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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9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陸陸  
            孫小媚(即吳東隆之承受訴訟人)

            吳諺松(即吳東隆之承受訴訟人)

            吳鈞祐(即吳東隆之承受訴訟人)

            吳資棋(即吳東隆之承受訴訟人)

            張靜宜  
            張秀瓊  
            黃春榮  
            郭純如  



被  上訴
即  被  告  同銘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綉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瑋真  

            吳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可查,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