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健雄
上列
上訴人即
被告李健雄與被
上訴人良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
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06年
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良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李健雄所為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521號
債權人即被告李健雄、併案
債權人即被告羅素卿與
債務人鄭淑玲間
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經本院於第一審判決
主文第三項
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是上訴人既未受不利判決,即無上訴利益可言,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