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麗娟
即 被 告 泓屋建設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林華琪
參 加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泓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泓屋公司)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含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位,下稱
系爭房屋)同意並通知受託人即
參加人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泓屋公司應將系爭
房屋點交給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泓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6萬2,607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系爭房屋交屋日止,每逾期1日應給付1,774元
違約金予上訴人。㈤被上訴人林華琪應就如附表二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意並通知參加人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核其上訴聲明第二、三項之訴訟目的同一,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上訴利益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即
兩造簽訂之「希及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約定之1,046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上訴聲明第四項係請求給付違約金,
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
損害賠償,因
本件繫屬於民事訴訟法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規定,仍
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不併算其價額;上訴聲明第五項之上訴利益則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即兩造簽訂之「希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之3,136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4,182萬6,000元(計算式:1,046萬元+3,136萬6,000元=4,182萬6,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萬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
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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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九樓之2) |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託財產(委託人泓屋公司)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 權利範圍:41分之2 其他登記事項:(權狀註記事項)分管停車位編號:B3-6、B3-7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託財產(委託人泓屋公司) | B3006、B3007停車位 備註:每一個停車位配搭373、374地號基地持分各10000分之1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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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配搭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土地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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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配搭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停車位2位)之土地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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