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946號
被 告 豐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
捨棄或變更,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
適用。如原告向非
合意之管轄法院即
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
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該
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鄭志玄之繼承人,執鄭志玄與被告間經
公證之投資開發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6萬元,及其中960萬元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系爭契約第19條第5項約定,甲、乙雙方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同
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屬
合意管轄之約定,
揆諸首揭說明,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