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臺北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調降
地上權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主民為原告臺北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以臺北市政府為
被告,提起本件調降地上權租金訴訟,
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裁判宣示前之民國112 年7 月27日變更為洪主民,此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
可稽。因原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委任賴盛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參諸前揭規定,本院前揭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經變更後法定代理人洪主民於112 年8 月24日具狀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