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勝憬開發有限公司
葉書佑律師
被 告 劉○佑
輔 助 人 劉○仁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
公證,約定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第一期簽約款450萬元,由原告於簽約公證時當場以現金交付其中40萬元予
被告,其餘410萬元則匯入買賣信託專戶。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款約定,應於111年11月18日前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辦畢點交,
惟被告屆期仍未履行
迄今,
爰先位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款約定、
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又被告屆期未履約而有違約情事,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3款約定,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應依約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450萬元,及
按已支付之價金金額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450萬元,爰備位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0萬元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系爭契約書解除之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父親即
輔助人劉○仁於111年9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就被告為
輔助宣告及
暫時處分,經本院家事庭於同年9月30日作成111年度家暫字第134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家暫字裁定),禁止被告處分系爭房地,後於同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輔宣字裁定)宣告被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系爭輔宣字裁定案件審理中,被告業經鑑定自出生時起即有智能障礙,且此狀態係不可回復,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皆
顯有不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
法律行為,故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書時,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
㈡況系爭契約書係於111年10月17日經兩造所簽署,被告於此時業經系爭家暫字裁定禁止處分系爭房地,然被告仍因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顯有不足,而受原告與訴外人張志權所誆騙,簽立系爭契約書出賣系爭房地,並約定由履約保證專戶直接動撥系爭房地價金以清償張志權對被告1,015萬元之虛偽
債權,而未由被告受領價金後再自行清償。被告既經系爭家暫字裁定禁止處分系爭房地,其簽立系爭契約書未得輔助人劉○仁之允許或承認,則系爭契約書應屬無效。再者,縱認系爭契約書為有效,原告起訴狀繕本亦無記載解除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不能認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書,自不得請求返還價金,其
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被告父親劉○仁於111年9月29日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及暫時處分,經本院家事庭於同年9月30日以系爭家暫字裁定,禁止原告處分、設定負擔、出租、出借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2月30日以系爭輔宣字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仁為其輔助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家暫字裁定、系爭輔宣字裁定(見本院更一卷第87至93頁)
可證,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先位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書買賣系爭房地,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款約定、民法第348條規定,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屆期未履約而有違約情事,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3款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應依約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450萬元,及按已支付之價金金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450萬元,共計9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
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
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該條後段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指事實上欠缺
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倘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有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事實上不能或顯不足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屬民法第75條
所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其意思表示仍為無效。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書買賣系爭房地,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600萬元,系爭契約書業經公證,且由訴外人即被告母親
李○嵐在場見證,應屬有效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系爭輔宣字裁定案件審理中,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於111年12月21日鑑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內容及障礙程度」、「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與「回復可能性」,作成鑑定報告
略以:「劉員係一『輕度智能障礙』者,97年7月31日(12歲)在本院區接受智能衡鑑之全量表智商為63。本次鑑定時,劉員意識清醒,情緒平穩,態度合作,注意力良好,應答未顯遲滯,且皆切題,多可正確回答法官之訊問,惟以『心算』方式執行簡單算數時顯有困難。就鑑定會談時所見,對照此前智能衡鑑結果,
鑑定人認為,劉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應足以因應日常生活之一般互動;惟囿於智能,劉員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皆顯有不足。劉員之『智能障礙』狀態係自出生即存在之『心智缺陷』,其目前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皆『顯有不足』之狀態屬不可回復」,此有松德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更一卷第255至257頁,下稱系爭鑑定書)
可考。
⒉復
觀諸被告於系爭輔宣字裁定案件111年12月21日訊問中,經法官訊問:「何時出生?」等語,被告答:「00年0月00日」等語;法官問:「有幾位兄弟姐妹?」等語,被告答:「兩個妹妹,劉○君、劉○秀」等語;法官問:「目前住址?」等語,被告答:「臺北市○○街00巷00號1、2樓」等語;法官問:「目前工作為何?」等語,被告答:「以前在桃園機場,現在只有在拉麵店兼職」等語;法官問:「拿100元去便利商店買地瓜37元,店員要找多少錢?」等語;被告答:「我講不出來」等語;法官問:「拿100元去買啤酒45元,要找多少錢?」等語,被告答:「55元」等語;法官問:「臺北市長為何人?」等語,被告答:「柯文哲」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49至250頁),足見被告雖可正確回答與其生活相關之生日、兄弟姊妹、住址、工作等資訊,但就百位數以內之簡單算數卻未能應答。
⒊參以系爭鑑定書中所記載被告之生活史為:「劉員現年27歲,在原生家庭中為長子(有2妹),7歲入學,曾就讀臺北市○○國小、○○國中、○○高中(特教班),高中畢業後未再升學,曾短暫接受『汽車美容』訓練,104年1月起任『○○○○』契約工—負責將出境旅客託運行李提上輸送帶接受掃描、將入境旅客託運行李在轉盤上擺平,以『基本工資』計薪-至111年10月間離職,本次鑑定前兩日(12月19日)甫至一拉麵店任職,每小時薪資168元」(見本院更一卷第255頁),可知被告高中畢業,並曾於特教班就讀,職業及工作內容均單純,並無接觸不動產買賣之生活經驗。
⒋綜上以觀,被告經松德醫院鑑定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雖足以因應日常生活之一般互動,惟囿於智能,被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皆顯有不足,且被告無法完成僅百位數之簡單算數,亦無接觸不動產買賣之生活經驗;而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價金數額高達1,600萬元,並分2期410萬元、1,150萬元給付,第1期款中之375萬元、第2期款中之640萬元另須給付予訴外人張志權,並有價金履約保證之約定,且被告尚須負擔土地增值稅、塗銷費、保證費用、簽約費、實價登錄費等費用,此有111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524號
公證書、系爭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見本院重訴卷第21至38頁)可考,足見系爭房地之買賣數額已遠逾百位數,且尚有分期付款、履約保證、諸多費用負擔等複雜之履約事項,
參諸前揭所述被告之意思能力僅足以因應日常生活之一般互動,而顯不足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事實上無法辨識不動產買賣意思表示之效果,則依
上開民法第75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所為與原告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為無效,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所為之先位及備位請求,均屬無據。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書業經公證,且被告母親李○嵐亦有在場見證,可知被告已充分了解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並可辨識買賣系爭房地意思表示之效果,系爭契約書應屬有效等語。然查:
⑴原告自陳:
本件買賣是中間人魏開洪所介紹,魏開洪向原告稱有人要借款,原告有無意願出借,原告評估過借款的金額和條件,才答應本件買賣,原告一開始同意借款給被告,是因為被告願意設定不動產抵押,但被告後來表示不要借款,改直接賣房屋給原告,本件買賣整個協商過程大概有2次,第1次有先約談價有共識,第2次就直接約在
公證人事務所談妥後直接進行公證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68至272頁),佐以被告父親劉○仁於111年9月29日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及暫時處分,經本院家事庭於同年9月30日以系爭家暫字裁定,禁止原告「處分、設定負擔、出租、出借」系爭房地,其後被告即於同年12月30日經系爭輔宣字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節,可見系爭契約書111年10月17日簽立之時點係介於系爭家暫字裁定與系爭輔宣字裁定作成之間,則於系爭契約書簽立時,依上開所述之被告意思能力情形,被告能否了解原欲借款卻更改為買賣系爭房地之意義?借款與買賣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效果有無不同?僅2次商談即可清楚了解買賣系爭房地之所有細節?均屬有疑,是縱系爭契約書經公證,亦
難認被告事實上具有辨識買賣不動產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⑵而被告母親李○嵐固有於系爭契約書公證時在場見證,然被告抗辯自其出生起至111年9月均與其父親即輔助人劉○仁共同居住生活,未與李○嵐共同生活,直至111年10月始自行與李○嵐在李○嵐之租屋處同住等語,原告未予爭執,且觀諸系爭輔宣字裁定案件中,亦僅有被告父親劉○仁、姊妹劉○君、劉○秀提出輔助宣告親屬同意書(見本院更一卷第247頁),
堪認李○嵐於系爭契約書簽立前未與被告同住,就被告之生活情形、智能發展狀況、有無心智缺陷均不清楚,亦不知悉被告之心智缺陷程度已達須為輔助宣告之程度,故縱李○嵐有於系爭契約書公證時在場見證,仍不能認被告事實上具有辨識買賣不動產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⒍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亦有設定銀行之
抵押權,與兩造間買賣系爭房地為相類似之
法律行為,如認設定銀行之抵押權有效,亦應認本件買賣系爭房地為有效等語。然被告前就系爭房地設定銀行抵押權有效
與否,
核與本件
無涉,尚難僅憑此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其主張
尚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款約定、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備位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系爭契約書解除之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庭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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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