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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8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43號
原      告  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禹齊律師
            羅聖鈞律師
被      告  范揚鎏 
            范芳瑜 
            范玉珍 
            鍾美霞 
            劉素珍 
            邱垂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復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分有規定。另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有部分,並有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種處分權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該買受人自不得援引其與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買賣契約中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主張「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亦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經查,原告本件主張:由被告范揚鎏、范芳瑜、范玉珍、鍾美霞(下稱被告范揚鎏等4人)與被告劉素珍、邱垂鴻共有之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38-1地號、38-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應有部分合計逾系爭土地三分之二之被告范揚鎏等4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出賣系爭土地全部與原告,被告劉素珍、邱垂鴻經依法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劉素珍並未行使優先購買權,邱垂鴻亦未合法以「同樣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故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范揚鎏等4人及劉素珍、邱垂鴻應將分別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原告指定之人即訴外人洪正益,並請求確認被告邱垂鴻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語。是原告本件認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而本件被告范揚鎏等4人及劉素珍、邱垂鴻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定管轄區域內,且均非本院轄區。原告雖以其與被告范揚鎏等4人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及後續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協議書、補充條款協議書中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劉素珍、邱垂鴻並非該等契約、協議書之簽署當事人,自不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依同法第10條定其管轄,是本件當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