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6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簡淑琴(即翁順福之繼承人)
翁愷莉(即翁順福之繼承人)
翁愷雯(即翁順福之繼承人)
翁愷琦(即翁順福之繼承人)
翁愷瑜(即翁順福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翁瑞騏與視同被告翁瑞君、簡淑琴、翁愷莉、翁愷雯、翁愷琦、翁愷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順福之遺產範圍內,與新蕾股份有限公司、翁瑞君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1萬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94,159元由被告與視同被告全體於繼承被繼承人翁順福之遺產範圍內與新蕾股份有限公司、翁瑞君連帶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包括視同被告)之被繼承人翁順福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2年司促字第736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3頁、第31頁、第39頁、第4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又
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在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
難謂其聲明異議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聲明異議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訴外人新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蕾公司)邀同翁瑞君、翁順福為連帶
保證人向其貸款未還,以新蕾公司、翁瑞君及翁順福之全體繼承人即翁瑞騏、翁瑞君、簡淑琴、翁愷莉、翁愷雯、翁愷琦、翁愷瑜為
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命㈠新蕾公司、翁瑞君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41萬元及利息、違約金,㈡翁瑞騏、翁瑞君、簡淑琴、翁愷莉、翁愷雯、翁愷琦、翁愷瑜以繼承翁順福之所得遺產為限,就前項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送達後,僅被告翁瑞騏遵期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翁順福之其餘繼承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雖未提出異議,
惟本件保證債務既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被告翁瑞騏所提聲明異議,形式上即屬有利於全體繼承人,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此部分異議之效力及於翁瑞君、簡淑琴、翁愷莉、翁愷雯、翁愷琦、翁愷瑜,
爰將
渠等列為視同被告。至新蕾公司部分,因被告僅泛稱債務人與
債權人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未具體敘明異議之理由,無從認定其異議是否基於非個人關係之
抗辯而有理由,揆諸
前揭說明,該異議效力自不及於新蕾公司,原告聲請支付命令部分僅於被告與視同被告之範圍內視為起訴,先予敘明。
四、
被告、視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蕾公司於108年6月18日邀同翁瑞君、翁順福為連帶保證人,與伊
簽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就新蕾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為限額
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新蕾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新蕾公司自同年10月起依前開約定陸續向伊借貸如附表2各編號所示共9筆,合計1,001萬元之借款,並
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嗣另簽立展期約定書,約定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展延期間分別如附表2所示,就
上開9筆借款均約定利息自111年3月30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375%機動計息(違約時為2.935%),且
應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本金,如遲延償還債務,除應就本金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墊付日或約定應清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墊付日或約定應清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新蕾公司前開借款皆於112年3月31日全部到期,現
尚欠如附表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翁瑞君、翁順福既為連帶保證人,應就新蕾公司前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翁順福業於109年7月22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有被告及視同被告等7人,皆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皆聲明同意承擔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故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翁順福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視同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翁順福遺產之範圍內,與新蕾公司、翁瑞君連帶清償前揭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及視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3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9份、展期約定書9份、聲明書、繼承系統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機動)定期儲金1年~未滿2年期利率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催告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21至137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視同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翁順福之遺產範圍內,與新蕾公司、翁瑞君連帶給付原告941萬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表1(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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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935%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2935%,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年息0.587%計算。 |
| | 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35%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2935%,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年息0.587%計算。 |
| | 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35%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2935%,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年息0.587%計算。 |
| | 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35%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2935%,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年息0.587%計算。 |
| | 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35%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2935%,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年息0.587%計算。 |
| | 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35%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2935%,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年息0.587%計算。 |
| | 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35%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2935%,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年息0.587%計算。 |
| | 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35%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2935%,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年息0.587%計算。 |
| | 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35%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2935%,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年息0.587%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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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