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方式,原告因李丞軒、謝卓燁簽發本票擔保廣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而認為廣豐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應與事實相符,進而同意投資廣豐公司,並與廣豐公司約定於107年11月13日簽訂增資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交付投資款。李丞軒、謝卓燁與蘇淑茵為令廣豐公司對於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形同不存在,明知廣豐公司對李丞軒夫婦、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並無負擔債務,竟於原告與廣豐公司簽約之前一日即同年月12日晚間,利用廣豐公司之名義不實虛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下稱反擔保本票)予李丞軒、謝卓燁、合和公司與摩菲爾公司,使廣豐公司無故負擔鉅額票據債務。故李丞軒、謝卓燁與蘇淑茵故意向原告隱瞞等已使廣豐公司負鉅額票據債務之重要事項,致使原告在資訊不完全之情形下,同意以每股10.7元參與廣豐公司現金增資發行之普通股25,233,644股,投資金額計2億6,999萬9,991元,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認定在案(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廣豐公司對合和公司與摩菲爾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形同不存在,自應於廣豐公司帳面所示之股東權益中扣除,依廣豐公司截至107年6月30日之股東權益實際應為1,323萬8,144元,每股淨值實為1.07元,是廣豐公司之每股淨值於調整前後差額為9.63元,從而依原告總投資股數25,233,644股計算,原告所受損失應為2億4,299萬9,992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億4,299萬9,992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李丞軒、謝卓燁:李丞軒於107年間,為合和集團旗下廣豐公司、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統籌綜理上開3家公司之營運、資金及財務等重要事項。而原告時任董事長雖為陳慧遊,就合和集團與原告洽談增資合作一切事項,原告自始均係委由林鴻昌為代表全權處理,以林鴻昌為原告唯一接洽窗口,與李承軒聯繫增資入股事宜。林鴻昌向李丞軒表示原告確定有投資合和集團之意願後,隨即委任立本會計師事務所對廣豐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進行查核,會計師就資料記載之帳面金額,認截至107年6月30日廣豐公司對合和公司及摩菲爾公司分別有1億2,272萬2,289元、396萬3,746元之應收帳款債權。因廣豐公司、合和公司及摩菲爾公司本均屬合和集團,且長年均為李丞軒所實際經營,上揭三公司間常基於個別業務、營運需求而有互相調度資金之必要及習慣,資金調度之帳款則通常係至年底始一併為對帳及結算,李丞軒當時即向原告之代表林鴻昌表示立本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之廣豐公司應收帳款債權金額並正確,合和集團三家公司往來之最後結算金額,尚須三家公司進行對帳始得確定,林鴻昌聽聞李丞軒上開建議,亦認同會計師之應收帳款查核金額並非最終確定之數字,會再就金額部分予以處理,是李承軒夫婦自無任何詐騙原告之不法意圖。而原告決定以每股10.7元作為現金增資之金額緣由,參另案刑事案件中,原告就廣豐公司現金增資之決策過程相關經過提供之相關資料有第15屆第7次董事會議事錄及廣豐國際投資評估報告書、投資標的公允價值評價報告、股權價格合理性意見書,細繹上開文件資料,根本無立本會計師事務所盡職調查報告存在,即原告董事會於決定參與廣豐公司現金增資之價格時,並未提供立本會計師事務所盡職調查報告供董事參考,遑論依照該盡職調查報告所載之應收帳款金額,決定參與廣豐公司現金增資之價格,故原告稱以應收帳款金額存在方才以每股10.7元作為現金增資之金額,並非事實,更無陷於錯誤可言等語。
 ㈡蘇淑茵:被告於107年間雖為廣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李丞軒,並因李丞軒稱原告擬投資廣豐公司,而廣豐公司帳面上對於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有債權存在,原告遂要求李丞軒夫婦、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開立本票予廣豐公司,因李丞軒於107年間同時為廣豐公司、合和公司及摩菲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實際代表廣豐公司與原告洽談合作細節之人,故蘇淑茵對於李丞軒所稱「廣豐公司、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為關係企業,帳面上金額無法反應實際債權關係,待內部對帳完畢後,始能確認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對廣豐公司有無債權存在」、「原告要求李丞軒夫婦、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開立本票予廣豐公司,並同意由廣豐公司對開同額之反擔保本票,以在廣豐公司、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對帳完畢前,確保雙方之權益」等情,並無任何懷疑,故蘇淑茵主觀上實無任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可言等語。
 ㈢被告答辯聲明均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9頁)
  ㈠李丞軒為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實質綜理該集團旗下廣豐公司、合和公司及摩菲爾公司之所有事務及重大決策。
  ㈡蘇淑茵自102年12月6日起至107年12月27日期間擔任廣豐公司董事長一職。
  ㈢謝卓燁為廣豐公司、合和公司及摩菲爾公司之營運長,負責營運業務推展。
  ㈣李丞軒、謝卓燁與合和公司共同簽發面額1億2,272萬2,289元之本票1紙,且與摩菲爾公司共同簽發面額396萬3,746元之本票1紙予廣豐公司,再由李丞軒、謝卓燁共同簽發面額1億2,668萬6,035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
  ㈤原告於107年11月13日與廣豐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匯款2億6,999萬9,991元增資股款至廣豐公司之帳戶。
四、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李丞軒3人明知廣豐公司對李丞軒夫婦、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並無負擔債務,竟利用廣豐公司名義簽發反擔保本票,使廣豐公司無端承受鉅額票據債務,以此方式令廣豐公司對於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形同不存在,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同意以每股10.7元參與廣豐公司現金增資發行之普通股25,233,644股,投資金額計269,999,991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242,999,992元之損害,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如是,原告所受損害為何?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被告以廣豐公司名義簽發反擔保本票,使原告以每股10.7元參與廣豐公司現金增資發行之普通股,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使廣豐公司儘快獲得原告的資金挹注,而同意原告之要求,由李丞軒、謝卓燁與合和公司共同簽發面額1億2,272萬2,289元之本票1紙,且與摩菲爾公司共同簽發面額396萬3,746元之本票1紙予廣豐公司,再由李丞軒、謝卓燁共同簽發面額1億2,668萬6,035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然被告為避免自己需負擔此等高額之票據債務,竟未經廣豐公司董事會決議,即以廣豐公司為發票人簽發反擔保本票,使廣豐公司無端負擔上開本票債務,並對原告隱瞞其等已開立上開反擔保本票等節,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匯款2億6,999萬9,991元增資股款至廣豐公司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3至10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案件卷宗後,核閱無誤。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向原告隱瞞渠等已使廣豐公司負鉅額票據債務之重要事項,致使原告在資訊不完全之情形下,未能就廣豐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正確判斷股權價值,以顯高於廣豐公司之真實股權價值之價金投資廣豐公司,被告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會計師之應收帳款查核金額並非最終確定之數字,尚須進行對帳始得確定等語。惟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慧遊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李丞軒曾經向林鴻昌表示,不想要簽立本票做連帶保證這件事,伊沒有聽過什麼叫反擔保本票,伊不知道要求對帳的事,因為合約裡面都寫為真實,簽約前伊沒有聽過他們對金額有意見,要求要對帳,林鴻昌也沒有跟伊表示過。對伊等而言,已經確保這個債權為真實,所以就沒有人說還要再對帳,因為已經知道是真實的;就本件增資案,伊沒有同意廣豐公司可以向被告等人、合和、摩菲爾公司開立本票,伊沒有理由同意,因為是他要保證債權為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8、304頁)。又證人林鴻昌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關於增資案,李丞軒只跟伊講有些數額要再對帳,但是李丞軒沒有告訴伊這應收帳款有多少數額要再對帳;伊也沒有提議廣豐公司可開立本票給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作反擔保。關於協議書2.1.4、2.1.5點,伊記得是討論出來的,當時原告的顧問許玉山提到要確認應收帳款債權真實存在,因為這涉及廣豐公司的價值評估,如果對合和公司及摩菲爾公司的應收帳款債權不存在,可能就會影響原告投資的意願或是投資的價格,所以原告就要求他們要提供擔保本票,確認這個應收帳款債權真實存在;伊記得在某一次的會議講的,那時候原告決定要這麼做,李丞軒和謝卓燁也同意,他們才會簽立本票;當初他們就是要應收帳款真實存在,公司才會有那個價值;交付本票的約定也是為了擔保應收帳款真實存在,李丞軒、謝卓燁也有簽發本票,李丞軒等3人並未表達廣豐公司應另開立同額的反擔保本票給李丞軒、謝卓燁,伊是在擔任廣豐公司負責人的時候,應收帳款到期催款,就按照律師給伊等的建議,把本票強制執行時才知道有反擔保本票,伊事前並不知道反擔保本票的事情,李丞軒並沒有向伊提出要求簽立反擔保本票,伊完全不知道,也沒有辦法同意,伊不是代表原告的人,不可能同意;當初原告要求李丞軒等人開立本票擔保廣豐公司債權,是要確保廣豐公司對合和公司及摩菲爾公司的應收帳款可以收得回來,且廣豐公司才具有這樣的價值,所以根本不可能答應李丞軒開立「反擔保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第344至347頁)。復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李丞軒的集團企業裡缺資金,他急著希望原告能夠投資,原告那邊要求要有擔保本票,確保應收帳款真實存在,公司才有那樣的價值,這是屬於資產項的,公司的價值才有到那邊,所以雙方最後就同意了,一方面是缺錢、一方面想要投資,伊講的方式,是說如果雙方面正常投資、營運,基本上不會發生拿本票去裁定的事情,但伊完全沒有聽過反擔保本票;伊應該有跟陳慧遊或許玉山轉達李丞軒對本票擔保條款有意見,但他們就是要確保應收帳款真實存在,所以他們堅持一定要有本票擔保,伊沒有印象李丞軒有跟伊提過要開立反擔保本票的事。關於再對帳的事,李丞軒在簽約之前沒有講,簽約是因為李丞軒需要錢,所以簽約之前他希望原告的錢能夠趕快進來,解燃眉之急;當初李丞軒這邊都希望價格能夠更高,原告一定不想,買賣雙方都是這樣,買的人希望價格低,賣的人希望價格高,如果這個應收帳款不在的話,這間公司就沒有那樣價值,原告可能就不會投資或用更低的價格去投資,所以原告那邊就希望確保這個應收帳款能夠真實存在,公司才會有那個價值,因為這是屬於資產。關於擔保本票的條款,李丞軒就是缺錢,財務有問題,需要資金,原告這方提出這樣的條件,他自己衡量就簽約了,他就是有資金需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87頁)。據上述證詞可知,原告與廣豐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李丞軒、謝卓燁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並出具聲明書、本票授權書以擔保應收債款真實存在,且被告在簽約之前,並未向原告、林鴻昌表示廣豐公司需要再對帳,故被告稱廣豐公司帳務尚待釐清等語,實難憑採。
 ⒊蘇淑茵另抗辯其主觀上並無詐騙原告之故意等語。然依訴外人許家菁另案刑事案件調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及李承軒於另案刑案偵查中之供稱(見本院卷一第193、200、228頁)可知,蘇淑茵亦有權使用廣豐公司之大小印章,且廣豐公司之交易均需蘇淑茵之同意方可進行,又李承軒曾向蘇淑茵說明原告將應收帳款數額載明於系爭協議書上,且要求李丞軒、謝卓燁應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並出具聲明書、本票授權書以資擔保等節,蘇淑茵理當理解原告對於應收帳款是否真實存在,以及李丞軒、謝卓燁等人是否願意為廣豐公司承擔對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應收帳款屆期未能獲清償實現之風險、廣豐公司實際負債情形等情,均極為重視,卻同意以廣豐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以擔保前揭應收帳款債務之清償,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增資股款,故蘇淑茵主觀上應有詐欺原告之故意甚明。
 ⒋被告另抗辯林鴻昌為原告洽談本件投資案之代表人等語。然證人林鴻昌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24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民事案件)證稱:之前李丞軒有請伊擔任公司的顧問,包括廣豐、摩菲爾、合和等公司,在系爭協議書的磋商過程及簽訂時,伊幫忙看文件,雙方有什麼問題或事務性事情伊就幫忙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2頁),復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慧遊是伊朋友,謝卓燁是伊EMBA學妹,李丞軒是她老公,伊兩邊都認識,所以就扮演居間協調的角色,伊不是原告公司的代表,是原告自己決定合資案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頁),可知林鴻昌於原告參與投資廣豐公司前即認識李丞軒,並接受李丞軒專業諮詢,而非原告決定評估投資廣豐公司時,方代表原告協助評估投資標的,且林鴻昌僅因同時認識原告及李丞軒,故於原告評估投資時,僅作為部分問題或事務性事情傳遞管道,但並非代表原告決定是否投資原告公司之人,亦無權利代表原告決定相關投資條件。至於被告稱反擔保本票一事係由林鴻昌所提出並同意等語,然依林鴻昌前揭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述,其並不知道反擔保本票的事情,李丞軒亦未向其提出要求簽立反擔保本票,足認原告完全不知道被告有開立反擔保本票,被告也未曾告知林鴻昌渠等開立反擔保本票乙事,是無論原告或林鴻昌均不可能同意被告等人開立反擔保本票,故被告稱林鴻昌同意被告開立反擔保本票等語,顯屬無據。
 ⒌參以訴外人王慧綾就其參與DD查核過程,業於另案刑事訴訟案件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訴外人許玉山並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原告委任進行DD的會計師有回報原告DD的結果,有關廣豐公司對合和公司的1.2億餘元的債權,並沒有相關的會計憑證、不完整,而且會計師建議在應收帳款債權應該要打掉,建議公司要開本票擔保,他說如果這些錢還不來,這間公司就沒有那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至293頁);而林鴻昌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條文中第二條第4點、第5點合和集團、摩菲爾公司要聲明債務屬實,李丞軒、謝卓燁兩人要共同簽立本票擔保這個條款,應該是當初DD之後,原告的董事長及顧問決定;原告增資廣豐公司,應該是找了立本會計師事務所去做DD,他們依照DD去決定10.7元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280頁)。由此可見,原告決定以每股10.7元參加廣豐公司現金增資之決策過程,除了參考投資標的公允價值評價報告、股權價格合理性意見書等資料外,亦包括立本會計師事務所之盡職調查報告,故被告擅自開立反擔保本票之行為,導致廣豐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不實,進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交付投資款等情,應認定。
 ㈡如是,原告所受損害為何?
 ⒈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既規定,損害賠償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受有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者,自應於其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內,扣除所受之利益額。該損益相抵原則之用,僅須於損害與利益,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為已足,初不問受有利益是否非因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此觀同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查原告以每股10.7元參與廣豐公司現金增資發行之普通股25,233,644股,雖投資2億6,999萬9,991元,然其亦有取得對價之廣豐公司普通股25,233,644股,而成為廣豐公司之主要股東,更因此取得廣豐公司之經營權,此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慧遊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則原告是否受有損失,該損失如何認定,是否與其所受利益相抵,即非無疑
 ⒉原告雖主張廣豐公司無端承受3億8,005萬80元票據債務,並以此計算廣豐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稱其因此受有投資損害2億4,299萬9,992元等語。然公司負責人致公司受有損害,進而影響公司股份經濟價值,衍生該公司股東投資虧損之損害者,應由該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負責人賠償,公司之直接損害受填補並回復應有狀態後,其股東所受損害,自亦同時獲得填補,避免將應歸屬公司之賠償金額逕由股東取得,害及公司債權人之利益,並致該負責人就同一損害,有受公司及其股東重複求償之虞。本件被告未經廣豐公司董事會決議,即利用廣豐公司名義自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6張本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本票與廣豐公司之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廣豐公司依票據法規定,可向執票人主張無原因關係而不因此承受票據債務。縱使廣豐公司因此承受票據債務,仍可依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廣豐公司之損害受填補後,原告所受損害自亦同時獲得填補。
 ⒊查廣豐公司已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中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餘均已獲得勝訴判決,此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8頁),由此尚難認廣豐公司實際上有因此負擔附表編號1、3、4、5、6所示之本票票據債務,則原告將該等不存在之票據債務列入資產負債表中之債務欄,再以此計算廣豐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並據此計算其所受投資損失,難謂有據。
 ⒋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判決認定本票債權存在,然廣豐公司業已提起再審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再字第5號繫屬中,則廣豐公司是否確有該項債務存在,尚非定論。縱廣豐公司所提之再審之訴遭駁回,然該票據係因李承軒將之轉讓與訴外人李秀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判決認定李秀琴係以相對對價善意取得票據,故判決本票債權存在,此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8頁),則廣豐公司就該無端增加之票據債務,亦對於被告有相對應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廣豐公司亦已就此對李丞軒、蘇淑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62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是廣豐公司之損害亦可因此受填補而回復原狀,則原告所受損失亦同時獲得填補,由此實難認原告有何具體投資損失可言。
 ⒌準此,被告利用廣豐公司名義開立反擔保本票,隱瞞渠等已使廣豐公司負鉅額票據債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以每股10.7元之股價投資廣豐公司,然原告亦因此取得對應之股份,並取得廣豐公司之經營權,而反擔保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本即不存在,廣豐公司自得就其實際所受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然原告於此尚難謂受有損失。又廣豐公司對合和公司與摩菲爾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並未因此不存在,原告扣除廣豐公司應收帳款債權計算股東權益,並以此估計其所受投資損失,亦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億4,299萬9,992元之投資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
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案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情形
1
107.11.13
122,722,289
合和公司
108年司票字第22245號、109年司執字第9119號(僅就其中3,000萬聲請強制執行)
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已判決確定(本院109年北重訴字第1號、高院109年重上字第724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813號)
2
107.11.13

122,722,289
李承軒
109年司票字第10828號、109年司執字第73983號(該本票經背書轉讓予李秀琴,李秀琴就其中7,000萬元受償)
本院110年北重訴字第4號,經高院111年重上字第703號確認本票債權存在。廣豐公司提起再審之訴,由高院113年重再字第5號繫屬中
3
107.11.13

3,963,746
李承軒
108年司票字第21152號、109年司執字第24681號
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已判決確定(本院109年北簡字第1880號、111年簡上字第492號)
4
107.11.13
3,963,746
摩菲爾公司
108年司票字第21151號(未聲請強制執行)
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已判決確定(本院109年北簡字第2035號、111年簡上字第22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65號)
5
107.11.13
3,963,746
謝卓燁

108年司票字第21150號(未聲請強制執行)
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已判決確定(109年北簡字第2034號、111年簡上字第31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
6
107.11.13

122,722,289
謝卓燁
未行使票據權利

合計

380,058,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