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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14號
原      告  CHIATEX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陳盈璇(CHEN, YING-HSUAN)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被      告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晋輝 
被      告  林建宏 
            吳宗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委託被告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證券)購買面額美金30萬元之「瑞士信貸集團CS4 1/2PERP海外公司債券」(即所謂瑞信AT1債劵,下稱系爭債券),玉山證券指派之業務經理即被告林建宏(英文暱稱Frank)未依法就系爭債券善盡風險告知義務,造成原告鉅額損失。更有甚者,系爭債券清償順序劣後於股東權益,被告未提供任何相關資訊與說明,僅一再宣稱瑞士信貸集團經營穩健、風險低,可穩定獲利云云。瑞士信貸爆發財務危機後,玉山證券已將系爭債券於112年4月對帳單中移出(減計為零),並無被告所稱等待後續會有保障客戶權益之具體作為。又產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風險告知之人員簽章記載,與事實不符,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與玉山證券新莊分公司簽定開戶契約,關於業務員欄位均押蓋「809吳宗翰」之方章,簽約之時並吳宗翰送交簽約文件,原告亦無人與吳宗翰見面或接觸,被告林建宏並未依法就系爭債券善盡風險告知義務。被告未曾指派任何營業員與原告詳為說明及充分告知風險預告書之內容及投資風險,寄送予原告簽署之證券買賣委託書,有關「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等告知投資風險之營業員欄位為空白,簽約時並無任何字樣,被告卻逕自在「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書面中蓋印809吳宗翰印文,已涉偽造文書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原告委託玉山證券購買數筆內容相異之債券,依照產品說明書所載之債券信用評等皆有不同,然所提供之風險預告書均為制式化內容,包括錯漏處在內均完全相同,並未針對債券實際差異而有程度不同之風險告知內容,告知內容之不正確實與未告知無異。本件後續客戶服務非由被告吳宗翰辦理,實際上仍由被告林建宏負責,尤有甚者,被告林建宏於風險顯現之際,仍提供與商品內容顯不相符之產品報告,勸阻原告出售系爭債券,造成原告重大損失,由LINE對話顯示,111年10月間已有瑞信破產危機新聞及訊息出現,瑞士信貸集團海外債劵之風險已明顯大幅升高,被告林建宏非但未曾詳細告知風險,甚至忽略此際大幅提升之風險,一再建議保留,勸阻出售系爭債劵,尤有甚者,被告林建宏於111年10月6日勸阻原告負責人出售,提示所謂「僅供內部參考」之玉山證券海外商品報告資料(原證八)予原告負責人,僅強調瑞士信貸債劵之安全性,但與原告購買之瑞士信貸集團海外債劵所載順位為低級次順位相異,被告顯有企圖魚目混珠之嫌,僅一再宣稱瑞士信貸集團經營穩健、風險低,可穩定獲利。玉山證劵於112年4月19日寄送之「瑞士信貸集團AT1減計權益通知書」,始提出系爭債券為「AT1債券」、原告公司投資的債券「在減計名單中」,顯與被告林建宏勸阻原告出售系爭債劵之提示資料內容相反。本件刑事雖不處罰,但並不代表被告即不需負民事上之責任。
 ㈢被告稱係原告主動選定金融商品云云,並非事實,事實上原告購買金融商品,係經由被告之業務員先行挑選金融商品,對原告建議評估,被告才會知悉該商品並進行購買。被告提供之111年10月5日玉山證券海外商品報告第25頁聲明不具有總損失吸收能力等內容,與玉山證券公司-瑞士信貸集團AT1債券減計權益通知書第3頁註明本債券屬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內容完全矛盾,且被告卻始終沒有提供商品之原文說明書。
 ㈣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12條第2項,被告應對原告所購買之商品負風險告知與說明義務。被告未盡告知義務,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所示應行風險告知之人係被告吳宗翰,惟事實上係被告林建宏交付系爭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足證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風險告知之人員簽章記載與事實不符。被告與原告簽訂契約、履約時應充分說明金融商品之內容及其風險,此為強制規定,又當原告欲出售系爭債券之際,被告林建宏仍刻意隱匿系爭債券為AT1債券,可能會被減計為零之性質,顯係刻意未揭露金融商品之風險,積極隱匿重要內容,被告誤導造成後續損害間自存在因果關係。原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44條、第224條,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購買系爭債券之損害30萬美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被告已善盡風險告知與說明義務,被告吳宗翰於110年11月12日提供之開戶契約文件中之風險預告書業已載明海外有價證券之相關風險,最大損失可能為全部投資本金金額及利息。被告林建宏於原告購買系爭債券時,亦親自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盈璇告知系爭債權相關風險,並將系爭債券風險預告書交付給陳盈璇。­­系爭風險預告書業已載明系爭債券為「低級次順位債券」,且明確記載次順位債券之發行人遇到破產或無法營運(NON VIABLE)時,相關主管機關將會對於此類債券進行全額減記。訴外人陳盈璇於他案刑事偵查程序中亦自承已看過前述系爭債券風險預告書之內容且親自簽名,故被告等人並無故意隱匿系爭債券風險之情事。另依被告吳宗翰於他案刑事偵查程序所述,因原告為高資產客戶,而被告公司國際金融部的專業度及學資歷比其高,故本案由被告公司國際金融部進行風險解說。認因原告為高資產客戶,被告公司因而指派更具專業及學資歷之被告林建宏為原告解說系爭風險,已善盡更高之說明義務,原告卻以此大作文章,誣陷被告有偽造文書之嫌,顯屬無稽。而原告購買系爭債券受有損失,實係因為瑞士金融監督管理局首次就系爭債券採取全額減記,且採取不合金融常規政策即債權清償順位股東優於債券持有人所致,與被告公司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依證人陳芝吟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林建宏有故意隱匿系爭商品風險之情形,原告之主張顯屬惡意誣陷之詞,殊不足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委託玉山證券購買美金30萬元之系爭債券,瑞士信貸爆發財務危機,玉山證券已將系爭債券於112年4月對帳單中移出(減計為零)等情,有玉山證券有價證券買賣委託書、受託買賣金融商品開戶契約書、瑞士信貸AT1債券減計權益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購買系爭債券因已經減計為零,系爭債券實際上已無交易價值,可認原告已受有系爭債券面額30萬美元之損失,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經被告否認,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善盡風險告知與說明義務,並有簽章與實際不符之偽造文書情形云云,已經被告否認,被告雖自承本件由被告林建宏負責告知系爭債券相關風險,文件核章則由吳宗翰為之,但被告於偵查中已說明玉山證券對於高資產客戶,由總公司金融部先派員接洽,後續相關服務則由客戶所在地之分公司新莊分行提供,因而先由總公司經理林建宏接洽說明相關風險,分公司業務員吳宗翰提供文件審查無誤後交由後臺核章,最後由新莊分行放行等情,業經檢察官查明無誤,有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220頁),且不起訴處分書並認定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盈璇看過風險預告書且親自簽名,林建宏已對陳盈璇告知相關風險,包括本件為次順序債券,有全額減記之可能,亦有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221頁),可見系爭債券之交易在被告內部分工上,因林建宏為被告總公司國際金融部業務經理,乃先由林建宏針對系爭債券相關風險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盈璇說明,後續客戶服務則由原告所在地之分公司新莊分公司營業員吳宗翰負責,被告已為相關風險告知,且亦無簽章不符之偽造文書情形。又依據被告所提供之風險預告書當中記載,委託人(本件為原告)已了解相關風險,除列舉外尚可能有其他風險存在,委託人須自行承擔,債券如為次順位,發行如有破產或無法營運之狀況,主管機關可能為全額減記,信用風險端視委託人對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評估,及最壞情形下,投資將損失全部本金及利息等節(見本院卷第189、190頁),足見原告交易時應已了解系爭債券之相關風險,原告前揭主張自不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因被告未履行相關風險說明義務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已經被告否認,被告並辯稱因瑞士金融監督管理局就系爭債券採取全額減記,採取不合金融常規政策即清償順位股東優於債券持有人所致,與被告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被告並提出網路新聞報導可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43頁),對照上開風險預告書中確實提及主管機關進行全額減記時之風險(見本院卷第190頁),足見系爭債券之所以遭到全額減記並採取股東優先受償之明顯悖於法令作法,要與被告受託交易無關,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林建宏於瑞士信貸發生風險之際,勸阻原告出售系爭債券,並提出與事實矛盾之資料造成原告錯誤判斷云云,已經被告否認,被告所辯因採取全額減記及股東優於債券持有人之清償政策非可預見之情,經衡並非無稽,而依上開風險預告書之約定,委託人對於信用風險應自負評估責任,可見縱使林建宏因主管機關片面作法導致預測失誤,委託人仍應自負評估責任,原告前揭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違反說明或其他契約所定義務,亦無不法行為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44條、第224條,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