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981號
上 訴 人
趙治鈞(即黃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即 原 告 心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
惟原審係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核上訴人之真意應係對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之意,是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8萬6,89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萬6,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
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