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715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村井間請求給付代收土地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
上訴聲明範圍內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5號請求給付代收土地款等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34萬元,依
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3萬7,2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