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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9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49號
原      告  楊健明 

被      告  華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因受詐騙集團以LINE投資股票及購買新股權之簡訊詐騙,依示於同年6月5日、6日先後將新臺幣(下同)365萬元、265萬元、180萬元、120萬元,共計930萬元之金額匯入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20110***77號帳戶中,嗣經其向警報案,循線緝獲余小倩及陳怡潔等人,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據上,原告因受詐騙匯款受有損害,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4紙及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957號起訴書各1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之內容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查原告係因受詐騙始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已如前述,兩造間未存有債權債務或其他基礎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對被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之財產,被告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又指示給付之關係,係在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存有基礎之契約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第三人)間亦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逕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之約定,而向領取人給付之情形下,始足當之;而受詐欺者就其所為給付,與施詐者間並無契約關係可言,縱依施詐者要求而向第三人給付,其與施詐者、第三人間亦無從成立指示給付關係,是被告取得原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而成立不當得利。
 ㈢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參照)起算之利益,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