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景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翊宏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陸致嘉律師
黃柏源律師
被 告 洪亞萍
洪若喬(原名洪亞彤)
黃雨璇
上三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主文欄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
本件判決理由中,業已說明僅原告景開有限公司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0萬20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惟於判決主文欄記載未詳,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前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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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209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209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景開有限公司新臺幣20萬209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原告景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7,原告許翊宏負擔百分之68。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2095元為原告景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