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53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被 告 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楊曉邦律師/李錦樹律師
陳一銘律師
洪志勳律師
黃正欣律師
莊友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億玖仟伍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億玖仟捌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億玖仟伍佰捌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嗣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具狀追加
兩造與英屬維京群島商Dorian Innovation Limited(下稱Dorian公司)共同簽訂之新股認購協議書、股份買賣協議書(下分稱新股認購協議、股份買賣協議,合稱
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3項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343頁、第356頁、第357頁);
復於113年5月14日將民法第179條規定改列為先位
請求權基礎,並以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股份買賣協議第2條第5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79頁、第83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因系爭協議書有效
與否所衍生股份買賣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㈠原告於112年4月12日寄發開會通知,訂於同年4月20日下午4時30分召開第3屆第10次審計委員會(下稱第10次審計委員會),討論事項僅列「擬定本公司111年度盈餘分配案」一案;於同年4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更正議程與會議時間,將會議時間改至4月20日下午4時,另增列「股權投資案」,但議程僅記載「標的公司」。又原告於112年4月12日寄發第22屆第12次董事會(下稱第12次董事會)開會通知,訂於同年4月20日下午5時召開董事會,
案由六記載「股權投資案」,並未檢附議事資料。而第10次審計委員會,未就投資被告股權作成任何決議,原定於當日舉行之第12次董事會亦未召開。嗣原告於112年4月27日通知定於112年5月5日召集第3屆第11次審計委員會(下稱第11次審計委員會)及第22屆第13次董事會(下稱第13次董事會),議程並無與投資被告股權相關之議案。然
非審計委員會成員之詹景超竟於112年5月5日通知當日續行第10次審計委員會及第12次董事會,且同時召開第12、13次董事會,以續行第12次董事會之名義,強行主導通過以新臺幣(下同)14億元向Dorian公司購買其
持有被告股份56,842,000股,及以22億元全數認購被告增資發行之普通股89,354,000股,即以36億元投資被告股權40.39%之決議(下系爭董事會決議)。被告於112年5月6日與詹景超、Dorian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價款並於同年5月8日全額匯入被告開立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由被告收受投資款22億元,及代收買賣價款扣除證券交易稅後之餘額13億9,580萬元,共計35億9,580萬元。
㈡而第10次審計委員會議未經決議或由主席宣布擇期續行召開,原訂接續進行之第12次董事會亦未召開,無從續行而僅得重新召開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且112年5月5日下午3時始通知召開第12次董事會,均未依法於會議召開前七日檢附會議資料通知,召集程序明顯違法,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故詹景超無權代表原告與被告、Dorian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拒絕承認,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原告對於被告、Dorian公司不負給付款項之義務,被告收受價金35億9,580萬元,即無
法律上原因,
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價款。
㈢又依股份買賣協議第2條第2項、第5項、第6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可知原告購買老股之交易對象雖係Dorian公司,但交割款項係約定由被告代為收受,由被告會同原告共同開立信託專戶,若股權買賣屆時因未獲
主管機關許可而無法交割,亦由被告及其負責人連帶負返還之責;且原告投資之目的係同時藉由購買老股及認購新股之方式,使原告取得被告合計逾四成之股權,因而獲得與持股比例相當之被告公司董事席次,令原告達一定程度參與被告公司經營,系爭協議書間具不可分離且相互依存之關係,屬聯立契約。而股份買賣協議已因Dorian公司於簽署後六個月內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司(下稱投審司)許可之條件未成就而生
解除契約效力,新股認購協議亦已無法達成兩造當初締約目的,無單獨履行之可能,同生解除契約效力,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返還價款予原告。
㈣為此,爰依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股份買賣協議第2條第5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億9,5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簽署當時擔任原告公司代表人者為董事長詹景超,其以代表人身份與被告簽約,系爭協議書自已生效。又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被告無從察知,而原告為我國食品大廠,有長期轉投資其他事業之實績,正式簽約前,委請專業之律師及會計師團隊進行調查、評估,系爭協議書中之聲明及擔保亦明確表示原告已完備所有公司內部程序及授權事宜,無任何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且原告於112年5月8日自行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主旨為「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取得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0.39%之股權投資案」,內容包含事實發生日、交易數量、每股價格、預計交易總金額等,被告查得
上揭資訊,確認與兩造磋商條件一致後,始同意於同日收受原告支付之股款,故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善意信賴原告已完備所有內部程序及授權事宜。縱認詹景超無權代表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然原告明知系爭協議書對其不生效力,其對被告無給付股款義務,仍給付被告股款,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
㈡另Dorian公司簽署股份買賣協議後,
旋於112年5月8日向投審司申請轉讓股份之許可,然短期內因接連發生訴外人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獲准、原告經營權異動等非可歸責於Dorian公司之重大情事變更,且原告、原告之大股東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屢次向投審會發函阻撓,顯係
可歸責於原告,致申請案遭投審司擱置,與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不符,原告不得解除契約。縱認Dorian公司確有構成無法取得投審司許可之情形,前開情事非Dorian公司當時可得預料,若仍
適用股份買賣協議第2條第5項約定,顯失公平,被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將股份買賣協議書第2條第5項之約定變更為:「於無任何法律上及事實上限制下,若本股權買賣案因任何非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無法取得台灣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許可致無法交割,乙方、丙方及丁方應負連帶返還交割款予甲方之責任」,以符公平。
㈢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6日由當時董事長詹景超代表與被告、Dorian公司簽署股份買賣協議、新股認購協議,約定原告以每股價格24.00000000元購買Dorian公司持有被告之普通股股份56,842,000股,及以每股價格24.0000000元認購被告增資發行之新股89,324,000股,價金分別為14億、22億,並由被告代Dorian公司收受扣除證券交易稅後之餘額13億9,580萬元,價款均已於112年5月8日匯入被告開立於台新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存摺內頁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至第150頁、第155頁),被告就此並無異詞,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因程序違法而無效,詹景超無代理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權限,系爭協議書對原告不生效力,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付價款;備位主張Dorian公司
迄未取得投審司許可,無法完成交割,依約解除股份買賣協議,新股認購協議亦同生解約效力,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股份買賣協議第2條第5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返還所受價金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法定代理人原則上對外代表公司,
惟其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並非當然直接對該公司發生效力,尚應視其行為是否為公司營業上行為、是否在代表權範圍內,以及交易
相對人是否為善意等情,而有不同效力,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
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
可參。第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雖同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就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安全,自應
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逕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董事長亦僅有代表執行董事會決議而無決策之權,倘系爭董事會決議為無效,詹景超代表原告與被告、Dorian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業已於起訴狀拒絕承認,則系爭協議書對原告是否發生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視被告是否為善意之交易相對人
而定。
㈡系爭協議書對原告是否有效?原告先位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權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
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依此條授權制訂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其中第2條規定,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第6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依本準則規定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
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如有董事表示
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第8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所定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者,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已依本法規定設置
獨立董事者,依前項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已依本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準用第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復參以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所以須授權主管機關就公開發行公司資產之取得及處分制訂相關程序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因公司資產之處分,影響公司財務及股東之權益甚大,為防止公司經營階層有不法賤賣公司資產、掏空公司、圖利親信,而將損失轉嫁廣大投資人,甚而公司之
債權人之行為,且此規定僅公開發行公司有其適用,顯係因此類公司係向大眾籌資
而非僅少數親友集資,股東人數眾多,若遭掏空,影響層面廣大之故。為貫徹此一立法意旨,應將公開發行公司是否遵循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授權主管機關就公開發行公司資產之取得及處分制訂相關程序,解為法規明文規定對公司代表權之限制。
⒉查原告為公開發行公司,本件股權購買為原告公司重大投資,依前開規定,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而交易相對人本即應知悉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與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相關規定;且被告為為資本額高達27億2,500萬元、規模龐大之公司,本件涉及之交易金額甚鉅,對交易內容無不更求謹慎,在為此種重大交易前,衡情應謹慎保護自身利益,要求與之為交易之公司提供其業已遵守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相關規定之依據,例如提供該公司依
上開法規制訂之資產處理程序、出示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議事錄,或至少要求公司代表人出具證明,表示其確實業已遵守上開程序等,不應僅憑公司代表人出面簽約即對此絲毫未加查證。況原告之審計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委員會之職權事項如下:……⒌重大之投資或衍生性商品交易。」、「前項事項決議應經本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公司章程第23條之1已明文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下:……⒎本公司重要投資及財產之購置及處分之擬議。」(見本院卷㈠第167頁、第168頁、本院卷㈡第470頁),
要非被告不能知悉。然兩造與Dorian公司簽訂契約時,系爭協議書未附有已通過原告公司內部決議之相關資料,此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40頁),可見原告於簽約當時並未提出董事會決議等文件,被告亦未要求原告出示;復佐以系爭協議書於112年5月6日簽署完成,原告違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
暨公開處理程序所訂申報期限,遲至112年5月8日始將董事會決議收購被告股份乙事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有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5頁至第247頁),被告
抗辯已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內容查知,足認被告於簽約當時對於收購股份案是否已通過原告董事會決議通過乙情未確實知悉,實難僅以詹景超時任原告董事長,且有律師、會計師陪同簽約,
遽認被告有善意信賴詹景超有代表權限之基礎,進而推認被告為善意之交易相對人。又締約前委請會計師對於被告公司體質、財務、經營狀況、未來獲利能力等項進行查核,審慎評估判斷被告股份有無投資價值,並決定是否進行投資、收購之合理股價,再與被告進行磋商、擬約,
核屬商業交易常情,與締約前是否經公司內部審計委員會同意並送交董事會決議
無涉,無從僅以原告曾對被告進行完整調查逕指收購股份案必然已經董事會決議完成,亦無從單憑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有已依照內部程序決議通過、有簽訂協議權限之記載,即
免除被告之查證義務,被告辯稱其善意相對人
云云,委無足採。
⒊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承前,被告既不能認為係善意之交易相對人,原告亦拒絕承認詹景超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行為,揆諸
首揭說明,系爭協議書對於原告即不生效力,則被告受領全部價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致原告有受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價金35億9,580萬元,
洵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該款規定之
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本係基於系爭協議書給付股份買賣價金,縱事後原告就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有爭執,亦
難謂其於給付時,係明知無給付義務,尤故為給付,
核與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要件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⒋再按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主張
他造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一造當事人,自應就損害發生、責任原因、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負
舉證責任。被告另辯稱如詹景超為無權代理,則原告應與詹景超就被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得以此為抵銷云云,然被告未具體說明其究竟受有如何之損害、所失利益為何,亦未提出實際計算之金額以供憑查,被告泛言以此為
抵銷抗辯,即乏所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見本院卷㈠第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億9,580萬元,及自112年9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其
備位聲明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股份買賣協議第2條第5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部分,即
無庸審究,
附此敘明。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