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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7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08號
原      告  連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玲 
訴訟代理人  吳佶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將所有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出租給訴外人統一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環保公司),而統一環保公司因積欠被告電費新臺幣(下同)1,219萬元,於民國100年間與被告和解,但未履行完畢。原告復於000年00月間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奇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奇倫公司),奇倫公司遭被告告知系爭廠房所用電錶有積欠違章罰款問題,拒絕辦理電錶過戶及升壓事宜,原告始知統一環保公司欠費。被告明知統一環保公司欠費與原告無關,竟對原告告以無電可用、停止供電等語,致原告認如不代繳統一環保公司積欠電費,除電表喪失變動可能,更使系爭廠房陷於無電力供應之狀態,而喪失利用價值,不得不於107年3月27日與被告訂立追償電費和解承諾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及保證書各1件,至112年3月1日依約履行給付共1,219萬元完畢時,原告持續受被告停電之要脅。
(二)就被告上揭脅迫行為,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內湖康寧郵局存證號碼27號、28號存證信函,撤銷訂立系爭和解契約及保證書之意思表示,於112年3月6日送達被告生效,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和解契約不成立而受領之利益1,219萬元。且被告上揭以停止供電方法,脅迫原告訂立系爭和解契約代統一環保公司繳費,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同項後段、同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19萬元,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侵權行為所受之1,219萬元不當得利,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19萬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統一環保公司在系爭廠房因有違規用電行為,曾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被告亦於96年8月20日派員到場稽查確認後,要求統一環保公司清償違規用電電費共12,528,728元,該公司僅部分清償,尚有1,219萬元未繳,且又積欠96年11月、12月電費,被告即於96年11月28日停止供電。原告為求恢復供電,於96年12月5日向被告申請將電表過戶為自己名下,被告當時已告知統一環保公司有積欠電費1,219萬元,原告過戶時須承擔該欠費,原告明知此情仍於96年12月7日在過戶登記單「原過戶電費由本戶承擔」處蓋用公司大小章,表示同意清償該筆欠費。嗣被告持續對統一環保公司追償及聲請強制執行,結果仍未獲償,接著原告於000年0月間協同奇倫公司向被告申請將電表過戶給奇倫公司。被告認原告尚未履行96年12月7日過戶登記單之欠費債務,無法同意過戶,經與原告協商後,始訂立系爭和解契約,原告同意按月清償1,219萬元,被告則於107年4月17日同意將電表過戶至奇倫公司名下。
(二)上揭過程中,原告既於96年12月7日表示願承擔統一環保公司欠費,嗣於107年要將電表過戶給奇倫公司,被告認原告尚未清償1,219萬元完畢,依當時「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15條第2款規定,被告自有權拒絕過戶,且依同規則第40條第5款規定,於用戶欠繳電費及其他各費,經限期催繳仍不交付者,被告亦得以該違章行為停止供電,被告當時意思是向原告重申兩造供電契約之條款內容規範,並脅迫原告清償1,219萬元始同意辦理電表過戶,自無何不法可言。退步言,原告自系爭和解契約107年3月27日訂立日起,至本件請求之起訴日即112年6月30日,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又原告上揭112年為撤銷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距訂約意思表示日即107年3月27日,已逾民法第93條之1年除斥期間,不生效力。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於107年3月27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和解契約及保證書各1件,原告已依約清償1,219萬元等語,被告並不爭執,信為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自107年間欲將電表過戶給奇倫公司,被告告以無電可用、停止供電等語,迄至訂立系爭和解契約而給付1,219萬元完畢之期間,始終受被告脅迫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系爭和解契約(本院卷第19、21頁)、保證書(本院卷第23頁)、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8號判決(本院卷第25至41頁)、112年3月3日內湖康寧郵局第27號、112年3月3日內湖康寧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本院卷第43至4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2年3月16日桃園字第1120003327號函(本院卷第51頁)、107年3月1日立法委員鄭運鵬協調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73頁)等件為佐,被告否認之,辯稱當時意思是重申契約內容,並無不法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意思表示不自由之原因,係來自被告就原告欲過戶電表給奇倫公司乙事,稱無電可用、停止供電等語。惟被告所稱原告前於96年12月7日表示願承擔統一環保公司欠費之事實,有被告所提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96年12月7日受理號碼第00000000號過戶登記單為證(本院卷第99頁),堪認原告確有在該文件蓋印表示要承擔統一環保公司欠款之承諾。又被告稱原告於107年要將電表過戶給奇倫公司,依當時「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15條第2款規定,被告有權拒絕過戶,依同規則第40條第5款規定,於用戶欠繳電費及其他各費,經限期催繳仍不交付者,被告得以該違章行為停止供電等語,復有所提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15條、第40條節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8、134頁),堪認被告於原告未清償所承諾之欠費時,得拒絕過戶及停止供電乙節為有據,並非不法之惡害。本院綜合審酌原告為法人組織,非自然人,其於訂立系爭和解契約前之107年3月1日尚有請立法委員辦理協調會,且會議結論為「一、有關增設用電部分,由台電公司於三天內(3月5日)確認檢討辦理。二、有關過戶部分,由台電公司洽法務部門檢討。3月20日前回覆各單位」等語,有原告所提107年3月1日立法委員鄭運鵬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頁),可見客觀上原告人員有相當時日與被告商議電表過戶給奇倫公司,或由奇倫公司增設電表事宜,並非全無選擇,且原告在協調會後,亦有經過相當時日後,始於107年3月27日訂立系爭和解契約,與一般自然人受脅迫當下不得不為表示之情形迥異,則原告所指被告「無電可用、停止供電」等語,客觀上不出上揭營業規則之說明或例示難認可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之情狀同視。至於原告所提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8號判決,查該事件當事人並無本件被告,相關內容對本件並無拘束力,且原告所引該判決書內容第15頁提及「施壓」、第16頁提及「等認知」等語,均未言及被告有何上揭判決意旨之「不法」內涵,縱使原告人員林茶等人因被告獨占地位感到弱勢或壓力,仍不足認被告所言即不法。另原告聲請調查證人即上揭協調會主持人陳志忠部分(本院卷第157頁),待證事實為被告脅迫原告之事實,惟查原告主張無非是協調會當時奇倫公司也在場,原告一再請求被告提出可能方式,不論新設或過戶任何其他方式以使奇倫公司可順利用電,被告卻堅持要求原告需清償1,219萬元,倘不配合即否准任何異動等語(本院卷第156頁),此部分本院已認被告所言屬營業規則之說明或例示,不能與「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情狀同視,如上所述,該證人並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原告即無其他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之事實。被告辯稱所言並無不法脅迫,應認可取。
 2.依上,原告舉證不足證明被告有脅迫行為,其撤銷所為訂約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本院卷第148頁第2至13行),屬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