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95號
原 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馬思評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蔡維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共同開發與共同銷售之策略合作協議修約書(下稱系爭修約書)第17條約定,如因履行本修約書而產生爭議時,任一方得訴請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解決爭議(見本院卷一第39、52頁)。又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屬本院所轄範圍,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26萬7,406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468萬7,406元本息(聲明1)及4,447萬8,000元本息(聲明2),嗣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四第3-4頁)變更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1之請求金額各為5,562萬8,296元本息、3,504萬8,296元本息(聲明2未變更),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先位之訴,原告原主張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修約書已於111年2月21日合意終止,爰依民法第708條第2款、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及開發費用;嗣於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調查證據聲明暨準備(四)狀及以言詞追加主張,若系爭修約書未經合意終止,亦因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前申請停業,而生當然終止之效力(見本院卷五第112、115-118頁),核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8日簽訂共同開發與共同銷售之策略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性質為隱名合夥與
承攬之
混合契約。雙方約定共同開發費用8,700萬元,原告負擔4,350萬元,合作
期間為110年6月8日至118年6月7日。被告同意於111年12月底完成50輛電動大客車銷售數量目標,於112年3月底前支付反饋金1,500萬元(每輛30萬元計),如未能完成銷售目標,則應於112年6月底支付差額;並承諾於112年12月底完成100輛電動大客車銷售數量目標,於113年3月底前支付3,000萬元(每輛30萬元計),如未能完成前述之目標,於113年6月底前支付差額。雙方復約定113至119年盈餘,應每年合理分配與雙方。嗣於110年11月26日,兩造簽立系爭修約書,將共同開發費用調整為1.18億元,約定原告負擔5,900萬元,銷售目標及反饋金調整為於111年12底完成50輛電動大客車,於112年3月底前支付反饋金1,765萬元(每輛35.3萬元計),如未能完成銷售目標,於112年6月底支付差額,以及應於112年12月底完成120輛,於113年3月底前支付4,236萬元(每輛35.3萬元計),如未能完成銷售目標,於113年6月底前支付差額(下稱系爭合作案)。原告已經支付共同開發費用3,911萬2,500元(含稅),及完成系爭修約書第9條所列「開發費用明細表」項次7-11工作,支出費用共計1,651萬5,796元(包括模具開發費848萬3,070元、輕量化物料開發費396萬6,913元、輕量化工具開發費406萬5,813元,均含稅)。今兩造已於111年2月21日合意終止契約;若未合意終止,亦因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前申請停業登記而當然終止,爰先位依民法第708條第2款、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62萬8,296元(含出資3,911萬2,500元、開發費用1,651萬5,796元);備位依系爭修約書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04萬8,296元(含反饋金1,853萬2,500元、開發費用1,651萬5,796元)、依系爭修約書第9條第2項第2款、第10條等約定,請求被告於113年6月30日給付4,447萬8,000元(反饋金),併請求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62萬8,2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4萬8,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113年6月30日給付原告4,447萬8,00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及修約書之性質非隱名合夥;且兩造並未於111年2月21日合意終止契約,亦無原告所指被告於113年3月11日申請停業登記而當然終止之情形,原告主張隱名
合夥契約關係終止,而依民法第708條第2款、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3,911萬2,500元,於法無據。
㈡依系爭修約書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約定,應於各品項開發完成即原告就其應負責開發項目完成法規測試後,原告始得請求給付開發費用,且得請求之金額亦僅800萬元,至超過800萬元部分,應由雙方高階會議協商解決。又依系爭修約書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原告應負責「輕量化開發品項」與「車電系統開發品項」之開發,然
迄至原告董事長於111年2月21日口頭表示單方終止契約前,原告並未完成「輕量化開發品項」之項目開發,且迄今亦未完成「車電系統開發品項」之項目開發,更未依系爭修約書第8條所定之時程表,完成6輛電動巴士中原告應負責之事項,被告自無須支付原告任何開發費用。況兩造未曾召開任何高階協商會議商議超額之開發費用該如何處理,原告自亦不得請求超過800萬元之開發費用。
㈢依系爭修約書第9條第2項約定,給付反饋金之前提,係完成研發並進行國內、外銷售。然承前述,原告未盡其開發完成義務,車輛測試並未通過,且經催告後,原告迄今未繳納共同開發費用第三期款2,175萬元,導致無開發完成之車輛可上市販售,自無反饋金給付之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反饋金,顯無理由。
㈣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先位之訴: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嗣再於110年11月26日簽立系爭修約書等節,被告並無爭執,並有二份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3頁);又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被告出資額3,725萬元(未稅)及支出開發費用1,651萬5,796元(包括模具開發費848萬3,070元、輕量化物料開發費396萬6,913元、輕量化工具開發費406萬5,813元,均含稅)等語,被告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卷五第63頁),均
堪認屬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及修約書性質上為隱名合夥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兩造已於111年2月21日合意終止,或因被告於113年3月11日申請停業登記而當然終止,爰依民法第708條第2款、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及開發費用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先位之訴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修約書之契約性質是否為隱名合夥與承攬之混合契約?㈡原告依民法第708條第2款、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出資或開發費用,是否有理?
㈠系爭修約書之契約性質是否為隱名合夥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⒈查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
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
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
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⒉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故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
合夥人共同之事業。
且依民法第702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於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依同法第701條規定,準用合夥退夥之規定,須經結算程序,始能分配其損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
⒊查,系爭協議書主
旨揭明「基於全球減碳協議所促發之車輛電動化趨勢及政府公車電動化政策目標,電動巴士市場勢必蓬勃發展,商機可期。故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於110年4月21日簽署『策略合作備忘錄』,就開發『電動巴士』與『電動環保商用車』兩項目達成策略聯盟共識。經雙方多次協商具體推動做法,已確定『電動大客車』項目合作模式,雙方擬以互惠、互利的原則,推動雙方於『電動大客車』新產品之共同開發與共同銷售的策略合作,以『共同開發』為過程,以『共同銷售』為目的,期資源互補,共享價值,共同擴大市場份額,建立台灣品牌的國際商譽,共創國內與國外市場的商機,特簽立本合作協議書...」;系爭修約書主旨則載明「110年6月8日甲方雙方簽署『電動大客車共同開發與共同銷售策略合作協議書』,將共同開發國內型(左駕車)3輛及國外型(右駕車)1輛樣車。為加速新車
認證,規劃國內型樣車由3輛增為4輛,而國外型樣車為配合印尼市場同步開發則由1輛增為2輛(研改與認證),總數由4輛增為6輛。因樣車數量變動,特簽立本修約書取代原策略合作協議書內容。」等語。佐以系爭修約書第2條約定「開發新一代全低地板電動大客車之新車型,包含『車型A』、『車型B』、『車型C』與『車型D』...」;第3條約定:「㈠資源互補,共享電動大客車平台價值達台幣三億元以上,雙方均擁有新車型之銷售權與智財權。㈡共同銷售與積極參與國際電動車展之合意,同時進軍國內(小聯盟)、國外市場(大聯盟)。㈢於執行合作案期間,雙方將評估建立更緊密合作關係之作法(例如:共同成銷售服務公司之可行性)」;第4條約定:「㈠甲方效益 1.已有國內市場之10年實績基礎,將擴大國外市場之銷售份額。2.已有車輛A智財權,與乙方共享車型A、車型B、車型C與車型D價值。3.增加電動大客車國產化比例之效益。㈡乙方效益 1.同時獲取國內與國外市場之電動大客車銷售份額。2.大幅提供升資本市場之總市值顯著成就。3.與甲方共享車型A、車型B、車型C與車型D價值,即共享整車結構設計/分析、重要系統匹配設計及整車控制神經網路技術,亦即可分享電動大客車整車平台(Platform)之智財權價值。」且於第5、6條分別訂定銷售方案之合作事項、營收目標,第7、8條則定有技術合作事項及新車型合作之執行事項,明訂在系爭合作案下,兩造各應負責執行之事項,第9條並有就新車型之共同開發費用與反饋金機制約定,於第13條更明定雙方共有系爭合作案之智慧財產權與銷售權(見本院卷一第43-50頁)。綜此可知,兩造係約定共同出資、各提供自有之專業技術,並各負責部分技術項目開發之合作模式,以共同創造電動大客車之國內、外銷售市場,分享銷售之利益,及共有研發完成後之智慧財產權、銷售權,
而非原告單純出資投資被告現有公司,分享被告現有公司之經營成果,亦非約定由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均至為顯然。況且,系爭修約書第12條第2項復已明白約定「本協議書(或修約書)係確認雙方有具體合作之協議,並不因此創設雙方之間有合夥....等
法律關係...」更於第3條第3項約定於執行合作案期間,雙方將評估建立更緊密合作關係之作法即共同成立銷售服務公司之可行性,即正式成立合夥經營之事業組織,可見系爭修約書並無民法第700條所定隱名合夥之契約要素(即由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亦無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定承攬之契約要素(即一方提供勞務給付,並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因此,系爭修約書其性質不具民法第700條所定之隱名合夥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
所稱之承攬之性質,自非隱名合夥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應定性為共同出資或投資之無名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第708條第2款、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或開發費用,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11年2月21日合意終止契約;若未合意終止,亦因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前申請停業登記而當然終止,其得依民法第708條第2款、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悉數返還出資或開發費用等語,但均為被告否認。
經查:
⒈兩造並未於111年2月21日合意終止契約: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合意終止契約,既為被告否認,原告應就雙方已有終止之意思表示
合致一事,負
舉證責任。
⑵原告固提出111年2月21日會議紀要、對話紀錄、往來函文及電子郵件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9-132頁)。惟依111年2月21日會議紀要,原告法定代理人胡開宏雖於會議中提出「本公司將停止投入且不再支付第3期參與金」之議題,但其同時表示「後續雙方再協商中止合作協議條件,並簽署中止協議」,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何義純當時則僅答復「理解漢翔公司的決定,但希望未來接手輕量化設計藍圖時仍須請漢翔公司協助」等語;嗣雙方並未就中止或終止合作協議之條件達成一致,最後亦未簽署任何中止或終止協議,此從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往來函文及電子郵件之整理總表(見本院卷一第73頁)即可明之。準此,縱原告曾單方主動提議終止契約,但被告既未允諾,且兩造最後亦未就終止條件達成合意,
難認雙方已就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自尚難認系爭修約書已於111年2月21日因合意而終止。
⒉系爭修約書並無因被告申請停業而當然終止之情形:
⑴系爭修約書第15條第3項約定「任一方有破產、重整、解散、停止營業之情形時,自聲請該程序(破產、重整、解散、停止營業)之日起,或被宣布拒絕往來之日起,本修約書當然終止。」。
⑵原告固以被告於113年2月26日民事請假暨指定
送達代收人聲請狀(見本院卷一第281頁)中自述「被告公司目前業已暫停日常營運,而無人員於公司登記地址收受函文」等語,並援公司登記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主張往後起算15日視為被告申請辦理停業登記日等語,然被告則稱當時書狀所寫的不正確(見本院卷五第112頁),並
抗辯臺北市政府已於000年0月間派員至被告公司現場稽核,認定被告仍有正常申領(使用)發票及申報
營業稅且無欠稅情形,公司近期仍有召開股東臨時會,擬處
分公司重大營業資產,並無歇業事實等語,復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13年6月20日府勞動字第113603027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97-198頁),
核屬相符,是尚難
遽認被告已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至被告雖於
前揭書狀中陳述該公司目前暫停日常營運,但並未具體陳明暫停營運之具體情況,及其期間是否已達一個月以上,而應依前揭規定辦理停業登記之事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自尚難認系爭修約書已有第15條第3項所定當然終止之情形。
⑶原告雖另聲請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詢被告有無向該署申請辦理停止營業,以及向臺北市政府函詢及調閱關於被告歇業事實調查相關案卷等。然依原告前揭主張,顯然被告並未向
主管機關提出停業登記申請,被告既未提出停業登記申請,則其請求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詢被告有無向該署申請辦理停止營業一事,自無調查必要。另臺北市政府前揭113年6月20日府勞動字第1136030274號函文內,已詳載對被告發動調查有無歇業事實之原因,及其稽核過程與結果,事實已然明確,自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⒊原告依民法第708條第2款、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或開發費用,並無理由:
系爭協議書(含修約書)之契約性質為共同出資或投資之無名契約,並非民法第700條所定之隱名合夥契約,業經審認如前,自無民法隱名合夥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依民法第708條第2款、第709條關於隱名合夥之規定,請求被告悉數返還其出資或開發費用,並無理由。
備位之訴:
㈠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其備位之訴為審理。
㈡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修約書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04萬8,296元(含反饋金1,853萬2,500元、開發費用1,651萬5,796元),及依系爭修約書第9條第2項第2款、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於113年6月30日給付4,447萬8,000元(反饋金)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備位之訴所應審究者為:⒈原告依系爭修約書第9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2項第1、2款、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開發費用、反饋金之條件為何?⒉原告請求給付之條件已否成就?茲分論如下:
⒈原告依系爭修約書第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2款、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開發費用、反饋金之條件為何?
依兩造之主張與陳述,此項爭點所應審究者為:⑴開發費用給付是否以原告完成「輕量化開發品項清單(國內車型)」及「輕量化開發品項清單」明細表中所列品項完成法規測試為條件?⑵反饋金給付是否以研改完成之車輛可在國內、外銷售為前提?
⑴開發費用給付是否以原告完成「輕量化開發品項清單(國內車型)」及「輕量化開發品項清單」明細表中所列品項完成法規測試為條件?
①查,系爭修約書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⑴乙方支付甲方開發費用計5,900萬元(未稅)。乙方於110年7月支付2,175萬元(未稅),於110年12月支付1,550萬元(未稅),於111年6月支付2,175萬元(未稅)。⑵上表中第7-11項為開發階段乙方預估支出之項目共計800萬元,於各品項開發完成後,由甲方分別支付乙方。若乙方實際發生支出金額超過上表估算,由雙方高階會議協商解決。」第2目約款既已明確約定「於各品項開發完成後,由甲方分別支付乙方」,則被告抗辯開發費用須「於各品項開發完成後」被告方有義務,且以其中800萬元為限;超過部分則須再由雙方高階會議協商解決等語,應屬可採。
②又,依系爭修約書第8條第1項第2款(原告應執行事項)第1、2目約定「乙方依據甲方提供以上事項,進行研改與優化。」、「乙方負責第1-6輛車輕量化品項(材質不限於使用複合材料)之設計與製造,以及車電系統關鍵模組與線束等零組件開發」,並列表載明「輕量化開發品項清單(國內車型)」及「車電系統開發品項清單」;其中「輕量化開發品項清單(國內車型)」明細表載明原告應負責開發之品項包含前後圍外皮(前圍上半部)、前後圍外皮(其他)、前後圍骨架、左右側圍外皮、左右側圍檢修門、左右側圍骨架、車頂頂篷、車頂整流罩、車頂骨架、支架、補強片等開發品項,及各該品項之研改前、後材質;另「車電系統開發品項清單」明細表載明原告應負責開發之品項有整車控制器、數位儀表系統、線束等開發品項,及各該品項現有規格、研改規格之說明,是被告抗辯依據修約書約定,原告應負責完成「輕量化開發品項清單(國內車型)」及「輕量化開發品項清單」明細表中所列各品項之開發工作等語,亦屬有據。
③再,系爭修約書第8條第1項第2款第4目約定「雙方共同完成新車型之技術文件(包含材料規格說明、BOM表、設計圖說、製造圖說與測試報告等可使用資料)與資料共享。」佐以兩造簽立系爭修約書係以共同出資、各提供自有之專業技術,並各負責部分技術項目開發之合作模式,以達成共同創造電動大客車之國內、外銷售市場,共享系爭合作案下所製造、銷售之電動大客車所帶來利益,及共有開發完成之智慧財產權與銷售權之契約目的,故系爭合作案下所研改完成之電動大客車,須可合法對外銷售,方能達成合作目標,自屬當然之理。而依公路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是若原告所負責開發品項無法取得合格之法規測試報告,自亦無從進行後續整車及車型等項目檢測之餘地,遑論將車輛合法上市銷售之可言。
④從而,綜合兩造簽立契約之目的、系爭修約書之相關約款及公路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堪認被告抗辯於契約之解釋上,所謂各品項開發完成,應係指原告就其負責開發項目完成法規測試,方屬完成等語,可以採信。
⑵反饋金給付是否以研改完成之車輛可在國內、外銷售為前提?
查,系爭修約書第9條第2項約定「甲方同意於112-113年期間,支付乙方開發費用之反饋金。支付方式如下:1.111年12月底,甲方完成50輛電動大客車銷售數量目標,甲方承諾於112年3月底前,支付乙方每輛車35.3萬元(未稅),合計1,765萬元(未稅)之反饋金。甲方若未完成111年50輛電動大客車銷售數量目的,其差額銷售數量與每輛車35.3萬元之金額,甲方承諾於112年6月底前支付予乙方。2.112年12月底,甲方完成120輛電動大客車銷售數量目標,甲方承諾於113年3月底前,支付乙方每輛車35.3萬元(未稅),合計4,236萬元(未稅)之反饋金。甲方若未完成111年120輛電動大客車銷售數量目的,其差額銷售數量與每輛車35.3萬元之金額,甲方承諾於113年6月底前支付予乙方。」可見反饋金係以「銷售數量」作為計算基礎。因此,反饋金之給付以研改完成之電動大客車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而可合法對外銷售為前提,
自不待言。是被告抗辯於契約之解釋上,反饋金以可對外銷售電動大客車為前提等語,亦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給付之條件已否成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依系爭修約書上述約款,請求被告給付開發費用及反饋金,自應就其已完成「輕量化開發品項清單(國內車型)」及「輕量化開發品項清單」所列品項開發工作,及系爭合作案下所完成開發之電動大客車已可對外銷售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固提出被告官方網站截圖、被告電動巴士產品目錄、111年1月5日U-car電子新聞及經濟日報電子新聞、111年7月19日及111年8月12日工商時報電子新聞、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洽談紀錄、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報告(檢測日期111年2月11日,下稱車輛檢測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168、265-275頁)。然原告提出之車輛檢測報告,檢測項目「立柱研發測試」,檢測類別已載明為「非法規檢測」,可見此份報告並非車輛可合法對外銷售所須取得之「法規檢測」報告至明;且此次檢測結果:「BL-1」、「BL-2」、「CL-1」、「CL-2」均為「骨架破裂」(見本院卷一第268頁),是
上揭洽談紀錄及車輛檢測報告,尚無從資為認定原告所研改之品項已通過檢測之事實。又,兩造於111年1月9日專案高階會議中,尚討論輕量化設計變更,即將鋁合金「焊接接合」方式改為鋁合金「拉/鉚接合」方式(即項次4),此有00000000唐榮/漢翔電動大客車專案高階管理會議議題明細表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9頁),故原告提出之此前資料(包括被告官方網站截圖、被告電動巴士產品目錄、111年1月5日U-car電子新聞及經濟日報電子新聞等)自亦均無足以證明原告已完成該品項開發測試合格之事實。至於111年7月19日及111年8月12日工商時報電子新聞,全文未提及鋁合金技術,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新聞報導中所指之電動大巴士係使用原告在系爭合作案下所研發之品項技術,是上述新聞資料,亦無足以證明原告所研改之品項已通過檢測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已完成系爭修約書所應完成之品項開發,以及研改完成之電動大客車已可對外合法銷售等事實,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給付開發費用及反饋金之條件,即尚未成就。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修約書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2款、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04萬8,296元(含反饋金1,853萬2,500元、開發費用1,651萬5,796元),及於113年6月30日給付4,447萬8,000元(反饋金),均屬無據。
⒋至原告另聲請命被告報告有關原告依系爭修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交付予被告之開發費用之使用情形及流向,待證事項為被告獲有銷售利益,應給付反饋金及分配利潤予原告。然查,原告請求給付反饋金計算基礎為銷售數量,請求給付之條件則以研改後之電動大客車可合法對外銷售為前題,與開發費用之使用情形及流向間並無相關,業如前述;況原告本件僅請求開發費用返還及反饋金給付,並未聲明請求給付分潤,則其就未聲明請求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自不應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08條第2款、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26萬7,406元(含出資3,911萬2,500元、開發費用1,651萬5,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系爭修約書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2款、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952萬6,296(含反饋金1,853萬2,500元、4,447萬8,000元,及開發費用1,651萬5,796元),及其中3,504萬8,2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4,447萬8,000元自113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任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