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陸陸
吳諺松(即吳東隆之承受訴訟人)
吳鈞祐(即吳東隆之承受訴訟人)
吳資棋(即吳東隆之承受訴訟人)
張靜宜
張秀瓊
黃春榮
郭純如
即 被 告 同銘企業有限公司
兼
即 被 告 吳瑋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可查,依
前揭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