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40號
原 告 周瑞源
複 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被 告 頂天電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輝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克勤華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克勤華廈管委會)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為克勤華廈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之住戶,民國112年4月18日18時許,伊騎機車返家經過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時,因系爭社區停車場昇降設備(下稱系爭昇降設備)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發生異常下降並砸傷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頸椎第3至7節脊椎外傷合併中心脊髓症候群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伊身體機能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以下共計600萬元之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
1、財產上之損害共400萬元:
(1)住院醫療費用200萬元:伊自損害發生時起至113年5月底已實際支出之住院醫療費用為87萬1,867元(明細如附表1),不含勞健保及職保所支付之金額。又伊目前仍在住院當中,伊目前病情仍需要長期繼續性地住院及復健,有預為將來請求之必要,目前伊預估請求損害額為200萬元。
(2)看護照顧費用60萬元:伊自損害發生時起至113年5月底已實際支出之看護照顧費用為49萬8,861元(明細如附表2),又因伊目前之病情仍需要長期繼續聘請看護照顧,伊預估請求損害額為60萬元(以1天3,000元計算)。
(3)薪資收入損失140萬元:依伊102年起至111年受雇於大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總額1,300萬9,250元為計算,伊每年之年收入約在150萬至120萬間(109年及110年因疫情影響應不予參考),自系爭事故發生以來,伊至今皆無法恢復正常勞動能力,故伊以每年收入平均值140萬元作為請求。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伊因系爭事故致頸椎脊髓嚴重損害,致伊尚須接受復健,且身體僅能輕度移動,且醫生亦無法評估失能狀況及復原所需時間與程度,伊無法如正常人一般自由行動,精神上受到莫大的痛苦。
(二)克勤華廈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對系爭昇降設備具有管理及維護修繕之責,而被告頂天電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頂天公司)為系爭昇降設備之安裝廠商,後續亦與克勤華廈管委會簽訂系爭昇降設備之維護修繕契約,是頂天公司對於系爭昇降設備具有安全保證之責任。被告疏於對系爭昇降設備進行管理及維護修繕,系爭鐵捲門亦欠缺安全性、緊急停止等裝置,致伊受有系爭傷害,又系爭社區於103年前即已完工,是系爭社區之停車場並不
適用汽車與機車昇降機需分別設置之規定,被告自應就伊所受
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頂天公司則以:系爭昇降設備為系爭社區原有之設備,並非伊所安裝設置,伊係於107年12月26日與克勤華廈管委會就系爭社區「油壓間接鋼索式汽車昇降機(二樓二停)」簽訂工程保養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每月保養費為3,000元,並自108年1月1日起僅針對系爭社區原有之系爭昇降設備進行原有功能之維修保養,是原告主張伊為安裝廠商,
顯有違誤。又依系爭合約,伊與克勤華廈管委會之約定並不包含任何機械、原廠施工、設計等修改工程,伊亦
按月定期前往保養,並填載保養紀錄表,並無任何不當之處。又原告僅概述其於112年4月18日18時許騎機車返家經過系爭社區機械停車場出入口時因系爭鐵捲門異常下降而發生事故,
惟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全未舉證說明,自難率論系爭鐵捲門有異常。且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伊並未接獲任何故障通知,事後聽聞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有其他車輛正常使用設備,益證無任何故障情事。且伊於系爭事故發生
翌日(即同年月19日)至現場例行檢查方知悉原告發生意外,隨即會同管委會人員進行測試,結果皆無異常或故障之情事發生。再者,依內政部營建署相關函釋可知,汽、機車機械昇降設備本不能混用,原告主張顯然曲解
法令,無足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系爭昇降設備係因維護不當而故障之事實及與損害間之
因果關係均未盡
舉證責任,其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克勤華廈管委會則以:系爭事故發生隔天晚上伊就有請頂天公司及原告兒子到事故現場進行測試,當時系爭昇降設備之測試結果皆為正常,且系爭昇降設備自109年1月1日起
迄今每月均有進行保養,縱認伊有保管維護系爭昇降設備之責,惟伊並非專業人士,伊所能進行之最大保管維護之責,亦僅係依一般常情,委請專業之保養公司進行保養,顯見伊實已盡其最大之努力,管理使用、保養系爭昇降設備,使合於安全使用之狀態,要
難謂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系爭社區為一僅有28戶之小型社區,決議事項通常是由社區全體住戶參與會議討論,未另外組成管理委員會,系爭昇降設備原僅供汽車使用,是經105年6月15日住戶會議通過准許住戶機車亦可停進地下停車場,惟當時決議後未執行,迄至108年7月27日住戶會議,再次通過准許住戶機車可停至停車場,而得使用系爭昇降設備。因伊非專業人士,且在全體住戶決議前就有住戶將機車停到地下停車位,所以伊並不知道系爭昇降設備有特定使用方式,故
斯時並未特別告知頂天公司上開決議內容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是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
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
侵權行為之規定,
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經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疏於對系爭昇降設備進行管理及維護修繕,系爭鐵捲門亦欠缺安全性、緊急停止等裝置,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各要件之成立負舉證之責。
(二)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如附表1、2所示醫療費及看護費
等情,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表1、2所示單據、薪資證明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2707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95頁、第173頁至第181頁)。惟依原告所提前開資料,並無法證明系爭昇降設備確有發生故障因而導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而系爭昇降設備非頂天公司所安裝,頂天公司僅係與克勤華廈管委會簽訂系爭合約,定期為系爭昇降設備保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維修保養均無異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翌日,頂天公司至現場維護保養系爭昇降設備亦均正常等情,有系爭合約、維護保養紀錄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7頁)。復參原告前對克勤華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許釧嬌、頂天公司負責人李建輝提出過失重傷害告訴,經調查亦未發現系爭昇降設備有何原告所主張故障情事,亦無證據證明李建輝有未盡維修保養之過失,至克勤華廈管委會違規開放系爭昇降設備供機車使用,既為住戶決議,且為有需求者自行申請使用,應屬住戶或使用者自願承擔之風險,亦
難認有何過失之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09頁至223頁)。原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確因系爭昇降設備故障導致系爭事故一事,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證明,自難僅憑原告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維修、保養管理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等語,自屬無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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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45萬7,851元 *原告書狀為49萬8,861元(重複計算112年7月21日至同年9月21日,且金額與證物不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