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31號
原 告 沈碧彩
周欣潔
林惠麗
許月桂
陳建宏
黃瑞明
葉首孝
廖中宜
劉雲雙
鄭全成
鄭吉成
江孟蓁
何明美
林淑釵
廖遠志
呂國正
吳靜玫
林田仲
共 同
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一、
被告應分別給付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各依如附表二「
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假執行反
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克信,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黎婉萍,其並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12年12月6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2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情形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呂國正、吳靜玫、林田仲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75頁),並就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原告、編號16至18所示原告分別變更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自民事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按年息3.6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79頁)。經核追加原告與其餘原告均係基於各自與被告簽立之「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下稱A契約)、積福專案契約書(下稱B契約)、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C契約),
主張被告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而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或給付不能而請求賠償損害,足見追加部分與原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同種類,且係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尚不致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於收受原告民事追加原告狀後,亦未表示異議;另就遲延利息部分則符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要件,依上開規定,原告追加原告、變更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原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被告分別簽立A、B、C契約,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內、如附表一購買單位數所示之骨灰(骸)存放單位土地、塔位,附表一所示原告並已繳納附表一所示價金予被告。
詎被告於110年9月23日與訴外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簽立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予福座公司,並將蓬萊陵園等相關殯葬設備全數委託福座公司經營管理,被告所有
不動產則陸續遭法院
查封,且被告自112年10月26日起停業
迄今,並經經濟部函命令解散及辦理解散登記,新北市政府復廢止被告私立蓬萊陵園殯葬設施業之經營許可,足見被告實質上已發生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及給付不能之情形,爰依附表一所示
請求權基礎,以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原告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各該A、B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4、12至15、18所示已繳納之價金,或請求被告就A、B、C契約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原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原告自民事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
略以:附表一所示契約均得自由轉讓,故應核對契約
正本確認原告是否為真正
所有權人,被告爭執原告所提契約影本之證據能力。又原告已選定特定位別,並收受使用權證明,依A契約第11條第5項、B契約第18條第3項(應為第18條第3款之誤繕)、第22條第3項(應為第22條第3款之誤繕)約定,視為已使用,原告不得再主張
解除契約或請求退款。再被告未遭
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且被告所屬蓬萊陵園-祥雲觀目前亦正常營運,無經營不善之情形,而即使原告將蓬萊陵園及相關塔牌位殯葬商品委託福座公司經營,因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受主管機關監督,故被告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重大事故發生、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自不得終止契約。縱原告得主張返還價金,被告亦得依
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將系爭土地塗銷信託登記返還被告前,拒絕返還價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60至461、447至448頁):
被告於110年9月23日與福座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25年9月22日止,委託福座公司經營系爭土地「蓬萊陵園」及其相關設施與所有塔牌位殯葬商品(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得否依附表一所示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已繳納之價金?
㈠、原告是否得依A、B、C契約對被告為請求?
㈡、被告有無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且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A、B、C契約對被告為請求:
1.查,兩造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簽立附表一所示A、B、C契約,約定附表一所示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表一購買單位數所示之骨灰(骸)存放單位土地、塔位,附表一所示原告並已繳納附表一所示價金予被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契約書、信託指示函、訂購
暨付款約定書、信用卡繳費付款授權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電子發票證明聯、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179、383至412、477至535頁),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所提除附表一編號1、4、9所示以外之證物原本屬實(見本院卷第474至475頁),已足信為真實。
2.又A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轉讓應向地政機關辦理轉讓過戶手續,並以書面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仍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信託予訴外人吳永發、陳世英,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可參(見個資卷),被告復未陳明原告有對其通知轉讓所有權之情事,自
難認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附表一編號1至3-1、5至17所示原告有轉讓土地持分予他人。另依B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塔位使用權之轉讓應向被告辦理轉讓過戶手續(見本院卷第56頁),祥雲觀納骨塔使用管理辦法第5點並載明:「已使用之塔位,不得要求更換及撤銷選位,尚未使用之塔位,可轉讓或贈予,但需向本墓園管理單位辦理移轉登記,及繳納手續費」,有卷附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之背面文字
可佐(見本院卷第535頁),則就附表一編號3-2、4、18所示塔位有無辦理移轉登記,即有證據偏在於被告之情形,被告如爭執原告轉讓塔位予他人,自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被告空言爭執原告所提證物之
形式真正,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殊難憑採。
3.基上,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包含原本及影本),
堪認附表一所示原告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被告簽立附表一所示契約,向被告購買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表一購買單位數所示之骨灰(骸)存放單位土地、塔位,附表一所示原告並已繳納附表一所示價金予被告,且
渠等並未將契約
標的物轉讓他人,故原告自得分別依A、B、C契約對被告為請求。
㈡、被告有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且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
1.
稽之A
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無法提供約定之骨灰存放單位,或骨灰存放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甲方(即原告)得選擇換位或終止
契約,如甲方選擇終止
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
日起14日內退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金及按比例退還已繳納之管理費」、B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無法提供約定之塔位,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甲方(即原告)得選擇換位或終止
契約,如甲方選擇終止
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
日起14日內退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金及按比例退還已繳納之管理費」。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110年9月23日與福座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委託福座公司經營系爭土地「蓬萊陵園」及其相關設施與所有塔牌位殯葬商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而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6至9點約定:「1.雙方簽約後,甲方(即被告)應將第1條委託經營之『蓬萊陵園』,依簽約時之現況,全數交付予乙方(即福座公司)經營管理及銷售」、「6.委託經營期間甲方之必要支出,乙方同意給予必要之借貸協助,其借款條件另行商議」、「7.本契約簽訂日前,甲方因疫情積欠『蓬萊陵園』員工之薪資、資遣費、勞健保、廠商貨款、水電費等,乙方同意借款予甲方,以清償前述之欠款」、「8.第4、5、6、7點乙方代墊費用或借款等之總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億元為上限,若有不足,甲乙雙方同意另行商議」、「9.第4、5、6、7點乙方代墊費用或借款等,甲方得用『蓬萊陵園』之塔牌位、墓地等做價抵償,或以委託經營標的之營收來清償」,堪信被告已無法支付「蓬萊陵園」任何經營管理及人事費用,必須委託福座公司經營及貸予被告款項甚明。 3.又原告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標的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5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辦理查封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6月20日基院麗111司執清字第12210號書函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5至441頁),而被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停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本院卷第541頁),被告所營事業「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許可,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17日以經授商字第11230187240號函廢止確定,並依公司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廢止該項業務之登記等情,復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27至330頁),足見被告與原告約定存放塔位、骨灰(骸)之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登記,且被告目前不僅無法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公司亦處於停業狀態。 4.佐以訴外人于興華等人前向本院對被告聲請宣告破產,雖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破字第34號裁定駁回,惟該裁定理由係認定構成被告破產財團之價值為54,310,818元,顯低於3億13,509,742元之優先受償債權(包含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費滯納金4,259,155元、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3,747,223元、107年至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營業稅3億5,503,364元),故認為宣告被告破產並無實益,無進行
破產程序之必要,有上開裁定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537至540頁),綜合上開各節,在在可見
被告因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且原告向被告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標的物,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殆無疑義。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被告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云云,洵屬無稽。 5.被告復辯稱蓬萊陵園-祥雲觀目前仍正常營運云云,並提出照片、被告Youtube影片、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為據(見本院卷第277至287頁)。惟觀之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為111年4月、6月、7月份之高壓電力費用(見本院卷第283至287頁),被告並自承照片為000年0月間之法會照片,Youtube影片為111年8月6日、同年月7日之直播影片(見本院卷第251、257頁),堪認該等證據均係原告於112年8月23日起訴前1年之情形,已難作為判斷被告於原告起訴時,有無正常營運之憑據。況
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已與福座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委託福座公司經營系爭土地「蓬萊陵園」,業如前述,則縱使蓬萊陵園確有營業情形,亦與被告無涉,不得以此認定被告無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事。 6.另參諸A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原告)自選定特定位別並收受使用權證明完畢後,即視為已經使用,不得再解除契約或請求退款」;B契約第18條第3款、第22條第3款分別約明:「第18條(申請使用):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依內政部102年台內民字第1020293739號函釋,選定位置並交付使用權證明(即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完畢後,視為已使用,不得再提出解除契約或請求退款」、「第22條(契約之解除及退款比例):…如甲方已選定位置並已取得使用權證明後視為已使用,不得再申請退款」。由此可見,上開規定均係限制原告解除契約之約定,本件原告係分別依A契約
第22條第1項、B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對被告終止契約,以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非主張解除契約,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已選定特定位別,並收受使用權證明,依A契約第11條第5項、B契約第18條第3款、第22條第3款約定,視為已使用,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退款云云,要不足採。
7.基上,附表一編號1至4、12至15、18所示原告以被告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分別依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A契約第22條第1項、B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以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原告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附表一編號5至11、16至17所示原告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未信託登記予原告,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參之A、B契約所附信託指示函第1、2條載明:「信託人被告茲指示受託人吳永發律師/陳世英律師以下事項:一、本公司業已將貴律師受託登記坐落於系爭土地內:長愛園/向雲禪境內墓地面積O平方米、O單位(每單位0.5平方公尺)/坪(每一單位1坪)、持分千萬分之O(每一單位1坪)之土地持份出售予買受人原告。二、如原告向本公司申請使用墓地時,於繳清相關費用後,可持下列單據請求貴律師將相關持份所有權辦理過戶程序(代書費及過戶相關費用由買受人自付)。…」(見本院卷第38、52、93、172、515頁),可見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予吳永發律師、陳世英律師,原告並非受託人,原告自無依A、B契約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拒絕返還原告價金。被告抗辯於原告將系爭土地塗銷信託登記返還被告前,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返還價金予原告云云,殊難憑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
1.按「一、…如甲方(即原告)選擇終止契約,乙方(即被告)應於契約終止日起14日內退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金及按比例退還已繳納之管理費。二、乙方依第21條及前項約定退款而逾期未退還甲方時,應加計遲延利息(每日利率萬分之1)」、「一、…如甲方(即原告)選擇終止契約,乙方(即被告)應於契約終止日起14日內退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金及按比例退還已繳納之管理費。二、乙方依第22條及前項約定退款而逾期未退還甲方時,應加計遲延利息每日萬分之1」,A契約第22條第1、2項、B契約第23條第1、2項約定甚明。
2.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3.查,附表一編號1至4、12至15、18所示原告得依A契約第22條第1項、B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以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原告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終止契約;附表一編號5至11、16至17所示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業如前述,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追加原告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1月6日、同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05、427頁),依A契約第22條第1、2項、B契約第23條第1、2項約定,被告應於附表一編號1至4、12至15所示原告之契約終止日(即112年11月6日)、附表一編號18所示原告之契約終止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14日內(即112年11月20日前、113年1月12日前),退還各該原告已繳納之如附表所示之價金。
4.復因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12至15、18所示原告之給付定有期限,且A、B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為每日萬分之1(換算週年利率為3.65%,計算式:1/10,000×365=0.0365),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12至15所示原告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原告應自113年1月13日起,分別給付
渠等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附表一編號5至11、16至17所示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未定期限之給付,且雙方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故被告應給付該等原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
被告有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以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附表一編號1至4、12至15、18所示原告得以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原告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價金。另附表一編號5至11、16至17所示原告,得就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之給付不能,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從而,附表一編號1、2、3-1、12至15所示原告依A契約第22條第1項,附表一編號3-2、4、18所示原告依B契約第23條第1項,附表一編號5至11、16至17所示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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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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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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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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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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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利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