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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6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8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珮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因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於本事件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命原告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元,原告並已如數繳納,有該裁定、訴訟費用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82號卷第3頁、第79至82頁)。又本事件業經終局判決,本院並於113年6月17日核定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0,000元,且已告確定在案,亦有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是本院溢收原告所預納之訴訟費用20,000元(計算式:40,000元-20,000元=20,000元),揆諸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