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68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洪福祥(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洪福海(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洪福仁(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張清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關於被告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李惠暄律師為被告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
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3項定有明文。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83號事件受理,原告並為被告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小客車公司)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選任李惠暄律師為被告大展小客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
本案已為終局判決,本院自應
依職權核定李惠暄律師之酬金。
本院審酌李惠暄律師
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到庭執行職務次數、提出民事答辯狀內容及斟酌案情之繁簡等情,爰參諸司法院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內容,酌定
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又因原告前已依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向本院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40,000元,故原告無須另行支付,
至於相對人溢繳之前揭預納費用,將由本院依職權於本裁定確定後另行裁定處理,附此敘明。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