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富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個月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伍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
上訴聲明範圍內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3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億6,771萬8,606元,依
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1,735萬3,4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個月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