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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6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35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歐陽宇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富資本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佰貳拾萬零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同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7,0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0萬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220萬0,5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