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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7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12號
原      告  順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順耀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鍾維翰律師
            王繹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1年間推出「清瀞富玉公寓大廈」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就土建工程及指定分包工程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初於驗收過程中雖有配合修繕施工品質不合格之項目,但系爭建案仍有多處缺失,原告函請被告修繕,被告置之不理,一再要求原告給付工程尾款。而被告明知原告已多次告知伊施工品質缺失,付款條件未成就,其請求之工程尾款亦僅新臺幣(下同)9,164,850元,無保全處分之必要,仍於111年2月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原告資產,於假扣押聲請狀背於其自身財務及經營知識,惡意僅以工程款與資本額做對比,並隱匿其早已拋棄系爭建案法定抵押權及出具變造起造人申請書之事實,誘導法院認為原告有財務風險,致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士林地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2號裁定(下稱系爭全事聲裁定)廢棄確定。然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除對系爭建案中原告所有市價高達二千七百餘萬元之房屋為假扣押,將查封令貼在大門口,出入人士、看屋客戶觸目可及外,亦超額扣押原告在銀行、農會之存款,影響原告商譽甚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以原告111年度營業淨利43,131,822元之0.42倍計算之商譽損失18,115,365元(計算式:43,131,822×0.42=18,115,365)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15,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已提出承攬契約、使用執照、公設與其附屬設備點交表、達朕法律事務所函、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統頁面等影本為證,法院認此等書證足以釋明被告假扣押之請求而予以准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後雖經廢棄,然其廢棄理由,係認被告就假扣押之原因未能盡釋明,而被告已否盡釋明之責,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有所不同,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又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合法行使訴訟權能,且應將查封公文張貼於何處以揭示執行標的物已為法院查封,屬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事項,不受執行債權人意思之拘束,故被告並無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況聲請執行時,尚無法確認原告帳戶內存款是否足以滿足債權之情況下,被告復擇定原告名下一戶不動產進行假扣押,而非就全部原告未售出戶之不動產進行假扣押,足見被告擇定假扣押執行標的均屬合法、合理。另原告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縱認本件有侵害原告商譽、信用之情事,原告就其商譽被侵害之財產上損害,未陳明損害之具體內容,亦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01年5月30日就系爭建案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順耀建設北投區溫泉段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ㄧ億六千一百八十萬元(含稅),系爭建案已於105年11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嗣被告於112年2月2日以原告積欠工程款9,164,850元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以3,06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9,164,85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6號執行事件扣押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臺北市北投區農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並查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0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之臺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70/100000。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全事聲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原告另於112年3月24日提存9,164,850元擔保金後聲請撤銷假扣押等情,有工程承攬合約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使字第0227號使用執照、民事聲請假扣押裁定狀、系爭假扣押裁定、士林地院112年3月2日士院鳴112司執全強字第56號執行命令、系爭全事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70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237頁至第240頁、第259頁至第26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全事聲裁定及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查核無訛,兩造就此復無爭執,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制度,課債權人以損害賠償責任以保護債務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債權人執以對債務人執行假扣押之假扣押裁定,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遭抗告法院予以廢棄確定,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不同,債務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69年台上字第18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109年台上字第20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原告為體質健全之公司,客觀上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被告惡意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且嗣後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廢棄云云查:
  ⑴被告於112年2月2日提出假扣押聲請狀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9,164,85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係主張:原告積欠系爭建案承攬報酬,經多次催告皆置若罔聞。又原告之資本額為四千萬元,積欠被告工程款佔其資本額23%,且原告將被告承攬之工作建築物共40戶住宅陸續出售並過戶登記他人,僅餘6戶住宅尚未過戶,減少被告可請求為抵押權登記之標的,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使用執照、點交設備表、律師函、地籍異動索引、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系爭假扣押裁定認定被告已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就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雖尚有未足,惟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查明無誤。
  ⑵系爭全事聲裁定則係以原告所營事業為不動產買賣,其所為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之需求,難與一般人等同視之,且原告移轉異動索引所載之建物,均係以買賣或交換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因此獲有出賣及交換土地之對價,非無償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對其整體財產並未降低,原告名下亦尚有未設定擔保物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之1及6號房屋,合計1戶房屋及15位停車位,總價值約為五千三百四十三萬元,難認原告瀕臨無資力之狀態。被告所舉原告實收資本額及建築工程起造人等資料,僅為原告公司登記及營建資料,均與原告之資產及信用間無必然關係為由,認被告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足見系爭全事聲裁定係認被告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但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因而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乃法院即系爭全事聲裁定,對於被告已否盡釋明之責,各審級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有所不同,並非係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尚非屬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之情形。此,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及信用損害,要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內,暫時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故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初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再按被上訴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為保全其工程款債權將來之順利實現,提出相關事證為據,向士林地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主觀上信賴其對於原告有實體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因恐其請求權有無法獲得滿足之虞,基於保全權利目的,依法定程序聲請假扣押,並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乃係依法主張其權利,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且於聲請假扣押時,僅係保全債權人之債權可受清償,尚未進行實體事實之審認,實體事實如何本即難於假扣押時考量,自無從逕認被告於該時即明知其聲請假扣押屬侵權行為。又縱然被告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最終遭裁定駁回確定,然此既僅係因被告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所致,尚難據此反面推論係被告聲請假扣押之內容為不實,被告對於原告聲請假扣押有何故意或過失。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已扣押原告於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復又查封原告名下不動產,顯然惡意損害原告商譽、信用云云。然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身為債權人,基於保護其債權之立場,原告何項財產最能滿足被告之債權、執行結果是否足以清償被告債權等節,為被告選擇執行標的之重點;且原告如認有超額查封之情形,本得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依法提出救濟,客觀上實難逕認為被告所為之扣押、查封聲請係故意造成超額執行原告財產之結果,或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名譽、信用權受損之不法行為。至查封公告貼於門首,係執行人員依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揭示方式,縱原告因查封之公告受有信譽或名譽之損害,亦屬法院准許假扣押並允以執行之結果,與被告之假扣押聲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的論。
 ⒋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15,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