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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9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六郎 
            邱張完妹
被  上訴
即  原  告  林輝榮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