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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6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閻星達 
            劉錦樺 
被      告  兆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柏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肆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參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就附表所示6筆借款之請求,原均以年息3.45%作為其利息之計算利率(見本院卷第7頁、第17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具狀將其利息請求更正改以如附表「計息年利率」欄所示利率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兆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於109年9月9日、110年7月21日邀同被告周柏瀚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以授信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為限,被告願就兆豐公司現在及將來對伊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兆豐公司依上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109年9月9日向伊動撥借款360萬元、40萬元、80萬元、20萬元,借款期間均約定自109年9月9日起至114年9月9日止;另於110年7月22日向伊動撥借款480萬元、120萬元,借款期間均約定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5年7月22日止。上開6筆借款如遲付本金或利息時,依授信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除仍按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兆豐公司就上開6筆借款均未依約繳款,經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筆借款到期時之計息利率如附表「計息年利率」欄所示),迄今尚欠本金合計864萬1,2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周柏瀚既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兆豐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答辯狀表示其對原告主張之借款情形及欠款金額等均不爭執,但須待其將公司名下土地出售後,方有能力清償與原告間之前開借款債務,故希望原告能給予還款寬限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6份、增補契約暨申請書10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定儲利率歷史資料、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2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0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借款、未依約繳款及欠款金額等事實均不爭執,僅表示希望原告能給予還款寬限期等語,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兆豐公司向原告借款6筆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兆豐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周柏瀚為被告兆豐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周柏瀚應就被告兆豐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
(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計息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
3,600,000
2,351,551
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
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2年7月8日止
自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00,000
265,092
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
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2年7月8日止
自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800,000
447,253
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
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2年7月8日止
自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00,000
113,020
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
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2年7月8日止
自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800,000
4,369,034
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325%
自112年1月22日起至112年7月21日止
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200,000
1,095,347
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325%
自112年1月22日起至112年7月21日止
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1,000,000
8,641,2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