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6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      告  嵩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呈基 
被      告  郭美娟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第31頁、第3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嵩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嵩鼎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11日邀同被告張呈基、郭美娟、張家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5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23日至113年7月23日,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905%機動計算,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10年4月16日止,按原借款利率減0.81%計算,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一期本息自108年8月23日起開始繳付,嗣依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09年4月15日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完成鍵機日起核予寬限期一年,寬限期内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其後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4月止,按月償還本金35,000元,利息按月繳納,自112年5月起,按月繳息,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㈡被告嵩鼎公司於108年7月11日邀同被告張呈基、郭美娟、張家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1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18日至113年7月18日,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905%機動計算,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10年4月16日止,按原借款利率減0.81%計算,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一期本息自108年8月18日起開始繳付,嗣依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09年4月15日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完成鍵機日起核予寬限期一年,寬限期内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其後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5月止,按月償還本金35,000元,利息按月繳納,自112年6月起,按月繳息,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嵩鼎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12,023,250元、989,13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嵩鼎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張呈基、郭美娟、張家豪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小企業創新發展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7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嵩鼎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張呈基、郭美娟、張家豪為被告嵩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及年利率
1
12,023,250元
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989,135元

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