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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9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鴻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鴻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彥呈  
上  訴  人  陳姿帆  
            何翰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昇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5年3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13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可憑,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