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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9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陸陸  
            孫小媚(即吳東隆之承受訴訟人)

            吳諺松(即吳東隆之承受訴訟人)

            吳鈞祐(即吳東隆之承受訴訟人)

            吳資棋(即吳東隆之承受訴訟人)

            張靜宜  
            張秀瓊  
            黃春榮  
            郭純如  



被  上訴
即  被  告  同銘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綉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瑋真  

            吳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並提出民事上訴狀繕本三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411,2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2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併命提出民事上訴狀繕本3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上訴聲明項次
上訴聲明內容
上訴訴訟標的價額
第1項
原判決廢棄。

第2項
被上訴人陳綉璟、吳瑋真、吳適宇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上之增建物,如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7日松山土字第03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面積合計為128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於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7,312,000元
◎計算說明: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85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高院112抗585裁定)核定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之意旨,本項聲明計算方式應以系爭建物坐落土地111年8月23日起訴時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57,000元,乘以實際占用面積128平方公尺,再除以登記樓層數8層(見本院重訴卷㈠第43至44頁),此部分價額為7,312,000元(計算式:457,000元×128平方公尺÷8層=7,312,000元)。
第3項
陳綉璟、吳瑋真、吳適宇應將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增建物於樓梯上來入口處增設可通往增建物上方之樓梯,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為2平方公尺,及共通走道通往屋頂平台之鐵門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樓梯及通道騰空返還於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114,250元
◎計算說明:依高院112抗585裁定核定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之意旨,本項聲明計算方式應以系爭建物坐落土地111年8月23日起訴時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57,000元,乘以實際占用面積2平方公尺,再除以登記樓層數8層(見本院重訴卷㈠第43至44頁),此部分價額為114,250元(計算式:457,000元×2平方公尺÷8層=114,250元)。
第4項
被上訴人同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銘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1樓增建之增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05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於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47,985,000元
◎計算說明:依高院112抗585裁定核定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之意旨,本項聲明計算方式應以系爭建物坐落土地111年8月23日起訴時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57,000元,乘以實際占用面積105平方公尺(見本院重訴卷㈠第44頁),此部分價額為47,985,000元(計算式:457,000元×105平方公尺=47,985,000元)。
第5項
陳綉璟、吳瑋真、吳適宇應於繼承繼承人吳滿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呂陸陸、張靜宜、張秀瓊各702,370元、及連帶給付上訴人吳諺松、吳鈞祐、吳資棋、孫小媚702,370元、及連帶給付上訴人黃春榮、郭純如各351,185元,及陳綉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吳瑋真、吳適宇自114年12月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高院112抗585裁定核定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之意旨,本項聲明屬附帶請求(見本院重訴卷㈠第46頁),故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第6項
同銘公司應給付呂陸陸、張靜宜、張秀瓊各567,300元、及連帶給付吳諺松、吳鈞祐、吳資棋、孫小媚567,300元、及給付黃春榮、郭純如各28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上
第7項
陳綉璟、吳瑋真、吳適宇應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聲明第2項、第3項(按:上訴人民事上訴狀誤寫為「第1項、第2項」,爰逕予更正)所示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呂陸陸、張靜宜、張秀瓊各14,981元、及連帶給付吳諺松、吳鈞祐、吳資棋、孫小媚14,981元、黃春榮、郭純如各7,490元。
同上
第8項
同銘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第4項(按:上訴人民事上訴狀誤寫為「第3項」,爰逕予更正)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呂陸陸、張靜宜、張秀瓊各12,100元、及連帶給付吳諺松、吳鈞祐、吳資棋、孫小媚12,100元、黃春榮、郭純如各6,050元。
同上
合計
55,411,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