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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9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39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蔡文生  
            陳金龍  

上訴人
被      告  天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鴻榮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允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地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日分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可稽,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