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錦樺
被 告 兆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柏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肆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參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就附表所示6筆借款之請求,原均以年息3.45%作為其利息之計算利率(見本院卷第7頁、第17頁),
嗣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具狀將其利息請求更正改以如附表「計息年利率」欄所示利率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兆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於109年9月9日、110年7月21日邀同被告周柏瀚為連帶
保證人,共同與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以授信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為限,被告願就兆豐公司現在及將來對伊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兆豐公司依
上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109年9月9日向伊動撥借款360萬元、40萬元、80萬元、20萬元,借款
期間均約定自109年9月9日起至114年9月9日止;另於110年7月22日向伊動撥借款480萬元、120萬元,借款期間均約定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5年7月22日止。上開6筆借款如遲付本金或利息時,依授信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除仍按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兆豐公司就上開6筆借款均未依約繳款,經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筆借款到期時之計息利率如附表「計息年利率」欄所示),
迄今尚欠本金合計864萬1,2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周柏瀚既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兆豐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
答辯狀表示其對原告主張之借款情形及欠款金額等均不爭執,但須待其將公司名下土地出售後,方有能力清償與原告間之前開借款債務,故希望原告能給予還款寬限期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6份、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10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定儲利率歷史資料、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2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05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借款、未依約繳款及欠款金額等事實均不爭執,僅表示希望原告能給予還款寬限期等語,自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兆豐公司向原告借款6筆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兆豐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周柏瀚為被告兆豐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周柏瀚應就被告兆豐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