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宏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謝明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4日112年度重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
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
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因請求返還款項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
上訴,
惟上訴人未繳納
上訴費用。查
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
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2萬3,8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7,181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