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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8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33號
原      告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顏聖哲律師
被      告  富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玉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被      告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元

被      告  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複代理人    王晨忠律師
被      告  莊婉均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其與被告羅玉珍、莊婉均(下稱羅玉珍2人)於民國95年4月27日簽立之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系爭契約)第7條第1、4項約定、民法第268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292條規定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億6,771萬8,606元,及自9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至21頁;卷二第295至296頁)。撤回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並將上開聲明第㈠項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98年4月28日(見本院卷二第296至297頁),又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三第117頁)。經核原告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係本於主張被告羅玉珍2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使其依下限價格購得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電影文化城(下稱中影文化城)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須待清算完結後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且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查,本件被告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茸國公司)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通過,選任林秀美為清算,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6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6863034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且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後清算完結,經本院以98年12月25日北院隆民信97年度司字第18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經濟部99年1月18日經商字第09902401700號函、本院98年12月25日北院隆民信97年度司字第18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ㄧ第127至135頁),揆諸前開說明,茸國公司既與原告間有本件債務尚未清理,認仍有現務尚未了結,是茸國公司之法人格在此範圍內仍未消滅,具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清算人林秀美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再按公司之分割係指公司依法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定有明文。故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訴外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投資公司)自99年4月19日起分割讓與營業申請設立原告公司,業由經濟部以99年4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907078080號函核准在案等情,有經濟部上開函文及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揆諸上開說明,中央投資公司之權利義務即由原告繼受,併予敘明
四、另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富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雖辯稱原告之股權應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之行政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832號判決確定,中華民國即應成為原告之單一股東,而原告現任董事由中華民國選任,不具代表原告之正當性,本件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於中華民國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然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以其董事為法定代理人,縱使原告股份有所移轉,於新股東以股東會改選董事前,並不當然變更董事之人選,亦不影響現任董事執行職務,此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所有分離之必然,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既未變更,要無逕依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停止訴訟之餘地,被告富聯公司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五、本件被告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羅玉珍2人於95年4月27日與中央投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林秀美為莊婉均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羅玉珍2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5元買受中央投資公司所持有之訴外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股權4,836萬4,434股,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至4項約定,自簽約日起3年內,於中影公司以高於26億元之淨價格(即扣除土地增值稅外之稅捐及交易費用之價格)出售中影文化城時,羅玉珍2人應支付該淨價格超出26億元部分乘以82.56%之2分之1予中央投資公司(下稱系爭利潤分享方案),且保證中央投資公司有依同一價格、條件之優先承購權;如於系爭利潤分享方案有效期間屆滿時,中影公司未能出售中影文化城,羅玉珍2人保證中央投資公司得以上開約定之下限價格及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中影文化城。被告阿波羅公司及茸國公司並於95年間簽立連帶保證同意確認書,同意就羅玉珍2人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被告富聯公司則於00年0月00日出具聲明書,同意擔任羅玉珍就系爭契約及於96年6月11日與中央投資公司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所負契約義務之連帶保證人。
 ㈡然中影公司於系爭契約簽立日起滿3年即98年4月27日時,並未出售中影文化城,自是日後,復未以26億元出售中影文化城予中央投資公司,中央投資公司分別於98年4月2日、20日、28日、5月11日、99年4月16日以律師函催告,並於兩造間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一審(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2號)之99年3月1日準備書狀、99年4月21日民事陳報準備書二狀、100年4月27日民事準備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8號,下稱系爭另案二審)之102年2月23日上訴理由狀、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103年3月19日民事準備續三狀、104年6月1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催告羅玉珍2人履行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義務羅玉珍2人未履行,已構成給付遲延。縱認莊婉均無能力基於決策者身分掌控中影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所負之給付義務已屬不能,莊婉均係因自身犯罪行為而於95年9月11日經阿波羅公司撤換其中影公司法人代表身分,自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給付不能。
 ㈢而中影文化城於98年4月27日之鑑價價格為41億6,771萬8,606元,羅玉珍2人未使中央投資公司以26億元購得中影文化城,致中央投資公司受有價差15億6,771萬8,606元及未能獲得上漲利益之損失,即應對中央投資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中央投資公司之權利義務自99年4月19日分割讓與由伊概括承受,且羅玉珍2人所負上開契約義務性質上不可分,應依民法第292條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另林秀美為莊婉均之連帶保證人,阿波羅公司、茸國公司為羅玉珍2人之連帶保證人,富聯公司為羅玉珍之連帶保證人,應與羅玉珍2人負連帶責任,被告自應連帶賠償伊上開損失。
 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4項約定、民法第268條、第231條、第292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億6,771萬8,606元,及自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富聯公司、羅玉珍: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已明定系爭利潤分享方案有效期間為自簽約日起3年,有效期間屆滿,原告即不得再為主張,故羅玉珍2人毋須再履行系爭利潤分享方案。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係約定以中影公司出售中影文化城為羅玉珍2人儘速協助原告取得中影文化城產權之停止條件,而非約定由第三人中影公司對原告為給付之第三人負擔契約,並無民法第268條規定之適用。再者,中影公司尚無出售中影文化城之計畫,更無由形成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所定之交易價格及條件,是上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羅玉珍2人並無提出給付之義務,原告亦無何優先購買權可資行使。且羅玉珍與富聯公司自擔任中影公司董事以來,屢次發函促請中影公司及中影公司之董事提案討論含中影文化城在內三大資產之處分事宜,然因三大資產占中影公司固定資產比重逾八成,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已非董事會所得決議處分,僅得提請股東會討論,遑論董事執行職務時,應善盡對公司之忠實義務,故縱使中影公司董事會最高曾有5席為富聯公司之法人代表,仍不得於未經資產鑑估及合法處分程序之情況下,逕以原告要求之價格出售中影文化城,羅玉珍與富聯公司已履行儘速協助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賠償。
 ⒉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黨產會)以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認定原告股權為訴外人即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不當取得之財產,並命國民黨應返還原告股權予中華民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832判決駁回國民黨之上訴而告確定。又黨產會因中影公司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時有對價不相當之情,而以黨產處字第107007號處分認定中影公司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嗣中影公司與黨產會簽立行政和解契約,由中影公司給付9億5,000萬元予中華民國,黨產會則廢止前揭處分解決前揭不當黨產爭議。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所得獲取之利益(即原告出售中影公司股權之不相當對價),業經黨產會收歸國有,黨產會又將原告公司股權全數收歸國有,則原告所主張之契約權利給付內容,已歸屬與原告同一之經濟實體,原告本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⒊中影文化城仍為中影公司之資產,復未滅失,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所定之契約義務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所得行使之優先購買權既仍得行使,其復未就該優先購買權之價值因遲延行使所受損害為任何舉證,難認原告有因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仍不得請求賠償。
 ⒋縱認羅玉珍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然依系爭補充協議第9條第4項約定及中央投資公司於00年0月00日出具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羅玉珍於取得中影公司經營權後,若發現於訴外人蔡正元擔任中影公司董事長期間,中影公司資產現值已較系爭契約簽立時減損時,雙方就羅玉珍因此所受損失,應分攤比例調整股價,是羅玉珍於96年7月31日被選任為中影公司董事時,中影公司之資產現值為每股48.76元,低於系爭契約簽立時之資產現值每股70.43元,羅玉珍得依系爭補充協議第9條第4項約定及系爭同意書,請求原告分攤、調整股價,並以該股價調整主張抵銷。
 ⒌況系爭契約第3條第9項約定,羅玉珍2人就系爭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按出資額比例分攤,應為可分之債,無民法第292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羅玉珍2人負連帶責任。另富聯公司依公司章程第3條規定,僅得為同業間之對外保證,故富聯公司於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聲明書,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應毋需與羅玉珍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莊婉均: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係以中影公司以高於26億元之淨價格出售中影文化城為停止條件,然於系爭利潤分享方案有效期間內,上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無從主張系爭利潤分享方案。至系爭契約第7條4項約定則係以中影公司於系爭利潤分享方案有效期間屆滿後出售中影文化城為停止條件,該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要無任何請求權存在,且該約定未定有履行期限,原告亦未定期催告伊履行,更難認伊有何遲延給付之情形存在。況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係伊保證儘速協助原告優先購買中影文化城,又中影文化城為中影公司所有,應依中影公司處分程序處理,非伊所得置喙,此為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所明知,可知伊僅有協助原告之義務,而不負有使中影公司以下限價格出售中影文化城予原告之責,該約定並非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原告不得依規定此請求損害賠償。縱認伊依前揭約定所負之協助義務已陷於遲延,伊早於95年9月11日便遭阿波羅公司撤換中影公司董事法人代表之身分,伊無能力基於決策者身分掌控中影公司意向,應不可歸責。此外,中影公司出售中影文化城時,原告得依下限價格及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利仍存在,原告未受有價差損害。又債務人因給付遲延所應賠償者並不包括契約原定給付之替代賠償,原告主張受有未能取得中影文化城漲價利益之損害,顯非因伊遲延履行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所定義務而受之遲延損害,且原告亦未舉證前揭利益為客觀可得預期者,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另中影文化城仍屬中影公司所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所定義務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茸國公司、林秀美: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係規定羅玉珍2人於系爭利潤分享方案有效期間屆滿後,負有儘速協助原告以下限價格及同一條件優先向中影公司購買中影文化城之義務,性質上應屬附停止條件之盡力契約,羅玉珍2人不因結果不達而須負責,與民法第268條所定第三人負擔契約不同。又中影文化城現仍於中影公司名下,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並無不能給付之情,原告縱有損害,亦僅係遲延損害,然原告主張中影文化城15億6,771萬8,606元之價差,性質為履行利益,顯係將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擴大至給付不能完全賠償之數額,自非合法。另系爭契約第7條係以簽約日95年4月27日起算3年屆滿時區分為在前之利潤分享期間及在後之優先購買期間,是原告於系爭利潤分享方案有效期間屆滿前,尚不得請求羅玉珍2人履行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所定義務,原告於98年4月2日、4月20日所為催告,復未通知中影公司,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此外,原告於98年4月28日所為通知,並無催告羅玉珍2人履行之意,99年4月16日之催告,則未考慮中影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召開時間,所定10日期間未符合民法第254條之相當期間,亦不生催告或請求之效力。
 ⒉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僅取得中影公司股票之人方能履行買方之協助義務,排除未取得股票之人擔任系爭契約保證人之適格,而林秀美自始未取得中影公司股票,自不得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又林秀美除不具中影公司股東身分,未曾參與中影公司業務,甚不認識莊婉均,其於系爭契約簽名時不知悉係為莊婉均為連帶保證,其保證義務是否成立,已有疑義。況中央投資公司事後要求林秀美以茸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補簽連帶保證同意確認書,已取代系爭契約關於林秀美為莊婉均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故莊婉均應毋需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阿波羅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24至426頁)
  ㈠原告於95年4月27日與羅玉珍2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羅玉珍2人以每股65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受中影公司之總股權數之82.56%(即4,836萬4,434股),總價金為31億4,368萬8,210元。(本院卷一第27至40頁)
  ㈡阿波羅公司(由法定代理人蔡正元代表)、茸國公司(由法定代理人林秀美代表)於95年間出具連帶保證同意確認書,同意為羅玉珍2人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本院卷一第43頁)
  ㈢羅玉珍於96年6月11日邀同富聯公司(由法定代理人羅玉珍代表)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補充協議,將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第3至5次付款變更為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所定方式辦理,並約定羅玉珍於取得中影公司經營權後倘發現資產減損,雙方同意調整股價,且系爭補充協議效力優先於系爭契約,富聯公司並出具聲明書,同意就羅玉珍依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所負之契約義務,擔任羅玉珍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一第41頁、第233至237頁)
  ㈣羅玉珍於97年7月1日,再邀同富聯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第2次補充協議,就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所定之付款方式,變更為依第2次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方式給付,並約定補充協議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如與系爭契約有衝突時,第2次補充協議應優先適用。
  ㈤中影公司迄系爭契約簽訂日起滿3年止,仍未能將中影公司名下之中影文化城出售予他人。
  ㈥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具「同意書」,表示就原告與羅玉珍間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第2次補充協議約定,重申並承諾信實履行系爭補充協議第9條第4項關於資產減損協商合理分攤比例以調整股價,及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過半數股權之保護及維持」約定。(本院卷一第249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羅玉珍2人未於98年4月27日以前履行系爭利潤分享方案,經中央投資公司屢次催告後,迄未履行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所定義務,羅玉珍2人已給付遲延;備位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所定義務,係因可歸責於莊婉均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中央投資公司因羅玉珍2人債務不履行,受有未能取得中影文化城價差及上漲利益之損害,羅玉珍2人所負義務性質上不可分,又林秀美為莊婉均之連帶保證人,阿波羅、茸國公司為羅玉珍2人之連帶保證人,富聯公司為羅玉珍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應對中央投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其因中央投資公司分割而繼受上開權利義務關係,其得先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4項約定、民法第268條、第231條、第292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億6,771萬8,606元等節,為富聯公司、羅玉珍、莊婉均、茸國公司、林秀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68條、第29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中影公司出售下列不動產,買、賣雙方同意買方(即羅玉珍2人)應依下列方式計算與賣方(即中央投資公司)分享利潤:⒊中影文化城部分:中影公司出售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電影文化城成交後扣除稅捐(土地增值稅除外)及交易費用之淨現金價格合計高於二十六億元(2,600,000,000元)時,買方應支付予賣方之金額為該淨現金價格超出二十六億元(2,600,000,000元)部分乘以82.56%之二分之一之數額。」、第2項約定:「本利潤分享方案自本契約簽約日起三年內有效,逾期賣方(即中央投資公司)不得主張利潤分享。」、第3項約定:「本利潤分享方案有效期間內,中影公司如依本條第一項出售各項不動產時,買方應保證促請中影公司先以書面通知賣方得依出售之價格及條件優先承購該不動產,並得將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賣方指定之名義人。賣方於收到通知函之日起十日內如未行使優先承購權時,視為放棄。」、第4項約定:「本利潤分享方案有效期間屆滿時,如中影公司未能出售華夏大樓、新世界大樓、中影文化城任一不動產時,買方(即羅玉珍2人)保證儘速協助賣方(即中央投資公司)以前項各款之下限價格及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並得該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賣方所指定之名義人。」(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可知中央投資公司與羅玉珍2人就中央投資公司於中影公司出售中影文化城時所得分享之利潤,業以自簽約日起算3年屆滿時為界,區分不同之利潤分享內容,並明定中央投資公司僅於系爭契約簽約日起3年內(即95年4月27日起至98年4月27日止)得主張系爭利潤分享方案,且系爭利潤分享方案係於中影公司以合計高於26億元之淨價格出售中影不動產時方成立。然查中影公司自95年4月27日起至98年4月27日止均未出售中影文化城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24至425頁),已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所定系爭利潤分享方案成立之要件不合,況系爭利潤分享方案之有效期限早已屆至,中央投資公司對羅玉珍2人要無系爭利潤分享方案之請求權可言,羅玉珍2人自無何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主張羅玉珍2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所負義務陷於遲延,應屬無據。
 ㈢關於羅玉珍2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所負義務為何,前揭約定文字就中影公司於系爭利潤分享方案有效期間屆滿後未能出售中影文化城時,固僅記載羅玉珍2人「保證儘速協助」中央投資公司以下限價格及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中影文化城,然查:
 ⒈就前揭約定之締約過程,證人即系爭契約之見證律師李永然於系爭另案二審審理中證稱:關於中影公司之買賣,中央投資公司與榮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麗公司)間曾有合約,即俗稱之三中【即中影公司、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公司)、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公司)】買賣,中央投資公司與榮麗公司間於94年12月24日曾訂立收購股份合約,當時2公司間對不動產價值有認知上差距,就有所謂找補機制,系爭契約也有類似不動產價值認定問題,故延續與榮麗公司間收購合約之精神,才有系爭契約第7條資產現金價值利潤分享之約定;找補機制須透過處分不動產才能將價值顯現出來,資產就在中影公司名下,賣方已將股權出售給買方,是否處理一定要由買方配合,雙方交易中沒有談到權利義務履行是否應依循法令、中影公司章程及內部規章限制的問題,因買方取得股權應當就對中影公司可以產生控制及影響力,締約時雙方就系爭契約第7條沒有太多爭議,蔡正元交給我的買方初稿於此約定部分也沒有太多差異;當時民進黨執政,社會氛圍認為國民黨黨產須作處理,買家是很重要的,蔡正元說郭台強要買中影公司部分,後來另外出現莊婉均,郭台強的部分經溝通改由郭台強的太太羅玉珍出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39頁)。證人即中影公司前股東蔡正元於系爭另案二審審理中證稱:最早是中央投資公司董事長張哲琛、總經理汪海清說他們出售三中公司給榮麗公司,簽好約了,但榮麗公司的余建新沒有財力履約,張哲琛說想把三中拆開處理,希望我幫忙找到有能力跟意願的人來購買中影公司,且彌補中央投資公司財務缺口的希望都在中影公司的出售上,我最後找到郭台強,郭台強說他沒有那麼多現金,可以先籌6億元,我就開始與中央投資公司談契約,後來郭台強的好友楊冠宇致電說莊婉均願意先出6億元,我就繼續談,但郭台強是上市公司董事長,擔心政府刁難或唆使股東找麻煩,所以最後由郭台強的太太羅玉珍擔任簽約人;郭台強、莊婉均都是透過我與中央投資公司溝通系爭契約之內容,是中央投資公司先拿了由理律事務所律師根據榮麗公司合約修改後的一個草案給我,我就中央投資公司提出的版本作文字修改後再拿給中央投資公司,過程都有跟郭台強說明,最後定稿的系爭契約郭台強也有請他公司的法務人員看過,我沒有跟羅玉珍討論過此事,都是找郭台強,但去找郭台強時,羅玉珍都在旁邊聽,從來沒有表示意見,系爭契約內容莊婉均都知道,莊婉均也有拿給一些朋友看過,我不記得討論契約的過程有什麼重大爭議,主要是溝通價格、回饋、分期的部分,因當時中央投資公司要求的時間很趕;郭台強曾向我表示中央投資公司要買受人把中影公司名下不動產賣掉再計算回饋機制,但黨產可能不好賣,也擔心當時房地產市場不佳賣不到好價錢,我將郭台強上開疑慮告知張哲琛,張哲琛說起碼華夏大樓已經與張榮發談好用20億元來買,如果真的賣不掉,就用回饋機制的標準賣給中央投資公司,我有將該回覆告知郭台強、莊婉均;我後來於95年4月27日與羅玉珍、莊婉均簽署合作協議書,係因郭台強(羅玉珍)、莊婉均只各出6億元,遠少於30餘億元,我另找的金主在國外還無法確定,但中央投資公司急著簽約,故由我代表其他可能的買家與羅玉珍、莊婉均成立3人合夥,郭台強、羅玉珍希望我能再找到其他買家或自己出錢,減輕大家的負擔及避免被政府修理的風險,郭台強、羅玉珍、莊婉均則委由我全權處理中影公司資產出售的問題,確保國民黨可以拿到利潤回饋;郭台強於96年7月底派林麗珍與我、中影公司法律顧問魏憶龍律師、其他股東代表張大維磋商,郭台強要求中影公司董事會5席董事由他選派,要其他股東放棄選任董事,並答應會儘快處理系爭契約所講中影公司三大不動產,並承諾處理後會儘快把回饋的利潤給國民黨,大家覺得郭台強有資力且有履約誠意,故同意郭台強的要求,中影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我們都沒有去選董監事,5席董事、監察人都由郭台強取得,但郭台強於96年8月全面控制中影公司董事會後,3年內都不開股東會,我與中央投資公司都沒有辦法於股東會表達處理資產的主張,就有風聲傳出因房地產價格上漲,郭台強想要拖過3年讓利潤回饋約定失效,我在利潤回饋機制3年期滿前去函郭台強要求他遵守誠信趕快處理不動產,但郭台強、羅玉珍都不理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5頁)。證人曾忠正於系爭另案二審審理中證稱:我是中央投資公司負責處理中影公司股權出售的主辦人,三中公司均為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中央投資公司原於94年12月24日將華夏公司出售予榮麗公司,但榮麗公司於00年0月間反悔決定只願購買中視公司,中央投資公司就中影公司、中廣公司部分就必須另找買主,蔡正元就向中央投資公司表示要代表郭台強洽商購買中影公司股權,因94年12月24日擬出售華夏公司股權時已經有針對三中公司之股權估價,故要求買方依中央投資公司與榮麗公司合約條款、條件出售中影公司股權;系爭契約是蔡正元以電子郵件告知當時中央投資公司總經理汪海清,汪海清再轉給我,之後中央投資公司內部就會同永然法律事務所律師一起審視契約內容,歷次協商及最後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都有利潤分享的約定,因中央投資公司於94年12月24日與榮麗公司之收購股份合約中影公司的價值大約是35億元,但買方對於中影公司資產價格之認定就是每股65元(即總價值31.43億元),買賣雙方對於中影公司不動產價值之估算有差距,才約定以買方估算之價值來計算中影公司股權價格,但實際出售中影公司不動產後若有高於買方出價部分,則應歸屬於中央投資公司,才會約定利潤分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至98頁)。上開證人均一致證述系爭契約係延續中央投資公司與榮麗公司間收購股份合約書而來,中央投資公司當時係為因應國民黨黨產議題而急於出售持有中影公司之股份,又因就股權價格與買方認知有落差,方有系爭契約第7條之利潤分享約定。
 參酌系爭契約簽立前行政院已函請立法院審議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社會氛圍亦關注、倡議處置國民黨之黨產,此有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及新聞檢索頁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9至75頁);且中央投資公司與榮麗公司所簽立之收購股份合約書第3條關於中影文化城以一定價格出售時,買方應給付售價超出議定價格部分價差之一定比例金額予賣方,及中影文化城未能於簽約日起3年內出售時,賣方得優先購買之約定,確與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內容相似(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62頁);又依中央投資公司、郭台強及莊婉均間關於中影公司股權出售事宜之契約草案第7條,亦有關於股權買賣後必需出售中影公司不動產、出售之最低價額,並由股權買受人回饋價差利潤之約定(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9頁),綜上堪認系爭契約第7條確係由於當時中央投資公司及中影公司均為國民黨實質控制之公司,中央投資公司唯恐國民黨之黨產在當時政治、社會氛圍下遭處理,而急於出售所持有中影公司之股權,但又顧慮因此使股權售價過低而受損,因而與羅玉珍2人就於中影公司名下不動產實際出售時顯現之價值逾越一定價格時,將溢價之利潤回饋予中央投資公司,或於系爭契約簽立滿3年仍未出售時,中央投資公司仍得以下限價格優先購回不動產,透過不動產增值利益之回饋,以填補中央投資公司因急於出售中影公司持股所受價差損害所為之約定。
 ㈣再佐以羅玉珍於最高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最高檢察署)96年度查字第4號背信等案件中陳稱:中影公司股權買賣事宜一開始是蔡正元與我們夫妻接洽,細節都是蔡正元與我先生郭台強談,我簽署系爭契約前有請公司法務人員看過才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1頁);訴外人郭台強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18號詐欺等案件中亦稱:我是上市公司正崴公司董事長,當初因為黨產問題,蔡正元希望我參與中影公司股權買賣契約,股價及付款條件等細節是由我決定,交由蔡正元去跟賣方談,因中影公司牽涉黨產,當時是民進黨執政,怕影響到正崴公司的經營,所以用我太太羅玉珍的名義簽約,羅玉珍沒有參與洽談,但簽署系爭契約時我們夫妻2人都在場,系爭契約有提到3年內要處分三大資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5頁),莊婉均於同案中亦表示郭台強上開所述與其洽談系爭契約之細節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足見中央投資公司、羅玉珍2人對於系爭契約第7條之締約目的,在使中央投資公司出售中影公司股權後,於中影公司自簽約日起3年內出售中影文化城,或3年內未出售中影文化城之情況,均仍能分得中影文化城之增值利益等節,知悉甚詳。又衡諸羅玉珍2人向中央投資公司買受之股權佔中影公司總股權比例高達82.56%,股權過戶之對象為羅玉珍2人或羅玉珍2人指定之人,系爭契約第6條就股權交付期限定於契約簽立日起1年4月內,甚且約定於第二次付款時,中央投資公司應協助董事會同意召集修改中影公司章程、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及中央投資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席次全由羅玉珍2人指派代表選任接替完成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顯見羅玉珍2人於買受中影公司股權後即可取得控制中影公司決策之權。是以,綜觀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佔中影公司股權之比例、約定股權交割之期程、中影公司改選董監事、中央投資公司之董監事席次由羅玉珍2人接替等約定內容,堪認羅玉珍2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所負義務,係本於買受中影公司股權後,對中影公司決策所有之實質決定權能,確保中央投資公司於中影公司自簽約日起3年內出售中影文化城,或3年內未出售中影文化城之情況,均能取得中影文化城之增值利益,而非僅負有促成、協助中影公司出售中影文化城之義務,羅玉珍2人辯稱等僅有儘速協助原告優先購買中影文化城之義務等語,尚無可採。富聯公司、羅玉珍2人另辯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係以中影公司出售中影文化城為停止條件,中影公司尚無出售中影文化城之計畫,無由形成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所定之交易價格及條件等語,然系爭契約第7條係以自簽約日起算3年屆滿時為界,區分不同之利潤分享內容乙節,業如前述,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既載明「本利潤分享方案有效期間屆滿時,如中影公司未能出售華夏大樓、新世界大樓、中影文化城任一不動產時」等文字,自係約定中影公司於系爭契約簽定日起3年內未能出售中影文化城時,即由中央投資公司以下限價格(即26億元)取得中影文化城之所有權,以實現由中央投資公司取得中影文化城增值利潤之締約目的,顯係以中影文化城未能出售為前提,而非以中影公司出售中影文化城為停止條件。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係針對中影公司於系爭契約簽定日起3年內出售中影文化城時,中央投資公司得依相同價格及條件優先承買之約定,顯與3年期滿後中影公司未能出售時,中央投資公司得享有之權利無涉,要不因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亦有「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文字,即認羅玉珍2人所負使中央投資公司以26億元取得中影文化城所有權之義務,應以中影公司已有出售計畫為必要,富聯公司、羅玉珍2人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㈤另查羅玉珍2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所負義務,係於系爭契約簽約日起3年期滿後,確保中央投資公司以26億元取得中影文化城所有權之結果發生,然系爭契約就此義務之履行並未定有期限,而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是自系爭契約簽約日即95年4月27日起算3年期滿之日為98年4月27日,中央投資公司基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對羅玉珍2人所有之請求權,自98年4月28日起即得行使,羅玉珍2人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之責。所謂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中央投資公司於98年4月28日向羅玉珍2人、富聯公司、林秀美、阿波羅公司寄發律師函,通知羅玉珍2人迄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履行,已違反該條約定等意旨,有該律師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該律師函非無對羅玉珍2人為包括第4項約定之履約內容,進行催告之意;中央投資公司復於99年4月16日以律師函向中影公司及被告請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將中影文化城以26億元出售予中央投資公司,及於文到10日簽署買賣契約,簽約後20日內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中影公司屆期未給付,被告應賠償30億67萬7,003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至74頁),該內容亦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向被告為請求之意,然羅玉珍2人迄未履行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所定之義務,堪認羅玉珍2人至遲自收受99年4月16日律師函日起算30日起,已陷於遲延。
 ㈥原告固主張其概括承受中央投資公司之權利義務,因羅玉珍2人遲延給付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所負義務,致其受有未能取得中影文化城於98年4月27日之鑑價價格41億6,771萬8,606元與原定下限價格26億元間15億6,771萬8,606元之價差,及未能取得中影文化城市價上漲利益之損害。然按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賠償)。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替補賠償)。惟此項替補賠償乃基於原來債之關係,以損害賠償代替原來之給付,與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範圍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所定之給付內容為原告以26億元取得中影文化城之所有權,又中影文化城現仍為中影公司所有乙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6頁),前揭給付即仍屬可能,原告復未主張前揭給付於原告無利益,則羅玉珍2人之前揭給付義務遲延後,原告得請求者應為原義務之履行及遲延賠償。而原告主張中影文化城市價與下限價格之價差及中影文化城市價之上漲利益,均屬原告因羅玉珍2人履行前揭給付所能獲得之利益,即屬替補賠償之範疇,尚非原告因羅玉珍2人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羅玉珍2人給付中影文化城市價與26億元間之價差乃至中影文化城市價上漲之價額。原告復未證明其因羅玉珍2人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內容為何,其請求羅玉珍2人連帶給付15億6,771萬8,606元,自無從准許。
 ㈦原告備位主張莊婉均因自身犯罪行為而於95年9月11日經阿波羅公司撤換其中影公司法人代表身分,係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陷於給付不能。然查中影文化城並未滅失,且仍為中影公司所有,前揭約定所定義務要無陷於給付不能之情,至莊婉均因何原因遭撤換中影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是否因此迄未履行前揭約定所定義務,當屬莊婉均就前揭義務之遲延給付是否可歸責之問題,是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規定第1項規定,請求羅玉珍2人連帶給付15億6,771萬8,606元,亦屬無據。
 ㈧又原告不得請求羅玉珍2人連帶給付15億6,771萬8,606元,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無從再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富聯公司、阿波羅公司、茸國公司、林秀美連帶給付前揭金額。況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阿波羅公司、茸國公司於95年出具連帶保證同意確認書,同意就羅玉珍2人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富聯公司則於00年0月00日出具聲明書,同意就羅玉珍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契約義務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雖如前述,然富聯公司章程第3條僅規定:「本公司轉投資總額得不受實收資本百分之四十之限制,並得為同業間之對外保證」(見本院卷二第575頁),茸國公司、阿波羅公司章程則無對外得為保證之規定(見本院卷三第409至417頁),且富聯公司與羅玉珍間並非「同業」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富聯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就系爭契約為羅玉珍之連帶保證人,及阿波羅公司、茸國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就系爭契約為羅玉珍2人之連帶保證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對富聯公司、阿波羅公司、茸國公司不生效力,原告亦不得對前揭公司主張保證人責任。
 ㈨又原告雖聲請鑑定中影文化城於112年7月3日(即本件起訴時)之市價為何,以證明原告無法取得中影文化城市價之上漲利益數額,然此部分並非原告所受之遲延損害之範疇,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所定義務亦未陷於給付不能,俱如前述,原告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4項約定、民法第268條、第231條、第292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億6,771萬8,606元,及自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