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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8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貝汶  

            陳貝德  
            陳貝賢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燕  
被  上訴
即  被  告  陳雍正(即陳家熙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藍碧君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盈(即陳家熙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8日112年度重訴字第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零陸拾肆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零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112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7萬1,404元,及其中404萬7,603元部分自102年6月28日起,800萬元部分自104年6月28日起,均至112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係於112年11月29日前已繫屬之事件,依前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至遲延利息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不予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07萬1,4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1,10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1萬8,04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3,064元。
 ㈡又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於114年4月29日全部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807萬1,4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4,406元是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8萬4,406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