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景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翊宏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柏源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洪亞萍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4項、第5項請求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車輛、AWF-0935車輛部分,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上開車輛之交易價額定之;另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33,942元。
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上開車輛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核算
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上開車輛之交易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7,233,942元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應扣除已繳之裁判費72,676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