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潤億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睿瀚
被 告 睿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旻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潤億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張睿瀚、蔡旻琪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睿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張睿瀚、蔡旻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柒萬伍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潤億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張睿瀚、蔡旻琪連帶負擔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由被告睿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張睿瀚、蔡旻琪連帶負擔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伍拾壹元。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
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為被告潤億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張睿瀚、蔡旻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潤億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張睿瀚、蔡旻琪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元為被告睿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張睿瀚、蔡旻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睿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張睿瀚、蔡旻琪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柒萬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29、33、3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潤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億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2日邀同被告張睿瀚、蔡旻琪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至115年7月27日止,利息於110年6月30日前按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0.155%計算,自111年7月1日改按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155%計算,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請求時為年息2.75%),潤億公司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依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償還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潤億公司僅繳納至112年1月,嗣後未依約繳款,依該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75萬9,998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潤億公司復於110年7月22日邀同張睿瀚、蔡旻琪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潤億紓困契約書),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至115年7月2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655%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3.25%);如逾期還本付息,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詎潤億公司僅繳納至112年1月,嗣後未依約繳款,依前引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352萬4,243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睿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睿錤公司)於109年8月28日邀同張睿瀚、蔡旻琪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睿錤第一份紓困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8日至112年9月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後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1月止調整為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依剩餘年限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於111年1月25日前按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機動計算,並自111年1月25日起變更為按原借款利率減0.81%計息;如逾期未清償,除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請求時為年息5.6%)計付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詎睿錤公司僅繳納至112年1月,嗣後未依約繳款,依上引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417萬7,713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㈣、睿錤公司再於109年8月28日邀同張睿瀚、蔡旻琪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睿錤第二份紓困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8日至112年9月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後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1月止調整為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依剩餘年限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於111年1月25日前按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0.655%機動計算,並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變更為按原借款利率減0.155%計息,又自111年7月1日起調整為基準利率加年息1.06%計算;如逾期未清償,除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請求時為年息5.6%)計付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詎睿錤公司僅繳納至112年1月,嗣後未依約繳款,依上述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459萬2,818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歷史資料表、潤億序號63還款明細表及備查卡、潤億紓困契約書、潤億序號73還款明細表及備查卡、睿錤第一份紓困契約書、睿錤序號13還款明細表及備查卡、睿錤第二份紓困契約書、
債權人基準利率-月調整歷史資料表、睿錤序號23還款明細表及備查卡、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87頁),內容互核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冠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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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利息 | 自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
| | | 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利息 | 自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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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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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利息 | 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
| | | 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利息 | 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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