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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6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8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珮宜 
被      告  大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
被      告  洪○○(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被      告  洪福仁(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洪福祥(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洪福海(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張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何謹言律師為被告大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為程序經濟及簡化流程,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於裁判中或併以裁定酌定該審級律師酬金之數額,如漏未酌定,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國110年1月20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立法理由第3點前段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即本件訴訟),因被告大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小客車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得以應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選任何謹言律師為被告大安小客車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而該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宣示判決,並於同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惟原判決僅就原告訴之聲明於原判決理由中為論斷,就何謹言律師之律師酬金則有所脫漏而未予酌定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補充裁定。茲審酌本件訴訟繁簡程度、何謹言律師為本件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1次、出狀1份),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酌定何謹言律師酬金為新臺幣10,000元。
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3項,補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