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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9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出資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荷米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水星媒體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鈞伃  
被  上訴
即  原  告  TANG, SCOTT ZHENB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2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萬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