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貝汶
陳貝德
陳貝賢
兼 共 同
即 被 告 陳盈(即陳家熙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8日112年度重訴字第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零陸拾肆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零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
乃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
上訴駁回,如係
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㈠
本件上訴人於112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7萬1,404元,
及其中404萬7,603元部分自102年6月28日起,800萬元部分自104年6月28日起,均至112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係於112年11月29日前已繫屬之事件,依前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至遲延利息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不予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07萬1,4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
萬1,10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1萬8,04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3,064元。 ㈡又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於114年4月29日全部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807萬1,4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8
萬4,406元,
是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8萬4,406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