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2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富禮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91,616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67,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
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有
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禮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1日、109年9月4日邀被告林純正擔任連帶
保證人,保證富禮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
債務人為買方之
買賣契約、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8,0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林純正並簽訂保證書2紙為據。而富禮公司於109年4月6日起,陸續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合計為8,000,000元(各借款金額、借款
期間等分別如附表1所示,下合稱
系爭借款)。
詎被告富禮公司自111年7月6日起陸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6,691,616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純正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之。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欠原告借款,但現無能力還錢,亦無法整理出還款方式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被告均無爭執,並有保證書2紙、約定書、借據4紙、借款展期約定書4紙、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2紙、抵銷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4紙、回執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單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4紙、第一銀行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查詢單、郵局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查詢單、單筆授信利率查詢單等件在卷
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執上揭
抗辯事由,尚無從資為其得不返還原告借款之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以附表2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67,33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1:(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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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0,000元 (借款期間:109年4月6日起至113年4月6日止) | | 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0.2625%計算,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25%計算之違約金。 |
| 1,000,000元 (借款期間:109年9月7日起至115年9月7日止) | | 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1年8月8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0.222%計算,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44%計算之違約金。 |
| 2,400,000元 (借款期間:109年4月6日起至113年4月6日止) | | 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1年8月7日起至112年2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0.2625%計算,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25%計算之違約金。 |
| 4,000,000元 (借款期間:109年9月7日起至115年9月7日止) | | 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1年8月8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0.222%計算,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44%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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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330 元
合 計 67,33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